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使用權的解除條件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GOrZ2h4HR8hkiSvnliH1CXeI5QQmRlN0VZ4Hr8W7X_GXnuT8EyZOLGQpVvRHSAQ/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我們今天要介紹一個案例是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

我們這個案例的事實就是在移動大樓裡面因為早期的地下室都是專有的產權,有一個公司取得到地下室專有的產權,而地下室旁邊的停車位在早期建設公司和地主在合建契約的時候就約定地下室的1樓停車位有地下室的所有權人來使用其他住戶則使用地下室2樓到4樓的停車位。

經過20幾年以後,管委會表示因為地下室當初是約定做商場的使用所以才有權利去使用地下室1樓的停車位,但是現在地下室並沒有做商場使用所以主張將停車位全部收回來。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從上字第593號判決認為管委會這樣的主張是合理的,因為地下室1樓的所有權人並沒有做商場的使用,因此對於地下室1樓的停車位也沒有再存在使用的權利了。

台灣高等法院的看法是認為說因為停車位既然是讓地下室1樓的人在經營商場的時候可以讓消費者來做停車使用,這個時候如果地下室的空間沒有繼續做商場使用的話,這種情形應該是認為停車位使用權的貼解除條件已經出現了所以這個時候管委會可以把全部停車位全部收回來。

我們把法院的判決理由整理出來大概可以被認定說因為建築執照上面寫的地下室是要做商業使用而且買賣契約也提到地下室1樓的商場使用停車位另外管理委員會也表示當時蓋好這棟大樓以後地下室是交給全聯來作為商場使用的,這些條件也就是停車位只能夠作為商場的使用如果沒有繼續經營商場的話是不可以去使用地下室1樓的停車位的。

這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這樣的看法根本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從買賣契約書來看看不到說有解除條件的約定,而且從建築執照來看地下室隨時都可以作為商場使用為什麼可以以這樣的理由就解釋成因為現況沒有繼續做商場的使用就認為解除條件已經出現了呢?

最高法院還有指出另外一個更重要的理由是根據一般的買賣契約慣例,如果有買停車位的人通常在公共設施的持分比例會比較高,而且負擔的管理費用也會比較高,而且因為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負擔的管理費也比較高的前提底下去取得了停車位的使用權,這兩個條件都沒有改變的情況底下怎麼會出現解除條件存在讓管委會可以將全部的停車位收回去的道理呢?

結論就是管委會沒有權利任意地去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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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

#解除條件

#供作商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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