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87 號行政判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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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87 號行政判決的詳細摘要:

*   **裁判字號及日期**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87 號 行政判決。

    *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案由摘要**

    *   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   **當事人**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花蓮縣政府。

    *   **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背景**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為「○○水泥廠計畫案」的開發單位,其環說書及前三次環差報告已陸續通過審查。

    *   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花蓮縣政府簽訂 BOO 契約,計畫興建台泥 DAKA 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協同既有水泥旋窯處理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

    *   參加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提送「○○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 4 次環差報告」(以下簡稱第 4 次環差報告)至花蓮縣政府,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花蓮縣政府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審核通過。

    *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花蓮縣政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公民告知函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   **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要旨**

    *   **管轄權**:認定系爭開發計畫非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非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花蓮縣政府有管轄權,原處分並非無效。

    *   **產業類別變更**:認為廢棄物處理僅為水泥業經濟活動的次要項目,主要經濟活動仍是水泥製造業,未涉及產業類別變更。

    *   **再利用設備性質**:認定再生資源利用中心的流程雖有再利用行為,但均作為水泥製造的一部分,本質上為製造水泥的設備,非興建「再利用機構」或「焚化廠」,無須重新辦理環評。

    *   **重辦環評條件**:認定系爭開發行為未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重辦環評的情形,如產能擴增 10%以上、涉及保護區或易使環境嚴重變化、加重影響之虞等。

    *   **原基法諮商同意**: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諮商範圍限於公有土地,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故無該規定的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

    *   **廢棄發回部分**: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環境部、備位聲明請求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就「○○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 4 次環差報告」案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並命參加人在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停止於系爭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駁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   **訴訟費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最高行政法院判斷理由**

    *   **一、原處分不構成「缺乏事務權限」的無效事由(駁回上訴)**

        *   法院認為,行政處分違反管轄權規定,需達到**重大而明顯的瑕疵**(如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方屬無效。

        *   環評審查主管機關的認定(中央或地方)需經事實調查與法令解釋,**無法一望即知**。

        *   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因花蓮縣政府缺乏管轄權而無效的部分,**並無違誤**。

    *   **二、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諮商同意程序**

        *   **目的**:立法者制定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諮商同意程序,旨在**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防止或降低原住民族權利實害的發生。

        *   **「原住民族土地」定義**: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二者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

        *   **「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違法**:「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以下簡稱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目的及範圍**,且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法院權限**: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逕認該規定為無效並拒絕適用。

        *   **原審錯誤**:原審以系爭土地為私有地,認定不適用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   **事實待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原審未詳為查明,且有證據顯示該土地可能位於傳統領域範圍內,應發回原審調查,並命原民會輔助參加。

        *   **開發行為類型**:是否須踐行諮商同意程序,需視開發行為是否屬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附件所列舉或經原民會認定有侵害之虞或不良影響之虞者。原審未調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   **三、重辦環境影響評估的認定**

        *   **預防原則**:我國環評法制採預防原則,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變更內容如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   **原審錯誤**:

            *   **保護區爭議**: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甲證 30、38、38-3、38-4)詳加審查,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二級海岸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違法**。

            *   **開發行為本質**:參加人將原定設置的第 3 座旋窯系統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協同既有旋窯系統分兩階段處理廢棄物作為生產水泥的替代燃料及原料,**本質上就是一種新型態廢棄物焚化廠的一部分**,與環評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擴增處理量」情形相類。原審認定無該款規定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

            *   **再利用機構認定矛盾**:原審形式上認定參加人屬「再利用機構」,系爭開發計畫目的亦為「再利用」,且相關設備兼具再利用內涵,卻又認定其非屬「再利用機構」或「擴增再利用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的違法**。

        *   **事實待查**:系爭開發計畫擴增廢棄物處理量,是否位於環評認定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6 目規定的區位,且是否經主管機關同意可免重辦環評,原審未調查審認,應發回查明。

    *   **四、免實施環評的先決要件**

        *   **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環評認定標準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實施環評的規定,前提是開發行為實質上應**屬於原經環評審查完成的開發行為(計畫)範圍內**。

        *   **產業實質轉型**:參加人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處理廢棄物,使水泥廠已**實質轉型為兼具「水泥製造工業」與「再利用機構」的產業**,其系爭開發行為已不在原環評審查完成的開發行為範圍內。

        *   **原審錯誤**:原審僅以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等形式判斷產業類別有無變更,**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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