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會解散後是否仍須進行清算?—以法院選任清算人事件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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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日期: 民國115年8月
關鍵字: 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解散、清算、清算人、選任清算人、財務結算、非法人團體、獎勵土地所
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市地重劃會解散後是否仍須進行清算?

研究標的:某縣(市)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經主管機關以某年某月某日函同意解散後,地方法院以某年度司字「選任清算人」事件受理債權人(公用事業公司)之聲請,並以某年某月某日函命系爭重劃會於文到10日內就章程有無清算規定、是否已清算、有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5事項具狀說明。

研究問題:台灣地區市地重劃會解散後,是否還需要進行清算?


〇、案件事實

  • 系爭重劃會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 系爭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近兩年未見清算程序之進行。
  • 債權人(公用事業公司,下稱「聲請人」)主張對系爭重劃會尚有未了債權(如相關費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 法院已受理該聲請並進行實質審查,命系爭重劃會於文到10日內說明5事項:章程或會議記錄有無規定解散後選任清算人之事宜、目前是否已解散及是否經清算程序、有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及理事得否擔任、有無相關人選供審酌、特定人士與系爭重劃會之關係。
  • 系爭重劃會章程(成立時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無清算人相關規定,解散後亦未進行清算。
  •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結構:重劃會對會員(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可能仍有賸餘財產、未清債務或未決爭訟,清算即在於了結此等未了事務。

一、結論摘要

  1. 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非民法上法人。民法第37條以下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對重劃會不能直接適用,僅能類推適用其法理。
  2. 獎勵辦法已內建「清算前置」機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9條,重劃會須「完成財務結算→檢附重劃報告→報請解散」。正常辦竣重劃之重劃會,解散時通常已無賸餘財產或未了事務,無庸再行清算
  3. 但若解散時仍有賸餘財產、未清債務、未決爭訟或應發放之款項,應行清算。清算人由原理事擔任為原則(章程另有規定或會員大會另選者從其規定);不能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類推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1條之法理)。
  4. 本案:系爭重劃會獲准解散後近2年未見清算,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法院已受理審查中。此與實務上「重劃會解散後如有未了事務仍應清算、法院得選任清算人」之運作相符。

二、法規依據(均已核實現行條文)

(一)重劃會之設立依據

  •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獎勵辦法第3條: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二)解散程序之規定

  • 獎勵辦法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第15款至第17款:「十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 獎勵辦法第19條:「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
  • 獎勵辦法第18條:重劃會違反法令、擅自變更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此為主管機關命解散之情形,與第19條報請解散併存)。

(三)法人清算之一般規定(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

  • 民法第37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38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民法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1條:民法第38條之選任清算人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並應釋明利害關係。

(四)同性質組織之清算規範(比較法參考)

  • 合作社法第60條:合作社解散後,其清算人除章程別有規定或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108年修正後):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三、重劃會之法律性質:非法人團體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民事):重劃會「核屬於非法人之團體」,並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認非法人團體須有多數人組成、一定組織、名稱及事務所、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並具繼續性質。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民事):重劃會「核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於全體會員。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行政):自辦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契約之私法自治結果,重劃會與會員間無上下隸屬關係。

法律效果:民法法人清算之規定(§37-§42)係以「法人」為規範對象,重劃會不能直接適用;惟重劃會解散後如有賸餘財產或未了事務,依社會通念與法律漏洞填補,實務多類推適用或援引其法理,由理事擔任清算人或由法院選任清算人。


四、解散後是否仍須清算:實務見解分析

(一)獎勵辦法之制度設計:「財務結算」即清算之替代

獎勵辦法第6條、第19條將「財務結算」列為報請解散之前提,財務結算之內涵(抵費地出售價款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差額地價之結算與發放、收支表之編製等,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章財務結算第54至57條)實質上已涵蓋清算之主要內容(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因此,依正常程序完成財務結算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解散之重劃會,原則上已無再行清算之必要。

(二)但解散時如有「未了事務」,仍應清算

實務上承認重劃會解散後仍有未了事務時,應以清算程序處理,否則會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從保障:

