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順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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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
    • 甲與乙建設公司於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契約內明定「自開工後365工作天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每日按總價金2/10000作為違約金」,乙於109年1月1日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10年6月1日,甲主張乙已逾110年1月1日之期限,因此主張違約,乙抗辯因為疫情關係,地方政府同意展延建造執照1年,因此沒有違約
  • 爭議問題:
    • 預售屋順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關聯性?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院臺消保字第1100180616號
    • 疫情警戒解除後,個別建案是否確有受疫情影響而強制停工之事實及所得順延工期之日數,應由主管機關進行確認。
    • 買賣雙方自行協商可能造成購買同一建案之消費者因談判協商能力不同而有權益保障差異之不公平現象,易衍生更多消費糾紛。
    • 主管機關在疫情警戒解除後對個別建案的受影響情況進行確認,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得到保障。
    • 個別建案是否因工程人員確診、隔離等因素而被要求強制停工,需要有確切的事實來支持。
    • 主管機關可以透過相關文件、報告或證據來確認建案是否受到疫情影響而停工。
    • 建案因疫情影響而停工,則需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所得順延工期的日數,這可能涉及到停工期間、工程進度等因素的考量。
  • 台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第206號判決
    • 法院對被告提出的肺炎疫情對工程進度的影響不採信
    • 缺乏具體證據:法院指出被告在法庭審理中未能提供具體的證據來證明肺炎疫情對工程進度造成了實際影響。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文件或證詞來證明疫情對施工進度產生了不可抗力的影響。
    • 法律規定不符:法院指出被告提出的彰化縣政府公告延長建築期限的主張與預售屋買賣契約的相關規定不符。法院認為被告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因此不採信其關於疫情影響工程進度的論點。
    • 舉證責任:法院指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提供證據來證明疫情對工程進度的實際影響,但被告未能充分履行這一責任。
  • 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 被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而展延工期34天,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處理方式認為這是合理的應對措施。
    • 院認為被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而展延工期34天的主張是合理的。法院考慮到疫情對工程進度的影響,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相關處理方式後,認定這34天的展延是合理的。因此,法院支持被告對於新冠肺炎疫情對工程進度造成影響的主張,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展延原因。
    • 依據行政院公告,將警戒期間的一半時間計算為工期的展延天數。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應將工期展延34天(110/519-110/7/26),這是根據行政院公告所制定的處理方式而得出的結論。
  • 結論
    • 建案因疫情影響而停工,則需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所得順延工期的日數
    • 將警戒期間的一半時間計算為工期的展延天數,也是實務接受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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