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被廢棄的法律問題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Cl4GJbTvhqTQUpO_kY2YySzQzpMYNj14qRpMA40sUJ8ozPsZZQMwCJPCnVu7aFw/pub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一、 問題:甲、乙有300萬元借款爭議,甲向法院提出訴訟,110年1月1日一審判決甲勝訴,110年3月1日甲執判決書假執行,乙因此將300萬元放入執行處免假執行,後112年1月1日 ,二審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亦廢棄),甲提出三審上訴,113年1月1日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乙因而對甲提出損害賠償,主張乙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的損害,期間是從110/3/1迄113/1/1,甲抗辯二審廢棄原判決即112/1/1時,乙即可取回擔保金,乙計算期間有誤,甲抗辯有無理由?
二、 法條:

  1. 民事訴訟法第第 395 條條「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2. 提存法第第 18 條第1項第2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 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4號「關於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及可否取回系爭擔保金部分: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其立法理由亦謂:「假執行因諭知撤銷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又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雖以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本案判決為例,在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者,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4. 本件第二審於112年1月1日宣示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含假執行宣告),該假執行宣告即自該宣示時起失其效力,並不因甲嗣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暫緩失效,亦不因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始確定失效。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而前案假執行宣告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上訴人抗辯前案假執行宣告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該判決宣示後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而不待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自堪採信。」
    四、 結論: 乙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其計算期間應自110年3月1日(提存日)起,至112年1月1日(收受第二審廢棄判決日)止,並加計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之合理作業期間。乙於112年1月1日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後至113年1月1日(第三審判決確定日)期間之利息損失,係因乙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甲之假執行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甲賠償。故乙主張損害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1日,於法無據;甲抗辯乙於第二審廢棄判決時即可取回擔保金,應予採納。
  6. 假執行被廢棄之法律問題
  7. 簡報摘要
  8. 摘要
  9. 本簡報探討假執行宣告被廢棄後,免假執行擔保金返還時點及損害賠償期間之法律爭議。
  10. 案例事實:甲對乙提起300萬元借款訴訟,一審判決甲勝訴並附假執行宣告。甲執判決聲請假執行,乙提供300萬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審於112年1月1日廢棄原判決(含假執行宣告),甲提起三審上訴,三審於113年1月1日駁回確定。乙主張損害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1月1日(約2年10個月),甲則抗辯二審廢棄後乙即可取回擔保金,112年1月1日後之損害不得請求。
  11. 核心爭點有四:假執行宣告何時失效?擔保金何時得返還?損害賠償期間如何計算?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12.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自廢棄判決宣示時即失其效力,不待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須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實務見解(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亦採此立場。
  13. 結論:甲之抗辯有理由。假執行宣告於112年1月1日即時失效,乙當時已可取回擔保金卻怠於行使權利,112年1月1日後之損失與甲之行為間因果關係中斷,且乙構成與有過失。正確損害賠償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另加合理提存作業期間3至7日)。
  14.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15. 全體律師名單
  16. 序號 姓名
  17. 1 謝秉錡 律師
  18. 2 劉靜芬 律師
  19. 3 黃暐筑 律師
  20. 4 何博彥 律師
  21. 5 林育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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