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報告
連帶債務人中一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範圍,暨擔保物之執行
製作:謝秉錡律師事務所(法律研究管線)|日期:2026-09-26
代稱:被告甲、乙(實際提供擔保之人)、被告丙、丁(未提供擔保之人)、原告、被繼承人、A公司
核實宣告:本報告所引法條、決議、函釋、裁判,均逐筆核實;未能核實者一律不列,不以之為論據。核實狀態見「捌、引用文獻一覽」。
壹、研究緣起與爭點設定
原案第一審判決命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同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法院裁定僅准由甲、乙二人以 A 公司股票代之,供作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由此衍生四個爭點:
| 編號 | 爭點 |
|---|---|
| 爭點一 | 部分被告預供擔保,其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丙、丁)? |
| 爭點二 | 本件假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限於「遺產」及其替代物? |
| 爭點三 | 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得否逕就擔保物(A公司股票)取償? |
| 爭點四 | 提供擔保之甲、乙,得否向丙、丁求償(民法 §281)? |
貳、事實摘要與程序狀態(已去識別化)
-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丙、丁四人。
- 第一審判決主文:
- 第 1 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本金及利息。
- 第 2 項:同上,連帶給付第二項本金及利息。
- 第 3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第 4 項: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數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二千餘萬元,恰為主文第 1、2 項本金之合計)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後裁定:准許僅由甲、乙以其所有之 A 公司普通股股票(逾百萬股)代替現金,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 待確認之事實(見柒):甲、乙聲請時是否陳明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A 公司股票之來源(是否為變賣遺產所得價金購入)。
參、規範架構
3.1 免為假執行擔保之規範構造
| 條文 | 內容要點 |
|---|---|
| 民訴 §392 Ⅰ |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
| 民訴 §392 Ⅱ |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 民訴 §392 Ⅲ |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時點限制) |
| 民訴 §103 Ⅰ |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規範提存物之權利歸屬與取回,非效力之人別範圍) |
| 民訴 §104 Ⅰ | 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裁定要件(原因消滅、同意返還、催告未行使等)。 |
| 民訴 §106 | 第 102、103 至 105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
| 民訴 §395 Ⅱ |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
| 提存法 §18 Ⅱ② |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返還。 |
規範定性(本報告之出發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其擔保對象係「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本案債權之擔保——此為下述爭點三之關鍵。
3.2 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
| 條文 | 內容要點 |
|---|---|
| 民法 §1148 Ⅱ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 民法 §1153 Ⅰ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 民法 §1153 Ⅱ | 繼承人相互間,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 民法 §1151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 民法 §274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 民法 §281 Ⅰ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
肆、爭點分析
爭點一:部分被告預供擔保,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實務見解二說】
乙說(原則說——效力僅及於提供擔保之被告)
司法院 77 年 10 月 7 日 (77) 廳民四字第 1196 號函(研究意見):
數被告中僅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除該被告曾陳明係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外,應解為各該被告須自行提供擔保,其效力僅及於該提供擔保之被告。
(該函並區分「基於個人事由」與「非基於個人事由」而為不同處理;引用時應載明所據為「研究意見」抑或「研討結論」,並建議調閱函釋原文確認層級歸屬。)
甲說(例外說——效力及於全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7 號:
「本件雖僅被告甲、乙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該聲請係非基於被告甲、乙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該聲請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
(連帶債務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本文見解】
採**「原則乙說+例外從陳明」**之架構,理由有三:
- 規範結構:民訴 §392 Ⅱ 之免為假執行擔保,係以「被告」為宣告對象,法官所宣告者係「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須由各被告各自為之;擔保之提供既為各自之行為,其效力自以各自為限。
- 利益歸屬:免為假執行之直接受益人係「提供擔保者」。丙、丁未付出任何代價(未提供擔保),即令其同享免為假執行之利益,欠缺正當性;且若認效力及於全體,將使甲、乙實質上為丙、丁之債務提供擔保,顯失均衡。
- 例外之正當性:倘甲、乙已陳明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或法院裁定已明白諭知係為全體被告供擔保),則其擔保之目的即在於使全體免為假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此即司法院 1196 號函所設之例外。
→ 本案結論取決於一項事實:甲、乙之聲請有無「為全體被告之利益」之陳明。在未查明前,任何結論均屬臆測。
爭點二:假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限於「遺產」及其替代物?
