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簡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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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簡介(一)

  • 第五條: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1966號令
    • 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都市計畫實施容積管制後至中華民國82年3月2日以前,並於82年3月2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以82年3月2日作為「實施容積管制」之時點
  • 第六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一定比率給予獎勵容積:
      •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21976號令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係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七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 內政部內授營更字第0980045737號函
    •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核算獎勵容積及檢討容積獎勵上限時,應將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獎勵額度納入計算之範圍內,始為適法
  • 第八條
    •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建築基地公告土地現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010089號函
    • 由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觀之,適用對象應不限於未開闢之公共設施,都市更新單元周邊計畫道路雖已開通,但因產權仍為私有,若實施者欲協助取得土地登記公有者,則可適用前述辦法第5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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