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條例施行前的徵收補償通知規定

今天這個主題是在討論徵收條例修法前 地方政府如果要根據土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徵收 而土地謄本地址又是日據時代的地址 這個時候應該要如何進行提存那反之如果被徵收人的繼承人有意義的話應該要怎麼處理 我們先來看我們設定的事實 有一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甲 但是土地謄本地址記載是日據時期的地址 而甲到底是死亡還是生存並不清楚 民國79年間地方政府徵收土地並且把補償金提存在法院 104年間乙表示他是甲的繼承人 地方政府當時的提存送達有誤 所以要主張甲在79年間已經死亡 要求撤銷處分 這個案件的爭執點有三點 第一個爭執點是送達是不是合法也就是說對於日據時期的地址送達是不是合法 第二個爭執點是對於這個徵收的處分可不可以撤銷 第三個爭執點是提存在法院的補償金可不可以取回來 第一個爭執點提存是不是合法 內政部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09013號表示如果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了 地方政府還是以死亡的所有權人作為提存對象 這種情形並不會出現提存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表示 在民國35年間的土地登記藤本當事人當時的地址就是日據時代的地址 而行政機關提存的地址也是根據土地登記藤本上面所寫的地址 這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去領錢 所以地方政府做清償提存 不能因此就認為這樣的徵收和補償處分不生法律效力 第二個爭議點是可不可以主張撤銷徵收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認為說地政機關在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這件事情 目的是在減輕縣市政府的責任 而不是他的義務 所以不可以因為沒有在15日內通知領款就認為徵收補償的處分有問題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認為 如果超過15日的期限還沒有把補償金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這樣的徵收處分根本就無效 大法官釋字第652號更進一步解釋 如果有補償的差額沒有把差額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的話其實原來的徵收土地和阻礙也會失去效力 P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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