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法律問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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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法律問題(二)

  • 事實:

甲有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後乙死亡,繼承人丙未成年。法院選任爺爺丁為丙之監護人。甲向法院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訴訟。訴訟期間,法院改選戊為丙之新任監護人。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丁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和解筆錄簽名,代理丙同意將土地返還甲。

  • 延伸問題

逾越30日的繼續審判時間

是否有其他救濟方法

  • 問題

無合法代理的訴訟上和解

逾越30日期間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

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問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僅對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甲○○起訴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 民事訴訟法§249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乃劉淑萍、劉威廷尚未成年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珠代理訂定,擔保劉麗珠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為兩造所不爭。則劉麗珠所代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使劉淑萍、劉威廷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且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而不能對彼等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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