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甲、乙、丙共有一a土地,甲在a土地後有房屋,a土地上有一小路通往甲房屋,乙向法院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甲主張a土地應分為二部分,分割出小路部分由甲承受,其餘變價分割,是否可行
答:
一、法律爭點與法規架構
本件核心爭點在於共有物分割時,法院得否採用「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之混合分割方法,且該原物分配之部分是否僅能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甲單獨取得小路),而「變價分配」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此涉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解釋,以及同條第4項關於維持共有之例外規定。
二、分割方法之合法性:混合分割的解釋爭議與實務演變
關於「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混合分割,實務上對於「各共有人」是否限於「全體共有人」存在解釋上之爭議,且歷經見解轉變:
(一)早期嚴格解釋(否定說)
早期實務見解傾向嚴格解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文義,認為「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故於採取混合分割時,原物部分應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不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將他部分變價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之研討結果即呈現此見解,該座談會表決結果為甲說(否定說)34票、乙說(肯定說)33票,多數採甲說,認為若僅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變價後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與法條「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文義不符,非法所許。
(二)現行彈性解釋(肯定說)
惟後來實務見解轉趨彈性,認為98年修法後,法院應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利用效益與公平原則,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併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之法律問題討論,甲說雖認為不得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之乙說則明確指出:「法院可依個案情形,採原物與變價分割併用,並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此為修法後允許之方法,符合立法意旨與公平原則。」該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最終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肯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之合法性。此見解強調法院應「彈性運用分割方法,考量共有人之利益與土地利用效益,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符合公平與經濟效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三、道路部分單獨分配之限制:使用目的與公平原則
雖然「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法類型為現行實務所允許,但甲主張將作為通行使用之「小路」單獨分配予自己,涉及以下實體上之限制:
(一)道路使用目的與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實務上認為,共有土地內之道路或通道,具有共同使用之目的,原則上應維持共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參照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所述,法院於分割時傾向「儘量維持土地上既成建物及使用現狀」,並將道路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亦闡明:「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足見道路性質之土地具有維持共有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二)單獨分配之不公平性
若將小路單獨分配予甲,可能導致其他共有人或將來變價分割後之買受人無法通行,形成袋地,嚴重損害其所有權能。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及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均強調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但對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道路,應例外維持共有。甲將通路獨厚一人,形同剝奪他人通行權,有違公平原則,法院極可能認為此方案「有失公允」而不予採納。
四、變價分割之啟動要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甲主張就「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之發動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謂「顯有困難」,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如地形狹長、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等。
實務見解對於變價分割採取審慎態度。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內容相同)指出:「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認以由兩造分受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故本件部分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委無可採。」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亦同此旨,強調若土地面積非寡,且無不得為原物分割之限制,應優先採原物分割。反之,若土地為道路用地,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則認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此時變價分割即屬妥適。
因此,甲必須舉證證明其餘部分確實存在原物分配之困難,否則法院將傾向就該部分亦採原物分割,而非逕依甲之主張變價分割。
五、法院裁量權與金錢補償
(一)法院裁量權之界限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為適當之分割。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明確指出:「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金錢補償之必要性
若法院採用甲主張之「部分原物、部分變價」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強調應「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以達成公平適當之結果」。因此,甲取得小路(原物)後,若該部分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以金錢補償乙、丙,或調整甲就變價價金之分配權,以符公平。
六、綜合結論
甲之主張「將共有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小路部分由甲承受,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在分割方法之類型上,依現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允許之「混合分割」,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惟該主張在實體上獲法院採納之可能性極低,原因如下:
- 道路單獨分配之違法性與不公平:將作為通行使用的小路單獨分配予甲,違反道路應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之目的(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法院極可能基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將該部分維持共有或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非單獨分配予甲。
- 變價分割要件之欠缺:甲未舉證證明其餘部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若該部分適合原物分割,法院將優先採原物分割,而非逕採變價分割。
- 公平原則之違反:甲之方案未充分考量乙、丙之通行權益及應有部分價值之平衡,違反公平原則。
建議:甲宜修正其方案,將小路部分規劃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或提出全體共有人均能獲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並就各筆土地間之價值差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為金錢補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以符合法院就「公平適當」分割之要求。
問題2:因為道路只有甲在使用,而乙、丙二人無意取得土地,所以甲希望提出項彈性方案
關於甲主張將A土地之小路部分由原物分配予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行性,實務上就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解釋與道路土地之分割限制存有重大爭議,茲分述如下:
一、混合分割方法之合法性爭議:「各共有人」之解釋分歧
(一)法條文義與實務見解對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關於「各共有人」是否限於「全體共有人」,實務長期存在嚴格解釋(甲說)與彈性解釋(乙說)之爭議。
- 早期嚴格解釋(否定說)
早期實務及法律座談會之甲說採嚴格文義解釋,認為「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故法院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將他部分變價後分配價金予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所示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認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分割共有物時,若部分原物分配,他部分變價,應係針對『各共有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應適用相同之分割方式。若僅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變價後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則與法條文義不符。」
此見解於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中獲得明確闡述:「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方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僅限於將系爭土地一部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部分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人。」 - 現行彈性解釋(肯定說)
