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估價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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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估價的法定程序

  • 事實:

某國營事業a需用土地,委請估價單位就徵收土地進行查估,估價單位選取比準地時,因下列因素排排除比準地:

一、甲比準地買賣時是農地,但買受後新地主作為農地工廠使用,估價單位認為有「期待因素」、「與法定用途不符」,排除甲比準地比較價格

二、乙比準地因為是畸零地,因此認為難以掌握而排除。

三、丙比準地因為是分別共有持分,各共有人間又有親屬關係,且存在分管協議,難以了解內情。

  •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行政判決:

比準地之選取,因將影響比準地比較價格之調整查估及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調整估計,則查估機關就分別選取之比準地,是否為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中具代表性之土地,應說明其具代表性之相當理由,否則即有未遵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所定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之違法。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行政判決

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在地評會並無資料可查核審認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的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又買賣實例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且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補償估價辦法

#基準地

#比準地

#買賣實例

#說明代表相當理由

#實例偏高或偏低

#先調整價格

#無法掌握,始不予採用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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