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價購的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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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價購的相關法律問題

事實:

自來水公司因興辦水利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徵收A土地前,先委請估價師就徵收價格進行徵收補償估價。再依據估價單位的補償估價金額,自行訂立高於徵收補償價格的協議價購金額,與地主進行協議價購之協調。

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發函請自來水公司重啟協議價購程序,自來水公司僅以書面通知地主價格差異之方式另給予協議價購期間,未再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後部分地主拒絕協議價購,自來水公司即報請內政部核定徵收。

爭議:

徵收前的協議價購程序應如何處理?

協議價購的價格如何制定?

違反協議價購程序,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

土地徵收條例§11

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Ⅳ: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行政判決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行政判決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臺中市政府評估協議價購價格作業要點二:

Ⅰ:協議價購價格及議價空間應由需地機關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經綜合評估後,提交協議價購價格審查會議審議。

Ⅱ:前項協議價購價格及議價空間經提協議價購價格審查會議審議後,應由需地機關依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臺中市政府評估協議價購價格作業要點四:

需地機關依第二點規定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市價資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於契約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綜合評估前款查估之市價、徵收補償市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資訊,擬具協議價購價格供需地機關參考。

(三)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第一款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查估之市價,經不動產估價師修正後,由需地機關函送本府地政局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以作為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市價之基準。

結論:

自來水公司就協議價購金額核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未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示再開協議價購會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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