  1. 法院曾受理重劃會之非訟聲請(臨時管理人)惟以駁回收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因理事長解職、2名理事死亡致理事人數不足、無法選出代理理事長,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65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駁回,理由: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理事會之權責事項(獎勵辦法第14條)「須由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理事會決議行之,顯無從由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為反面見解:法院不許以法院選任之外部管理人代行重劃會理事會之合議決策權責。惟須注意該案係「臨時管理人」而非「清算人」,兩者職務性質不同(詳下述),該裁定不當然阻礙清算人之選任。
  2. 本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以系爭重劃會解散後未見清算、可能仍有未了事務(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請選任清算人,法院受理並進行實質審查(命補費、發函命說明),已明確採取「重劃會解散後如有必要仍應清算,法院得選任清算人」之立場。
  3. 類比:都市更新會(法人)解散後應行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明示「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且「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42)……清算人仍應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廢棄原審(107年度司司字第325號)「無庸聲報」之見解。重劃會雖非法人,但就「解散後了結未了事務」之需求與都更會相同。

(三)清算人之產生順序

  1. 章程特別規定(系爭重劃會章程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未見清算人條文,故不適用);
  2. 會員大會另選
  3. 由理事擔任清算人(類推民法§37、合作社法§60、都更會管理解散辦法§34之法理——以原理事充任,最符成本與熟悉度);
  4. 不能依上開方式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類推民法§38、非訟事件法§61)。

(四)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反面見解,不影響清算人之選任

某地方法院某年度聲字第○○號駁回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基於臨時管理人將代行理事會「繼續經營重劃業務」之合議決策權責(獎勵辦法第14條各款:研擬重劃計畫書、工程發包、土地分配等),此等事項依法須理事會4分之3出席、3分之2同意決議,法院不宜以外部人取代。惟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民法第40條),並非繼續執行重劃業務,與理事會之經營決策權責無涉,性質上係終局處理解散後之未了事務。故該反面見解不適用於清算人選任,法院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解散後之重劃會選任清算人。


五、本案(法院選任清算人事件)應對方向

法院函命系爭重劃會於文到10日內說明5事項,建議之答覆方向:

法院詢問事項初步答覆方向
(一)章程或會議記錄有無規定解散後選任清算人之事宜章程全文17條(成立時會員大會通過)並無清算人規定,亦查無相關會議紀錄 →
(二)目前是否已解散?是否經清算程序已於早年經主管機關同意解散;尚未進行清算(應查明並如實陳報)
(三)有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理事得否擔任?若仍有賸餘財產或未了事務(如差額地價、費用債權債務)→ 有清算必要;原理事應可擔任清算人,並無不能擔任之情事
(四)有無相關人選供審酌得提出原理事名單(7名理事)供法院審酌,或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
(五)特定人士與系爭重劃會之關係依主管機關函,該特定人士為解散後聯繫處理窗口;其與系爭重劃會之具體關係(是否為理事、會員或受任人)應由當事人確認後陳報

風險提示:若系爭重劃會確有未了事務而拒不配合清算,法院可能逕依聲請選任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61條),聲請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將接管清算事務,屆時系爭重劃會之剩餘資產恐脫離原理事之掌控。建議積極配合,主動說明並提名人選,掌握清算主導權。


六、衍生問題:清算完成報法院結案後,債權人再來主張債權,應如何處理?

(一)問題

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含類推適用清算程序之非法人團體)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如有債權人未及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或清算完結後始主張債權,其權利如何保障?此為本案「有無選任清算人必要」審酌時之配套問題。

(二)法規依據(均已核實現行條文)

  1. 公司法第329條(未申報債權人對賸餘財產之清償請求權):「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
    → 清算人依第327條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惟未列入清算之債權人,仍得就「未分派之賸餘財產」請求清償。若賸餘財產已全部分派完畢且已領取,則不得再請求。
  2. 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重行分派):「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此為清算完結後發現尚有可分派財產(含債權人再主張債權之情形)之救濟途徑:利害關係人(含債權人、原清算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3. 民法第41條:法人清算程序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民法法人(社團、財團)之清算,同有上開第329條、第333條機制之適用。「其他法人團體」亦同。

(三)實務見解:清算完結後重行分派,法院普遍准許

TaiLexi 檢索「清算完結 債權人 重行分派」取得10筆裁定,全部依公司法第333條准許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例如:

裁判情形結果
臺北地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債權人甲○○對光原公司有1千萬元債權;清算完結後發現公司對國工局有「礦場禁採損失補償金」債權373萬餘元准許(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清算完結後發現有破產債權109萬餘元可供分配(提存於士林地院)准許重行分派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187號清算完結後國稅局退稅款支票需另選清算人具領准許
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68號清算完結後發現銀行帳戶存款281萬餘元未列清算財產准許
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192號清算完結後發現持有第三人股份及股利291萬餘元准許
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清算完結後始取得工程追加款債權准許
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字第21號清算完結後發現房屋買賣尾款債權未列入准許