肯定(限於遺產及其替代物)——實務有明確支持: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2 號:
「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53 號:
「若遺產不復存在者,更替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
【本文見解】
本件判決主文既明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依民法 §1148 Ⅱ、§1153 Ⅰ,被告四人所負者係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假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則上限於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含變賣價金),此部分足資肯認。
惟須強調:「執行標的之範圍」(爭點二)與「免為假執行效力之人別範圍」(爭點一)係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得互相推論。原文件曾以「執行標的限於遺產」推論「擔保效力及於全體遺產」,屬層次跳躍。
爭點三: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得否逕就擔保物(A公司股票)取償?★核心
此爭點須分兩層處理,原文件僅觸及一層且引據錯誤:
第一層:擔保金所擔保者為何?(擔保責任之性質)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其擔保對象係「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例如因未能即時執行、致程序延宕而生之損失),並非本案債權本身之擔保。故原則上,原告不得以本案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逕就該擔保物取償;須先就遺產執行,不足時方得就擔保物於「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求償。(體系上並與民訴 §395 Ⅱ 相呼應。)
第二層:擔保物之來源——是否為遺產之替代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最終以 61 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被繼承人之遺產 A 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 A 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 A 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本文見解——兩見解之調和】
上開「決議」與「座談會」表面上似相衝突(一謂不得取償、一謂得扣押),實則因標的之性質不同而可並存,應作如下區分:
| 擔保物之性質 | 原告得否取償/執行 |
|---|---|
| A. 純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無關) | ❌ 不得逕就之取償本案債權(最高法院 75 第 8 次決議(二));僅得於「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範圍內求償 |
| B. 屬遺產之替代物(擔保物係由變賣遺產所得價金購入,或遺產價金已混入該財產) | ✅ 得於遺產價值限度內對之強制執行(108 年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 |
申言之:座談會准許扣押的真正理由並非「擔保金即本案債權之擔保」,而是「該擔保金之價值源自遺產(遺產替代物),債權人本得基於物之有限責任追及之」。故本案之關鍵提問是:
A 公司股票之來源為何?
- 若係變賣遺產所得價金購入 → 屬遺產替代物 → 原告得於遺產價值限度內對之執行(對我方不利)。
- 若係甲、乙固有資金購入 → 純屬固有財產 → 原告不得逕就之取償本案債權(對我方有利)。
⚠️ 特別提醒:108 年座談會之事實與本案高度相似(同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後處分遺產),故該座談會在本案係對造可用之論據,我方引用時務須注意其真正方向係「得對繼承人固有財產(含擔保金)扣押」。
爭點四:甲、乙得否向丙、丁求償(民法 §281)?
§281 Ⅰ 之要件三項: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②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③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本文見解】
- 要件③須先確定:倘甲、乙未陳明為全體利益提供擔保(爭點一採乙說),則丙、丁本即未受「免為假執行」之利益,「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要件不成立,§281 求償無從發生。
- 要件②有解釋空間:§281 Ⅰ 之「提存」,立法原意係指清償提存(使債務消滅);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本案債務,是否涵蓋,實務尚無定論,不宜逕認成立。
- 備位請求基礎:縱不合 §281,亦應檢討
- 民法 §280(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惟此指連帶債務本身之分擔,擔保費用是否屬之,須另行論證;
- 無因管理(民法 §176)——若甲、乙為丙、丁之利益而供擔保;
- 不當得利(民法 §179)——若丙、丁因此受有免責利益。
- 實益判斷:縱§281 成立,其求償權之實現仍取決於丙、丁之資力;故於聲請階段即應考慮要求丙、丁提供反擔保。
伍、綜合結論(本文見解)
- 爭點一:採「原則乙說+例外從陳明」。甲、乙供擔保之免假執行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甲、乙;但若曾陳明為全體被告之利益,則及於全體。→ 本案首應查明之事實。
- 爭點二:執行標的原則上限於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替代物)(高院 113 抗 1152、111 抗 1353)。惟此與爭點一不得互相推論。
- 爭點三:須區分擔保物之來源——屬遺產替代物者得執行;純屬固有財產者不得逕就之取償本案債權(最高法院 75 第 8 次決議(二))。本案勝負實繫於 A 公司股票之來源。
- 爭點四:§281 求償之要件須視爭點一之事實結論而定,且「提存」是否含擔保提存仍有解釋空間,宜併列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備位基礎。
一句話總結:本件不是「部分被告提存效力是否及於全體」的單一問題,而是「效力範圍(取決於有無為全體利益之陳明)」與「擔保物可否執行(取決於其是否為遺產替代物)」兩個各自獨立、各有決勝事實的問題。
