畸零地與物之瑕疵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SkM7yc95xw0g0S17h27CohF1pi7SBl765Z9fLlZ4MoGlbTyvXLBtlqahKm9V1rgA/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畸零地與物之瑕疵

  • 事實:甲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乙出售名下土地予甲,買賣契約內有約定:「建築用地:乙應擔保土地沒有被建築套繪管制,土地是可提供建築的用地」,後經建築師查核發現該土地是畸零地。
  • 建築法規定:
    • §44: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46: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

        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

        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

        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

        深度。

  • 第九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並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可供建築使用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申請建築、已完成建築或已編定門牌之違章建築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

        構造之簡易工作物。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因為西側鄰地尚未完成建築,依工務局之見解,認定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之除外規定,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供原告建築使用,致原告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不只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將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相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兩造於訂約時,僅預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並未預定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云云,但兩造於訂約時,也沒有預定系爭土地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仍然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的性質,已有「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的約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土地的使用,雖受到前揭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的限制,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作為畸零地所受法規限制,本來就是這筆土地所有權的內涵之一。換句話說,這項限制,並沒有減損系爭土地的通常效用或價值;這項限制就是系爭土地的通常效用或價值的一環,並非通常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從而並非物之瑕疵。

#畸零地

#物之瑕疵擔保

#面積未達最小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無法補正或整理

#地形障礙無法合併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Pages:
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