事實:甲與乙建商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房屋,丙向甲簽立『買賣定金收據』,約未來房屋過戶至甲名下,甲應與丙簽立買賣契約書,丙已依『買賣定金收據』給付頭期款項,甲於建商交屋並將產權過戶至其名下後,逾期未依約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爭議:
1、本約與預約之區別
2、丙如何主張權利
判斷標準:必要之點與履約細節之完整性
實務上區分預約與本約之核心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且其約定內容是否已達「無須另訂本約即可履行」之程度。
1、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2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對於黃水南代理許夏蓮簽立之定金收據非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蘇佳誼與許夏蓮另定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均有共識,並約明於定金收據之內容,故兩造雖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買賣總價已為約定,然就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部分,雖約定買方可以配合賣方需求,惟實際應如何支付,則未有約定,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約定」
3、台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428號判決其餘買賣價金簽約款、完稅款、尾款各期金額及日期均空白,而未約定,標的物如何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之契約細項,並未予記載,尚待進一步磋商、協議」,則該定金收據為預約,並非本約」
具體而言,法院審查之重點包括:
- 是否約定另訂本約:若收據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於某年某月某日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將該收據定位為「將來訂立買賣系爭房地本約之張本」,則傾向認定為預約
- 履約細節之約定程度:若收據除標的與總價外,就「付款方式(如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之金額與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點交方式、稅費負擔」等具體履約細節尚未約定,尚待進一步磋商,則法院多認定其僅屬預約。
早期實務見解
早期實務嚴格區分預約與本約,強調「簽定金收據不等同簽買賣契約」。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判決」)中,雙方就總價1,100萬元之不動產簽訂定金收據,買方並已交付部分款項,法院仍認為:「單憑定金收據之內容,尚不能據為履行,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是兩造最多僅係以定金收據所定內容為張本,將該定金收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系爭房地本約之預約,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現行實務見解
部分法院認為若定金收據之內容已具備「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條件、稅費負擔、瑕疵擔保、履約之方式」等要素,縱使名為「定金收據」,亦應認定買賣契約(本約)已經成立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訂金收據已具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500,000元、付款方式及條件、稅負擔、瑕疵擔保、履約之方式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結論
若法院認定該收據僅為預約,丙可請求甲訂買賣契約,丙可起訴請求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本約(預約目的無法達成),買方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賣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這份簡報深入解析不動產買賣中「定金收據」的法律定性,探討其究竟屬於「預約」或「本約」及其救濟途徑。
案例中買方丙支付頭期款並取得收據,賣方甲卻於過戶後拒絕簽署正式契約。法院判斷的核心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且履約細節(如各期付款金額、稅費負擔、點交方式)是否已達「無須另訂本約即可履行」之程度。
早期實務見解傾向嚴格區分兩者,認為收據若載明「將來另訂契約」且細節空白,僅屬「預約」,買方僅能請求訂立本約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然而,現行實務轉向「實質認定」,若收據內容已具備完整履約要素,縱名稱為定金收據,亦可視為「本約」,買方得直接訴請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簡報提醒買賣雙方應詳閱條款,避免權利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