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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法律問題(一)

  • 事實:
    • 甲有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後乙死亡,繼承人丙未成年。
    • 法院選任爺爺丁為丙之監護人。
    • 甲向法院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訴訟。
    • 訴訟期間,法院改選戊為丙之新任監護人。
    • 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丁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和解筆錄簽名,代理丙同意將土地返還甲。
  • 問題
    • 無合法代理的訴訟上和解
    • 法律效果為何?
    • 逾越30日期間應如何處理?
  •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
    • 查成立系爭和解時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林樹賢,然林樹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被選認為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做決議無效,故林樹賢確實未具有代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以林樹賢為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坡心公司並以林樹賢為法定代理人委任游清良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成立系爭和解,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遽准林樹賢代表坡心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自難認無無效之原因。
  • 民事訴訟法§380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民事訴訟法§380Ⅳ: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500
  • Ⅰ: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Ⅱ: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 抗告人所謂上開和解無效之原因,即前列土地,分別屬於兩造與他人共有,兩造為合併和解,均未得其他共人全體同意之事實,由抗告人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其所具之書狀並附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記載之內容以觀,足徵抗告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經知悉。乃其延至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始提出繼續審判請求,業逾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認為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 和解、調解成立者,倘成立內容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雖未請求繼續審判或對法院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基於實體法上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當事人逾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而未請求繼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成為有效,該和解、調解內容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 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既未載明就其中000建物之基地000-0、000-0土地與該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予抗告人,則該建物之其餘2筆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顯然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關於000建物、00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無效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 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未于期限內請求繼續審判,自仍不得以和解無效為理由就同一標的,及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之規定,即應提起宣告和解無效之訴併同原和解標的,請求法院合併審判,始為適法。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和解達成合意,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和解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原告至今並未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系爭和解無效之訴,則系爭和解筆錄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僅請求依原和解標的起訴,請求法院再行審判,顯係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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