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甲公司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修正前土地法 §30、農業發展條例 §30),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農地借名登記於乙(自然人)名下。
法院已認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甲公司(借名人)爰依民法 §179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出名人)返還該農地或其價額。
乙則提出以下兩項抗辯:
- 民法 §180 第4款 不法原因給付抗辯:主張借名登記係出於規避農地移轉限制之「不法原因」,且該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雙方均知悉,故依 §180 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 民法 §125 消滅時效抗辯: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時起,迄借名人主張返還之日止,已超過 15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相關法律規定
| 條文 | 內容 |
| 民法 §71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 民法 §179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 民法 §180 第4款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
| 民法 §125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 民法 §128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 修正前土地法 §30 |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已於 89 年修法刪除) |
|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 §30 |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已於 89 年修法刪除) |
備註:本件借名登記發生時點若在 89 年以前,則修正前土地法 §30 及農業發展條例 §30 之農地移轉限制規定即屬適用,構成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強行規定之判斷基礎。
三、實務見解分析
3.1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判決(2026.05.27)
來源:Taiwan Legal DB(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案為農地借名登記之最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出名人同時提出兩項抗辯:(1) 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依 §71 無效;(2) 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
關於 §71 脫法行為抗辯:
「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借名登記縱屬存在,目的在規避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能受讓農地之規定,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置之未論……已有可議。」
→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農地借名登記是否構成 §71 脫法行為,是「攸關得否請求」的核心爭點。此抗辯為有效的防禦方法,下級審不得漏未審酌。
關於時效抗辯: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就要求林國全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有系爭借名登記,亦應已終止超越 15 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原審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時效抗辯同樣是重要的防禦方法,原審法院須加以審酌。
發回指示——債權與物權的區分: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關於系爭借名登記未就農地為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屬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之主張,可否採信,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未為物權行為之借名登記」是否不當然構成脫法行為,是發回後應審酌的重點。此處區分極為關鍵: • 若僅為債權層次的借名約定,而未實際為物權移轉行為,則可能不構成 §71 的脫法行為 • 若已為物權移轉登記,且目的在規避農地移轉限制,則更可能構成 §71 的脫法行為
3.2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判決(2020.08.13)
本案明確建立了借名登記消滅時效起算之基準規則:
「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 核心規則:消滅時效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非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或土地處分時起算。借名人須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效始開始進行。
判決中另一重要論述: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
→ 出名人擅自處分土地,不當然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消滅時效仍應自借名人終止契約時起算。這對借名人而言相當有利。
3.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88 號判決(2023.05.25)
本案涉及借名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 98 年 4 月 6 日聲請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審遽謂……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尤有未洽。」
→ 若借名人曾於 15 年期間屆滿前聲請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 §419 第 3 項,視為自調解時起訴,時效中斷。
3.4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裁定(2022.07.21)
本裁定涉及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存在……於 111 年 1 月 26 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自未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
→ 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繼承人須另行表示終止,消滅時效自終止時起算。
3.5 語義搜尋補充
以自然語言「公司買農地 借名登記 農地法 脫法行為 無效 不當得利」進行語義搜尋,回傳 10 筆相關判決,補充以下觀點:
- 實務上對於農地借名登記之效力並非一面倒認定無效,部分法院認為若借名登記係為達成共同耕作、共同管理之合法目的,且未變更農地之農業使用,不當然構成脫法行為。
- 若借名登記經認定為無效,借名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惟時效起算點及 §180 抗辯之適用,各法院見解非完全一致。
- 部分地方法院判決(如高雄地院 92 重訴 164)對借名人採嚴格立場:若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如土地遭徵收),原告全部敗訴。
四、爭點分析
4.1 爭點一:§180 第4款「不法原因給付」抗辯是否成立?
