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規定及代位問題

1.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規定及代位問題
(主講人:謝秉錡律師)

2.地政士的春天
會議內容:

(一)案例一: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

1.在台灣,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情形是常見的,即使跟當事人說明有違反特留分之情形,當事人也堅決要違反民法之規定,若在遺囑上加註有違反特留分之情形,通常當事人會反對。為此,代筆過程中之錄音、錄影為解套之方式,避免以後有紛爭。

2.若是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時,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3.遺囑侵害特留分非屬無效之遺囑,只是當本案丙主張侵害遺屬特留分時,會對部分財產產生效力,故有關侵害特留分並非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確認遺囑無效」通常是針對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的遺囑也有可能會侵害特留分。

4.本案丙提起「確認遺囑無效」敗訴,故丙再以「侵害特留分」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扣減。爭點:特留分扣減權提出,有無時效之限制?時效之性質?

(1)民法無特留分扣減權時效之限制。

(2)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需主張始發生扣減效果,所提起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形成另一個法律關係的訴訟。

(3)是除斥時間?還是時效抗辯的問題?若是除斥期間,當事人無須主張,法院須主動調查因具有公益性質。若是抗辯則須由當事人自行主張,法院不會主動調查是否有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

(4)時效起算時點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爭點在於,二年之起算時點為何?何時知悉?以本案例來說,在爭執遺囑是否有效時,即為知悉。然也有法院認為應從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特留分權利被侵害應是過戶完成才開始起算時效,因辦理繼承登記時,各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並未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實務上目前有這二種看法,且尚無定論。

(5)侵害特留分的訴之聲明
若遺囑有一千萬,只有一百萬之特留分被侵害時,應向法官請求判決塗銷一千萬之登記,回復成公同共有之狀態?還是只向不當得利之繼承人請求一百萬之公同共有?目前實務之見解,對於特留分被侵害屬對於全部遺產之侵害,故訴之聲明為塗銷所有之登記,回復成公同共有之狀態,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在公同共有狀態即有權利被侵害才能提起特留分扣減權,故時效並非從過戶完成才開始起算。

(二)案例二:拋棄繼承之撤銷問題

1.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故債權人不能阻止債務人拋棄繼承,也不能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撤銷權。

2.若遺囑人曾立遺囑要遺贈給債權人一部分財產,事後立遺囑人撤回遺囑,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法官撤銷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要讓第一份遺囑有效。撤回遺囑是身份權益的問題,所以債權人不許撤銷。

(三)案例三:特留分扣減代位問題

1.保險

(1)目前,如要查封保險必須有合理的釋明,法院才會准許。保單一經查封或扣押後,債務人對於保單所得行使的各項權利,包括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或轉換保單等,對於該保單的處分權就會被凍結。

(2)在投資型保單方面,債權人是否可代位債務人對於投資帳戶先領出來(中途解約)?法院認為不行,因為保單對債務人而言有很大作用,以後債務人有可能失能、死亡之情形,若中途解約對債務人有很大傷害,另外,保單有人格專屬性之性質,所以不能代位,保險能代位的時點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3)商業型的保險給付是可以強制執行,惟社會保險不能強制執行,如國民年金、勞保給付。雖然部分退休金、保險金權利有明文規定不可以強制執行,但如果在請領退休金、保險金之後,將款項存入帳戶中,此時退休金就會變成「存款」,而債權人就可以對該存款帳戶聲請查封。

(4)身分權、人格權及人格權引申的財產權都具專屬性而不能代位,而保險則屬人格權引申的財產權。

2.遺產

(1)可以代位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其財產就變成遺產,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此遺產就變成自己的財產,無關身分權,只是單純財產權的問題,故可代位。

(2)特留分扣減權由身分所延伸之權利,故不可以代位。

(3)公同共有就法律面來說應該可以查封,但實務上能不能登記是目前不清楚的,如果不能登記的話,其查封相對而言也無實益。

(四)地政士的春天

1.遺產管理人

(1)若是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會發一個裁定給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就拿確定證明書先去繳費,繳完後才去參與分配。

(2)有剩餘之遺產就歸國庫署,惟其程序非常麻煩。案例事實:遺產內有未上市的股票,打電話詢問股票已賣掉,惟資料還是在。因表面股票是存在,公司說已不存在,故要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股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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