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甲於民國 110 年間委託「乙」仲介銷售位於臺中市的A土地及B建物(,由乙聘用的不動產經紀人丙執行仲介事務。
110 年 12 月 14 日,甲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 223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3 月 24 日完成移轉登記。
前案訴訟與和解
丁以甲未告知系爭土地需自園道用地境界線退縮 6 公尺方可建築,導致可建築範圍受限,主張系爭房地存在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甲返還部分價金 780 萬 5000 元(即「前案」)。
前案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17 號)判決駁回丁之訴,認定系爭土地經鑑定仍可申請建築執照,無物之瑕疵。
丁上訴後,甲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9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甲同意給付丁 74 萬元。
本件訴訟甲主張
甲認為,被告乙及丙作為仲介,依內政部規定負有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及開發限制的義務,但未履行該義務,導致甲因前案支出和解金 74 萬元及一、二審律師費 13 萬元,總計 87 萬元(5 人各 17 萬 4000 元)。
甲依民法第 544 條(委任事務過失賠償)、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爭議問題
1、 建築線退縮是否屬於不動產買賣之瑕疵?
2、 本件甲的損失與乙的作為有無因果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決
一、因果關係成立的前提與法律依據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需具備「損害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的事實,客觀審查認為「有此條件足以發生此結果」,即該條件與結果具有相當性;若僅屬偶發事實,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的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關於給付吳博文的74萬元和解金
- 原告與吳博文的和解屬自願行為: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的契約(民法第736條)。原告與吳博文在前案二審達成和解,係基於終止紛爭的主觀意願,屬雙方合意的結果,難直接認定與被告未履行義務存在必然關聯。
- 前案一審已認定系爭土地無物之瑕疵:前案一審判決明确指出,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退縮後仍有83.77平方公尺可作為建築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可申請建築執照,不存在「供建築之通常使用受限制」的物之瑕疵。吳博文上訴後,二審是否改判、改判範圍均不明,原告在自身責任不確定的情况下自願和解,該給付行為與被告過失無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 關於前案的13萬元律師費
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委任律師,此費用非處理訴訟的必要支出,亦非被告未履行義務「通常必然發生之結果」,故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土地仍可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具備通常效用 - 鑑定結果證明可建築性
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 系爭土地自園道用地境界線退縮6公尺後,剩餘建築基地面寬3.62公尺、深度超過20公尺,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關於「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6公尺」的規定,完全具備申請建築執照的條件。
- 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的面積達83.77平方公尺,僅需按規定在臨民權路側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不存在「無法建築」的情形。
- 符合公開法規的管制要求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確認,系爭土地的退縮規定(臨梅川西路側退縮6公尺、臨民權路側設置騎樓等)係依《臺中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作出,屬公開的一般性管制要求,而非系爭土地獨有的缺陷。該管制未剝奪土地的基本建築功能,僅是對建築範圍的合理限制。
四、買賣契約未約定「全部面積需可供建築」
原告與吳博文簽訂的買賣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並未約定「全部面積均需作為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退縮後的剩餘面積已满足合法建築的法定條件,完全符合契約約定的效用,不存在「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情形。
五、結論:無物之瑕疵的法定情形
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的規定,物之瑕疵需具備「欠缺通常效用、不符合出賣人擔保的效用或存在不完全給付」等情形。但系爭土地經鑑定可合法建築、符合契約約定,且退縮規定屬一般性管制而非土地本身的缺陷,故法院認定其不存在物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