要旨: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法人格雖消滅,惟如發現尚有可分派之財產(含賸餘債權),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公司法第333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債權人亦得本於其債權而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臺北地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參照)。

(四)對本案之意義——應先討論之理由

  1. 債權人保障不受清算完結影響(於賸餘財產範圍內):即使系爭重劃會經清算完結並經法院結案,債權人就未分派之賸餘財產仍有公司法第329條之清償請求權,並得依第333條聲請重行分派。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不致令債權人失權,此為法院審酌「有無選任清算人必要」時之重要配套認識。
  2. 對原理事(清算人)之保護:程序完備性: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7條(準用)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通知已知債權人;若未依法催告、未清償已知債權即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有瑕疵,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理事仍應負責。故積極配合清算、程序完備,反而是原理事自我保護之途徑。
  3. 結論:本衍生問題確屬本案應先討論之問題——法院審酌是否選任清算人時,必然涉及「清算完結後債權人(聲請人)權益如何保障」之評估;於陳報狀中說明上開機制,有助法院形成「選任清算人並不損及任何債權人權益、且能完備程序」之認識。

(五)重劃會已無賸餘財產時,債權人如何能聲請選任清算人?

結論:選任清算人不以「有賸餘財產」為前提,債權人仍有聲請之正當利益。

  1. 法律要件上,無賸餘財產非選任之障礙: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1條所定選任清算人之要件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其清算人」+利害關係人聲請並釋明利害關係,並未以「有賸餘財產」為要件。有無財產屬清算人受任後調查、了結之職務事項(民法第40條),非法院於選任階段所得預斷。
  2. 清算目的包含「清償債務、了結現務」:民法第40條所定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只要尚有未了債務(如聲請人主張之相關費用債權),即屬未了事務,清算即有實益——清算人須確認債權存否、調查重劃會是否尚有未發現之資產(收取債權: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債權、退稅款、提存款等),並使債權債務關係獲得程序上之了結。無賸餘財產僅生「清算結果可能無從分配」之影響,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3. 實務肯認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97年度聲字第587號——稅捐機關以合作社積欠地價稅149萬餘元為由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未以「無賸餘財產」為由駁回,逕行選派律師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33條重行分派系列(臺北地院97司382等),債權人亦均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獲准。
  4. 相對之制衡機制:若清算人受任後查明確無財產可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實務上法院得認無清算實益而終止清算程序(類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法理;參高雄地院104司執消債清81、彰化地院113消債清50等),惟此為清算開始後之事後審查,不影響聲請階段之受理。
  5. 對我方之意義:系爭重劃會不宜僅以「無賸餘財產」主張聲請無理由——因聲請人若已主張具體債權,即屬「未了債務」,反支持清算必要。較妥適之立場為:如實陳報「財務結算已完成、已無賸餘財產」之事實(此為清算前置制度之當然結果),同時表明「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屬實,即屬未了債務,陳報人願配合清算,由原理事擔任清算人」,並以公司法第329、333條說明債權人權益不受影響——以中性、配合之姿態掌握清算主導權。

七、參考資料(均已調閱核實)

法規

  1.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pcode D0060012)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18、19、42條(現行法規,pcode D0060012)
  3.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至57條(財務結算章,現行法規,pcode D0060011)
  4. 民法第37、38、40、41、42條(現行法規,pcode B0000001)
  5. 公司法第327、328、329、330、331、333條(現行法規,pcode J0080001)
  6. 非訟事件法第59、61、63、65條(現行法規,pcode B0010008)
  7. 合作社法第60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

裁判

  1.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非法人團體要件)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解散後不具當事人能力)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解散以依§19完成財務結算並經核准為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都更會解散後應行清算、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廢棄107年度司司字第325號)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駁回,法院認臨時管理人無從代行理事會合議權責;反面見解)
  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自辦重劃為集體契約、私法自治)
  7. 另案:重劃會不成立確認事件(公開判決,可於簡報中引用)
  8. 公司法第333條重行分派實務:臺北地院97年度司字第382號(債權人聲請)、95年度司字第390號、102年度司字第187號、102年度司字第314號、104年度司字第68號、105年度司字第192號;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97年度聲字第2537號;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字第21號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債權人以合作社欠稅為由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未以無賸餘財產駁回,逕行選派)
  10. 無清算實益終止程序(類推參考):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消債條例第129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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