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乙向甲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由甲擔任出名人,因建物採「乙方出資、甲方名義興建」模式,建物所有權歸屬甲方 。甲請求乙提供營建成本,以申報所得稅,是否有理由?
爭議:
其一,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即雖由承租人出資興建,但約定所有權歸屬出租人時,該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性質為何;其二,營建成本之稅法定性,即該筆由承租人支付之興建費用,是否構成出租人之「財產租賃所得」,並應如何計算課徵。
行政解釋令
1、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九四七四號函釋「有租賃契約約定於承租期間以土地出租人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應按承租人於各該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2、 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租地自費建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3、 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號函釋「公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由其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及將該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該公司需另支付租金及租賃期滿應拆屋還地,因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該建物是否拆除,當由出租人自由處分,不因此而影響出租人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公司於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
實務見解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5號「本件系爭建物之營建總成本為9,213,863 元,登記面積雖為223.83平方公尺,惟實際營業面積為1441.65 坪,有昆慶公司99年9 月27日昆字第0990927 號函、97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意旨,按昆慶公司出資興建前開建物之營建總成本9,213,863 元,依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460,693 元(9,213,863元÷20年) 」
2、 「上訴人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依其與土地出租人之約定,該費用實屬使用土地之代價,原應付與出租人,應認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出租人興建」(最高法院民事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攤提方法
1計算基礎: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或「帳載餘額」(建造成本減除累計折舊)為準
2分攤方法: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3費用減除:可依財政部頒布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或舉證實際費用
4租金調整:若按上述成本分攤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結論:甲請求乙提供成本單據有理由
租地建屋稅務法律爭議摘要
租地建屋稅務法律爭議摘要
本簡報聚焦於「租地自費建屋」之法律與稅務實務解析。核心案例為承租人(乙方)出資,但採取「甲方名義興建」之模式,且建物所有權自始歸屬於甲方(出租人)。
爭議核心在於甲方申報所得稅時,為核實計算稅基,請求乙方提供實際營建成本單據是否有法源依據 。依據財政部多次函釋與法院實務見解,承租人自費建屋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其營建成本在經濟實質上被定性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對價」(實物租金) 。
關鍵法理如下:
- 收入攤提: 出租人應將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分攤,作為各年度之租賃收入申報 [cite: 52, 61, 63, 86]。
- 協力義務: 甲方為稅捐債務人,基於誠實申報義務與核實課稅原則,請求乙方提供單據具有正當理由 [cite: 159, 164]。
- 所有權事實: 即使約定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亦不影響出租人自興建完成即取得所有權並應核課所得之事實 [cite: 67, 72]。
最終結論指出,甲方請求乙方提供單據有法理基礎,可避免因數據不明遭國稅局逕行核定,確保雙方稅務權益 [cite: 163, 165,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