然而,近年實務多數見解(乙說)傾向採彈性解釋,認為法院應以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為考量,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混合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之乙說明確主張:「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以公平原則為考量,並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實際需求。若分割方式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應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此見解進一步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之研討結果中獲得確認:「法院可依個案情形,採原物與變價分割併用,並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此為修法後允許之方法,符合立法意旨與公平原則。」且「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利用效益與公平原則,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並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以達成公平適當之結果。」
(二)見解轉折之關鍵因素
實務見解由嚴格走向彈性,主要基於以下考量: - 立法意旨:98年民法修正後,強調分割應符合公平原則與經濟效用,避免拘泥於文義而導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
- 共有人意願尊重: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強調「考量兩造意願及公平性」,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亦指出「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當部分共有人明確表示無意取得特定部分時,強制其接受原物分配反違反其意願。
- 補償機制配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強調「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透過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金錢補償機制,可調節共有人間之利益失衡,使混合分割具有可行性。
二、道路土地分割之特殊限制:使用目的與維持共有
(一)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則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闡釋:「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
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通常屬於「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典型情形。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明確指出:「屬道路用地之附圖所示R1至R6部分依其使用目的即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當由兩造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應屬允妥。」此見解認為道路為保障全體共有人通行權,原則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
(二)維持共有必要性之例外與共有人意願
然而,道路維持共有並非絕對。11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揭示:「是本件自無必要亦無理由再保留附圖一A方案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共有使兩造共享不動產役權。」顯見若共有人已無通行需求,或另有其他通路,即無強制維持共有之必要。
本件特殊性在於乙、丙二人「無意取得該小路部分」,且該小路係「通往甲所有之房屋」,乙、丙對該道路並無使用需求。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雖強調道路應維持共有,但同時指出「衡以主張變價分割者,維持共有關係並無礙其等出賣各自之應有部分,亦可避免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反面言之,若共有人均無意維持共有,且由甲單獨取得可達成土地整體利用(與其房屋合一),強制維持共有反使乙、丙負擔不必要之管理責任與稅費,與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所揭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原則有違。
三、變價分割之發動要件與法院裁量權
(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判斷
甲主張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109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指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則強調:「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並考量兩造意願及公平性,應認以由兩造分受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故本件部分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委無可採。」足見法院須綜合考量土地面積、形狀、共有人意願等因素。
(二)法院裁量權之界限
、110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明確指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亦強調:「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因此,縱使乙、丙同意變價分割,法院仍須審查其餘部分是否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變價後是否造成袋地等不公平情事。
四、綜合評析與結論
甲之主張涉及兩個層次之法律障礙:
(一)混合分割方法之合法性
依現行實務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混合分割方法原則上為法所許,且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之嚴格解釋已逐漸被彈性解釋取代。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及有無金錢補償機制配套。本件乙、丙既無意取得小路,甲單獨取得並就超額部分補償乙、丙,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所揭「由取得原物者補償未取得者,以達成公平適當之結果」之要件。
(二)道路土地單獨分配之限制
此為較大障礙。依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之見解,道路土地原則上應維持共有。惟11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顯示,若無維持共有之必要(如共有人無通行需求),即無強制共有之理由。本件小路專供甲之房屋通行,乙、丙無使用需求且明確表示無意取得,強制維持共有反違反其意願且減損經濟效用(112年度上字第358號)。
(三)袋地風險之預防
若甲取得小路後,其餘土地變價由第三人取得,該第三人是否需通行該小路?若其餘土地無其他通路,將形成袋地,此時法院可能依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之意旨,要求將小路維持共有或設定不動產役權,以保障買受人權益。甲應預先規劃提供通行權或證明其餘土地另有通路。
結論:甲之主張在現行實務見解下具有可行性,但法院採納與否取決於: - 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提出金錢補償方案,以調節甲取得小路之超額利益;
- 其餘部分是否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或乙、丙均同意變價分割(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 其餘土地是否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及甲是否願意提供必要之通行權。
若甲能證明其餘土地適合變價分割(如面積過小、形狀不規則或共有人均不願取得),且願就小路部分補償乙、丙,同時解決其餘土地之通行問題,則法院依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112年度上字第358號所揭示之「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原則,採用甲之方案之可能性甚高。反之,若法院採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之嚴格見解,或認為道路必須維持共有以保障潛在買受人(112年度上字第358號),則甲之主張可能被否決,而改依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之方式,將小路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進行原物或變價分割。
共有物分割混合分割之法律效力分析 — 摘要
本件涉及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適用爭議。甲、乙、丙共有 A 土地,甲在 A 土地後方有房屋,土地上有一小路通往甲之房屋。乙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甲主張將 A 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小路部分由原物分配予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
核心爭點有三:(1) 混合分割方法是否合法?(2) 供通行使用之小路得否單獨分配予甲?(3) 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是否具備「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
實務見解之演變:早期採嚴格解釋(否定說),認為「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僅分配部分共有人違反法條文義(105 年法律座談會甲說、108 年度上字第 1258 號)。現行多數見解採彈性解釋(肯定說),認為 98 年修法後,法院應以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為考量,允許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混合方法,並由取得原物者以金錢補償未取得者(112 年法律座談會乙說、112 年提案第 5 號)。
道路土地之限制: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土地,原則上依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維持共有(112 年度上字第 358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 218 號)。惟若共有人均無通行需求(乙、丙無意取得),則無強制維持共有之必要(113 年度重上字第 207 號)。
結論:甲之主張在現行實務下具可行性,但須具備三條件:(1) 提出金錢補償方案(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2) 證明其餘部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乙、丙均同意變價分割;(3) 解決其餘土地之通行問題,避免形成袋地。建議甲修正方案,將小路維持共有或設定不動產役權,以提高法院採納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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