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法院確定判決登記的法律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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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法院確定判決登記的法律問題分析

事實:

(一)甲、乙共有土地,甲於民國96年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遺有孫子丙(94生)、丁(100年生)。乙於108年以丙、丁為被告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法院判決乙、丙、丁各有獨立分配位置。

(二)乙持確定判決向地所辦理登記,地所以丁在甲死亡時未出生,不可能取得繼承權利為由,駁回乙的聲請。

土地登記規則§55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問題:土登§55

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審查的範圍及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3號行政判決

按權利人以登記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登記之申請者,登記機關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對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應依法提起救濟,而受司法之監督,尚難以登記機關所採法律見解與民事法院不同,即謂與三權分立之憲法原則相違背。

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

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內政部76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545438號函

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後是否改選?何時改選?抑或連選連任,均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其申辦土地登記時,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39條及其他有關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69年7月17日台內密創地字第1501號函

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辦產權移轉登記,雖經舉證人指稱義務人早於光復前死亡,與判決書上記載係民國60年5月15日買賣等事實不符,但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未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自應依上開院令旨意辦理

事實分析:

民法§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丁在96年間尚未出生,無法成為甲繼承人

丁非遺產繼承,無法取得土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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