陸、風險評估與策略建議
| 風險 | 評估 | 建議 |
|---|---|---|
| 對造主張「效力及於全體」 | 中高——若聲請狀載有「為全體被告之利益」,對造將援引司法院 1196 號函例外 | 即刻調閱聲請狀與裁定理由,確認用語;若確有陳明,應即評估全體免為假執行之連帶效果 |
| 對造就 A 公司股票執行 | 高——若股票來源為遺產變價,108 座談會結論對其有利 | 查明股票取得資金來源;若源自遺產,宜預為因應(如就遺產價值限度先行核算) |
| 對造就丙、丁財產假執行 | 中——取決於爭點一結論 | 若效力僅及於甲、乙,丙、丁可自行評估是否另提擔保 |
| 甲、乙之內部求償落空 | 中——取決於丙、丁資力 | 於聲請階段即要求丙、丁提供反擔保 |
| 擔保物(股票)價格波動 | 中 | 注意是否遭主張擔保不足而命補足 |
柒、待查事項(事實調查清單)
| # | 待查事實 | 為何關鍵 | 何處查 |
|---|---|---|---|
| 1 | 甲、乙聲請以股票代供擔保時,有無陳明「為全體被告之利益」 | 直接決定爭點一之結論(司法院 1196 號函例外) | 聲請狀、供擔保裁定理由 |
| 2 | A 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變賣遺產所得價金購入 | 直接決定爭點三之結論(遺產替代物) | 聲請狀、股票交割紀錄、資金流向 |
| 3 | 主文第 4 項後段用語有無「各」字(「被告如…」或「被告各如…」) | 「各」字有無係判斷各別/全體之重要文義線索 | 判決原本 |
| 4 | 有無最高法院層級之可引裁判 | 現查得支持見解多為地院/高院裁定,位階偏低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付費層可精確檢索) |
捌、引用文獻一覽(核實狀態)
法條(均核對現行原文,逐字相符)
| 法規 | 條項 | 用途 |
|---|---|---|
| 民事訴訟法 | §392 Ⅰ/Ⅱ/Ⅲ | 免為假執行擔保之規範基礎 |
| 民事訴訟法 | §103 Ⅰ | 提存物之權利歸屬 |
| 民事訴訟法 | §104 Ⅰ、§106 | 擔保物返還與準用 |
| 民事訴訟法 | §395 Ⅱ |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返還與損害賠償 |
| 提存法 | §18 Ⅱ② | 擔保提存之返還 |
| 民法 | §274、§280、§281 | 連帶債務之免責、分擔與求償 |
| 民法 | §1148 Ⅱ、§1151、§1153 Ⅰ、Ⅱ | 限定繼承之物的有限責任 |
實務見解
| 見解 | 用途 | 核實 |
|---|---|---|
| 司法院 77 年 10 月 7 日 (77) 廳民四字第 1196 號函(研究意見) | 爭點一:效力原則僅及於提供擔保之被告;陳明為全體利益者及於全體 | ✅ 存在;引用時應載明所據為「研究意見」,並宜調閱函釋原文確認層級歸屬 |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爭點三:免假執行擔保金不包括本案給付 | ✅ 逐字核實 |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2 號 | 爭點二:物的有限責任,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取償 | ✅ 逐字核實 |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53 號 | 爭點二:遺產替代物仍屬遺產之一部 | ✅ 逐字核實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 | 爭點三:遺產變價為替代物;得對繼承人固有財產(含擔保金)在遺產價值限度內扣押 | ✅ 年度/類別/提案號/結論均核實(注意:結論方向對繼承人不利)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7 號 | 爭點一之少數見解:合一確定,效力及於全體 | ✅ 逐字核實 |
|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825 號 | 各被告「各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之表述 | ⚠️ 字號與主文可核;其轉引 1196 號函之段落待取得理由原文補證 |
不予採用(查無,依紅線排除)
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4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26 號/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98 號/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 —— 均查無。
(其中「高院 111 抗 456」易誤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456 號」;「桃園地院 106 訴 1350」易誤為「臺北地院 106 重訴 1350」——同號不同法院/審級之碰撞陷阱,不得替代。)
玖、檢索方法與來源
| 來源 | 用途 |
|---|---|
| TaiLexi MCP(TLR 語義判決搜尋,約 2,200 萬筆) | 爭點語義檢索(5 組關鍵詞) |
| twinkle-hub 法規全文檢索(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條逐字原文核實 |
| twinkle-hub 判例/決議檢索 | 最高法院決議、司法院函釋 |
|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轉錄) | 108 年法律座談會 |
| 逐筆字號複核(含法院層級比對) | 11 筆引用之真偽驗證(6 通過/1 待補/5 查無) |
檢索限制:免費層之司法院精確檢索(
tw_search_judicial、tw_search_legal_interpretations)不可用,部分字號在本次可及範圍內未命中。未命中不等於不存在,惟依紅線「未經核實不得入文」,仍不予採用。
附錄:核心法條原文
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
Ⅰ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Ⅱ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Ⅲ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 1 項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民法第 281 條
Ⅰ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Ⅱ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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