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費用給付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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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費用給付之條件

事實:

甲將其所有土地委託乙公司銷售,乙公司覓得買方丙,甲與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同意給付乙公司服務報酬552,000元,但甲與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且不給付仲介費用。

甲抗辯依約賣方需取得「私設巷道路權同意書」及宮廟遷移後,買賣契約才有效成立。但甲無法取得道路同意書,買賣契約不成立,因此無庸付仲介費用。

爭議:

甲、丙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乙公司是否可以主張服務費用請求?

條文說明-民法§99條Ⅰ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指構成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事實發生,條件成就,契約有效。

條文說明-民法§568ⅠⅡ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買賣雙方既約定需在賣方取得私設巷道路權同意書及宮廟同意遷移後,才可開始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之簽署…本件即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需停止條件成就,即被告取得私設巷道路權同意書及協調宮廟同意遷移,系爭土地之買賣始得謂有效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告所仲介銷售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附有需取得私設巷道路權同意書及使宮廟同意遷移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成就,則被告與洪素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告所居間仲介銷售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所附取得私設巷道路權同意書及使宮廟同意遷移之停止條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成就,最終該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依上開規定,屬居間人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之仲介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上「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按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552,000元」等語,自應解為亦屬居間仲介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委託之被告始有給付居間仲介報酬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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