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
1、甲於民國95年9月2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98 號拍賣程序,購得
A大廈地面1層、2層及地下1層專有部分,但乙管理
委員會占用設置韻律教室、媽媽教室、桌球室等社區休閒娛樂設施及社區辦公室,甲主張返還房屋
2、乙管理委員會抗辯丙建商起造A大廈時即已與各個承購戶約定供公共設施使用,甲向法院標買建物時,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用途,並註明拍賣後不點交對於建物存有使用權之協議,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應繼受丙建商之權利義務。
二、爭議點:
1、 乙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將房屋返還予甲?
2、 甲是否應繼受丙建商與承購戶間的法律關係
三、法條
1、民法§799-1Ⅳ「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2、立法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四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均併予指明。」
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 民事判決
1、按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
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
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
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
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
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
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
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
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2、十傑公司與買受系爭大樓之住戶訂有代管合約書,約定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供社區共同使用,且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社區辦公室」,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依拍賣公告之記載等,得知其情,為原審所認定,十傑公司與住戶間之約定,雖非規約,惟仍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後段所訂之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就該約定之內容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審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後段之法理,認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並不違背法令。
四、結論
甲不得請乙管理委員會返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