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判決後,提出再審期間的起算

今天我們要討共有物如果經過判決分割以後,卻因為地政事務所受限於登記法律規定,而拒絕根據判決書來做分割登記,如果提出再審,再審期間如何起算?

我們設定的案例是有一塊在特定農業區的農地,有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甲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法院判決的結果是

第一點甲乙丙都單獨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

第二點並留一個通路作為四色通路來讓甲乙丙三個人共有.

我們把分隔前後的圖拿出來比較就是像我們畫出來的部分的圖褐色的部分是在分割前甲乙丙都是共有土地而深藍色的部分是分割後的土地甲和乙還有丙都是有單獨的位置 另外前面做了一條私護通道來作為通行的一個處理.

但是甲再拿這一個判決去進行分割登記的時候,地政事務所認為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因此駁回甲的申請.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 曾經認為 民事訴訟法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指的是原判決違背法規或者是判例解釋的問題所以當事人在收到 判決正本的時候 對於判決適用法規有沒有錯誤其實都已經知道了 所以便沒有 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

回到我們的案件來討論如果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實務見解來看其實判決確定的時候就應該知道共有物分割的筆數已經違反了農業發展條例 所以這個時候就已經是知道再審的 理由了 因此應該要重判決確定 時間點來計算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3號 的看法也是這樣子 這個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再收到原確定判決的時候就應該知道判決的分割比數比共有人來得多 這種情形 在判決確定的時候就知道了所以不能夠再申請地政事務所被駁回登記的時候才來進行再審的申請

不過案件抗告到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106年抗字第220號認為因為行政法規非常多地政法規也太專業 而這樣的一個情形連法官和地政事務所的專業人員都沒辦法注意 怎麼有辦法去要求原告去理解有上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的問題呢 因此台中高分院認為要從寬認定也就是再審的期間起算必須要從 地政事務所駁回的時候來做 再審的期間起算

從這一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點共有物分割 判決確定如果發生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登記的情形 這種 救濟途徑是採再審的救濟途徑

第二點提起再審的時間點是以 地政事務所駁回當事人地登記申請時來進行 再審期間的起算這樣的實務見解 在 法院是被認可的 所以 共有物分割裁判的再審期間計算 並不是從判決確定時來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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