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建築改良物」的定義
土地法§5: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12358號
查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之規定,本案所稱防空洞或鋪設水泥地面自屬建築改良物之範圍。
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03732號
查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漁塭堤岸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應屬土地法第五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其被徵收時,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4759號
本案有關鹽灘大小蒸發池及結晶池等,依臺南縣政府提供之參考資料所示,其中結晶池之築造翻修程序為運土,將選好砂、粘比例七比三之蓋面土,平舖於結晶池後,進行翻晒、進水、打漿、整平、晒乾滾壓、進水調整水平後排水、晒乾再滾壓、養鹹再滾壓等作業,至大小蒸發池築造翻修程序為運土、翻耕、打漿、滾壓、養鹹再滾壓等,故有關大小蒸發、結晶池之土盤等,其性質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
本案所稱鹽灘大小蒸發池、結晶池之土盤,屬土地法第五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故徵收土地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行政判決
民法第832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4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832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832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832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行政判決
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供墳墓使用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已經刪除,其修正理由表示:「按第2款規定供墳墓使用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緣係本部70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5074號函釋,墳墓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認與民法第832條關於地上權之定義規定不符之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行政判決
惟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謂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故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尚不得謂不符民法第832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為免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宜回歸適用第3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及第5款(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規定審認之,爰刪除第2款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832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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