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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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今天要討論的主題是在我國民法中可分之債和不可分之債的法律效果,動產的買賣交易中,出賣人可能不是只有一個人可能是有兩個人以上,而兩個出賣人名下的土地合併寫在同一份買賣契約中共同出賣給一個買受人,並且約定一個總價,其中有一個出賣人因為其他因素而不願意履約,這個時候買受人可不可以主張全部解除契約?

我們設定的事實如下:「甲有A土地,與乙所有的B土地出買予丙,

買賣契約中,甲、乙同列為出賣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價金總價為2000萬元。 後乙拒絕履約,丙主張A,B土地應一併過戶始符契約精神,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在這個案例中,丙可不可以主張甲和乙名下的土地都必須要一併地過戶才能夠符合契約的精神,否則就主張解除全部的買賣契約?

這樣的一個問題癥結所在是一個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在法律性質上面到底會被定性為可分之債或者是不可分之債?另外一個問題是買受人究竟只能夠一步解除契約或者是要求全部解除契約?

我們了解一下什麼是可分之債,根據我國民法第271條規定如果有多數以上的人負擔同一個債務,而這個給付是可以被分開的話,這些債務人應該要平均分擔。根據立法理由有規定所謂可以分開的債務就是表示說如果分割給付的話並不會造成原本標的物的價值或者是本質有減損 因此在這樣的一個狀況底下多數債務人就按比例而分擔債務就可以了。

所以可分之債的條文定義是同一個債務而且給付是可以分開的,在法律效果來說是平均分擔責任,從立法理由來看可分之債就是如果分割給付的話並不會造成本質上面有所影響。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次第241號民事判決表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多數的出賣人,但是契約並沒有要求多數的出賣人必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法律上面來看也沒有要求多數的出賣人應該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在分別共有的狀況底下,個共有人是針對他的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並辦理土地第所有權移轉登記,這個時候並沒有不可分的狀況,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一個可分之債,大家各付½的責任就可以了。雖然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提到出賣人應該要交代子孫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的責任,但是這是指單一出賣人的子孫繼承了這個財產的狀況,與其他的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沒有關聯性。

如果是不可分之債的狀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101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就有提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如果共有人是屬於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其中一個共有人不願意履約,就算他的共同共有人已經把全狀身分證正本以及證件都交付給代書了,因為房屋的過戶必須要三個人共同備齊證件才能夠順利完成,所以要共同履行契約義務,這個時候三個人就應該要促使共同出賣人備齊證件履行契約,這種狀況就是不可分之債的狀況。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判決可以知道如果買賣契約是在共同共有的狀況底下因為土地移轉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算有一個人不同意這個買賣就沒辦法完成,所以這種狀況就是不可分之債,因此如果發生違約責任的話就必須負擔共同出賣人的責任。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是:

民法中通常都是可分之債比較多,如果是可分之債的話,各個債務人是平均分擔責任,也就是各個債務人針對自己的部分去旅行相關的權利義務;但是在不可分之債的狀況底下,個債務人必須共同負責,這種狀況通常出現在共同共有的土地上面,如果其中有一位出賣人不願意負責履約,其他的債務人必須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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