結論:有一定成立空間,但取決於法院對「給付」性質的定性以及借名登記是否構成 §71 脫法行為之判斷。
4.1.1 法理分析
民法 §180 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其適用要件為:
- 須有「給付」行為
- 給付係出於「不法之原因」
- 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即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
4.1.2 有利於出名人(乙)的論點
- 甲公司購買農地後以乙名義辦理登記,目的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 §30 對農地買受人自耕能力的資格限制。此種迂迴規避法律強行規定的行為,構成「脫法行為」。
- 最高法院 115 台上 79 號判決明確將 §71 脫法行為抗辯列為「攸關得否請求給付」的核心爭點。
- 雙方均知悉規避法令之事實(甲公司為規避者,乙為配合者),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
- 若將「給付」定性為「甲公司將金錢交付乙作為取得農地之對價、並以乙名義辦理登記之整體行為」,則此給付係出於雙方共同的不法目的,符合 §180 第4款之要件。
4.1.3 有利於借名人(甲公司)的論點
- §180 第4款的「給付」通常指終局性的財產移轉(如交付金錢、移轉物權),而借名登記中的「登記」並非終局性給付,僅是暫時性的名義安排。
- 甲公司為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乙僅為登記名義人,本質上不存在 §180 意義下的終局財產移轉。
- 最高法院 115 台上 79 號發回意旨特別指出應審酌「未就農地為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屬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暗示債權層次的借名約定與物權層次的移轉登記應予區分。
- 若農地僅為借名登記而未實際變更占有使用(即實際管領仍歸甲公司),則更難認定為終局性給付。
- 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並非當然無效(109 台上 190 即以借名登記有效為前提進行時效論述)。
4.1.4 綜合判斷
§180 第4款抗辯的成敗關鍵在於兩個層次的判斷:「先決問題」與「§180 適用問題」。
| 判斷層次 | 核心問題 | 分析傾向 |
| 先決問題 | 借名登記是否構成 §71 脫法行為而無效? | 法院有認定無效的實務基礎(115 台上 79 參照),但 115 台上 79 亦指示須審酌「是否僅為債權約定而非物權行為」 |
| §180 適用問題 | 借名登記之「給付」是否為 §180 所指之「不法原因給付」? | 有爭議。借名登記的給付本質可能是債權約定而非終局性財產移轉,未必落入 §180 第4款之適用範圍 |
風險等級:🟠 高(抗辯有成立可能,但非必定成立)
4.2 爭點二:§125 十五年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結論:時效起算點是關鍵——若契約自始無效則時效早已起算(對出名人有利),若須終止才起算則時效可能尚未完成(對借名人有利)。
4.2.1 兩種可能的時效起算情境
情境 A: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依 §71)
- 若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甲公司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效法律行為成立時(即辦理借名登記時)即得行使
- 依 §128:「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假設登記發生在 15 年前,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 這正是 115 台上 79 中上訴人所主張的邏輯鏈:§71 無效 → 請求權自登記時起算 → 已逾 15 年
情境 B:借名登記契約有效,須終止後始得請求
- 若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本身有效(不構成脫法行為):
- → 依 109 台上 190 見解:「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 → 依 111 台上 1797 見解: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 → 借名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自終止時起算
- 若甲公司近期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時效自終止時起算,可能尚未罹於時效 ✅
4.2.2 時效起算點對照表
| 法院對契約效力之認定 | 時效起算點 | 對本件之影響(假設登記逾15年) |
| 借名登記有效(未違反 §71) | 契約終止時 | 若近期終止,時效未完成 ✅ |
| 借名登記自始無效(違反 §71) | 登記行為時 | 若登記逾15年,時效已完成 ⚠️ |
| 借名登記無效但不構成 §180 不法原因 | 無效行為成立時 | 同上,時效可能已完成 ⚠️ |
注意:最高法院 115 台上 79 號判決(2026.05.27)顯示,目前最高法院對於「農地借名登記是否當然無效」尚未作成確定見解,仍待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4.2.3 可能中斷時效之事由
- 聲請調解:若借名人曾於 15 年期間屆滿前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 §419 第 3 項,視為自調解時起訴,時效中斷(參照 112 台上 588)
- 債務承認:若出名人曾承認債務(如出具書面、支付部分款項、為租金分配等行為),時效中斷(民法 §129 第1項第2款)
- 起訴:即使最終敗訴,提起訴訟本身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風險等級:🔴 嚴重(若法院認定契約自始無效且登記逾 15 年,時效抗辯有相當成立可能性)
五、結論與建議
5.1 雙抗辯總評
| 抗辯 | 法律依據 | 成立可能性 | 關鍵因素 |
| 不法原因給付 | 民法 §180 第4款 | 中等(🟠) | 「給付」之定性(是否為終局性財產移轉);雙方是否均知悉不法 |
| 消滅時效 | 民法 §125 | 較高(🔴) | 時效起算點——自登記時(無效說)或終止時(有效說) |
5.2 策略建議
- 優先抗辯時效消滅:15 年時效抗辯較 §180 抗辯更為直接且易於舉證。出名人應聚焦於證明:(a) 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 §71 而自始無效;(b) 自登記行為時起已逾 15 年。最高人民法院 115 台上 79 已明確指示此為重要防禦方法,下級審必須審酌。
- 輔助抗辯 §180:若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非當然無效,或認為時效尚未完成(因契約須終止後始起算),則 §180 第4款為備位防線。此時應強調借名登記之目的係規避農地移轉限制,雙方均知悉,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
- 注意 115 台上 79 之「債權/物權區分」訊號: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特別指出「未為物權行為之借名登記是否不當然構成脫法行為」應予審酌。出名人應予防守:論證借名登記已達「物權層次」之實質移轉效果(例如:乙已為登記名義人、稅捐負擔以乙名義進行、對外均由乙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事等)。
- 舉證重點:出名人應蒐集並整理以下證據:(a) 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點(證明距起訴已逾 15 年);(b) 甲公司為公司法人、無自耕能力之證明(證明規避法律之故意);(c) 甲公司在 15 年間未為任何主張之事實(證明時效未中斷);(d) 甲公司是否曾為調解聲請或出名人是否曾為債務承認(排除時效中斷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