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見書
案由: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受擔保利益人得否依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
一、問題提出
甲與乙間有金錢債權糾紛,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乙之財產100萬元,乙遂依法院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於提存所,以免為假扣押。嗣後雙方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乙同意甲領取乙存放在提存所中之100萬元,並對於上開財產權利不予保留。
甲持該和解筆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存所以「甲非當時提存100萬元之人,提存人是乙,甲僅是受擔保利益之人」為由,拒絕甲之請求。
本件爭點有二:
- 甲、乙間和解筆錄之私法關係應如何解釋?
- 甲得否依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請求返還100萬元?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提存法第18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
(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
依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
(四)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民法第295條(從權利隨同移轉)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三、實務見解分析
(一)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私法上財產權
最高法院就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已確立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明確揭示:「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所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所引)。
據此,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關係僅存在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實務上一貫認為,若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同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同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同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裁定、同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裁定等多則實務見解均一致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若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予駁回。
(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
就本案最核心之法律爭議——受擔保利益人(甲)得否持和解筆錄直接向提存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下合稱蕭家松案系列裁定)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該系列案件事實與本案極為相似:
- 提存人安通納公司為免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提存
- 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 和解筆錄記載:提存人同意將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擔保利益人(蕭家松)
- 受擔保利益人持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請求返還,遭提存所以「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屬公法權利,不得讓與」為由拒絕
法院見解整理如下:
| 裁判字號 | 核心見解 |
|---|---|
|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 提存人對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轉讓,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和解筆錄既已記明提存人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持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係為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知,對提存所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 106年度聲字第371號 | 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提存人,倘依法院確定和解筆錄之記載,提存人已明確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時,即應尊重該私法自治之意思表示。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異議人依法自可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權利主體。提存所以「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為由拒絕,難認可採。提存所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認異議人非提存人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更進一步確認:「提存所返還請求權性質上非不可讓與,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此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
(四)提存所之形式審查權限
關於提存所之審查權限,實務見解一致認為:
- 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 但形式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 提存所否准法院和解筆錄所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取回提存物,又不查明該法院和解筆錄形式上是否真正,「無異否定法院確定和解筆錄之效力,而係實質審查法院和解確定筆錄之內容」(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 提存所對和解筆錄之形式真正如有疑義,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向原法院查明,非可逕行排斥不予審查。
(五)提存物利息隨同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認為:和解讓與提存款時,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且提存款之利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已讓與提存款之上訴人則無該請求計算給付之權利。
四、本案分析
(一)和解筆錄之私法關係解釋
甲、乙間之和解筆錄,其法律性質應解為包含以下兩層法律行為:
第一層: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
乙(提存人)將其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甲(受擔保利益人/受讓人)。依上開實務見解,此權利性質上為私法上財產權,非不得讓與。
第二層: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和解筆錄載明乙「對於上開財產權利不予保留」,此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要件相符,亦與同條項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要件相當。
(二)甲得否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
甲持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1.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甲)負有不再向乙請求同一債權之給付義務(即拋棄部分給付請求權),而甲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和解筆錄已載明乙不保留權利,此為雙方合意之表現),形式上已符合該款規定。
2.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和解筆錄係於法官前作成,和解內容載明乙同意甲領取提存物且不保留權利,此實質上等同受擔保利益人(甲)表明同意返還(蓋若甲不同意,雙方無從成立和解),且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符合該款要件。
3.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理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非完全合致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或第8款之要件,依上開實務見解(尤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371、372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私法上財產權,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和解筆錄中乙同意甲領取提存物之記載,即構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提存所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甲為合法之債權受讓人。
(三)提存所拒絕之理由不足採
提存所以「甲非提存人」為由拒絕甲之請求,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
- 提存所之形式審查權,不僅限於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人」,尚應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
- 和解筆錄為公文書,形式上已足證明甲為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提存所若對筆錄之真正有疑義,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向原法院查明,不得逕行排斥不予審查。
- 提存所之拒絕,無異否定法院確定和解筆錄之效力,與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有違。
五、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 甲、乙間和解筆錄在法律上構成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乙將其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甲為合法之債權受讓人。
- 甲得持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請求返還100萬元提存物,提存所以「甲非提存人」為由拒絕,於法未合。甲之請求權基礎包括:
-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 民法第294條以下之債權讓與法理(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
- 甲請求返還之範圍包括提存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及上開實務見解,利息推定隨同原本移轉。
(二)建議
- 甲應先向提存所提出正式聲請,檢附:
- 和解筆錄正本或經法院核對無誤之影本
- 原提存書影本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
-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證明等相關文件
- 如提存所仍拒絕,甲得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於收受否准處分通知書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 若提存所以其他行政程序上之理由(如扣押命令等)拒絕,應釐清該等扣押命令是否確實及於甲所受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必要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六、援引判決列表
| 編號 | 裁判字號 | 裁判日期 | 案由 | 要旨 | 來源 |
|---|---|---|---|---|---|
| 1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 — | 請求返還擔保金 | 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非不可自由讓與 | 經臺北地院106聲372裁定引用 |
| 2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 92.08.14 | 返還提存物 | 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 | 經臺北地院110聲217裁定引用 |
| 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 106.09.05 | 聲明異議 |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轉讓;和解筆錄構成債權讓與通知 | 本案事實高度相似 |
| 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1號 | 106.07.04 | 聲明異議 | 形式審查不限於審查是否為提存人,和解筆錄已足認定合法受讓 | 本案事實高度相似 |
| 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 106.07.14 | 聲明異議 |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私法權利;受讓人有權請求返還 | 本案事實高度相似 |
| 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 110.06.23 | 聲明異議 | 提存所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得讓與第三人 | 本案事實相似 |
| 7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 98.12.15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和解讓與提存款時,利息推定隨同移轉 | 同為臺中法院案件 |
Pages:製作日期:2026年7月26日
製作方式:本意見書引用之判決均經由 Taiwan Legal DB 及 TaiLexi MCP 檢索核實
備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因年代較早,司法資料庫未收錄全文,係經下級審判決引用確認其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