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法律問題研究
——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暨其附件為中心
製作單位: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製作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關 鍵 字:露臺、陽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雜項執照、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違章建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摘要
本研究以內政部 115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下稱「115 年函」)及其附件 1 至附件 3 為核心,併同該函所適用之二部法規命令——「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114 年 1 月 13 日修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5 年 2 月 23 日修正)——進行規範體系之建構與法律爭點之研析,並獨立取得與本議題直接相關之訴願決定書一件、行政法院裁判二則,就其內容及引證正確性進行核實。主要發現如下:
一、規範鏈之完整結構:建築物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其規範鏈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法律授權)→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法規命令,免照門檻)→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補充規範)。不符合免照標準者,回歸建築法第 25 條之原則管制,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二、露臺與陽臺之區別繫於單一物理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露臺與陽臺之區別僅繫於「直上方有無任何頂遮蓋物」。於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該設備(含支撐架、新設頂蓋)成為該平臺直上方之遮蓋物,則該平臺在法律上即由「露臺」變性為「陽臺」。
三、函釋結論所依據之條號未被指明:115 年函僅稱「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未指明條號。經本研究回推,其操作依據為同編第 1 條第 3 款(建築面積)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四、定性變更之實質後果重大:露臺依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且無比例上限;一經定性為陽臺,即落入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0%」(住宅無共同梯廳者為 12.5% 或未超過 8 平方公尺)之上限,超出部分應計入容積,並另受第 1 條第 3 款「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之限制。同一物理空間之法律地位由「完全不佔容積」轉為「受上限拘束」。
五、「合規反較安全」之適用邏輯:依 113 年函,符合免照標準者已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因而不會觸發露臺變性為陽臺之認定;反之,不符合免照標準者,方回頭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而遭認定。
六、「新設頂蓋」係有限開放,且免照地位係「經認定取得」:本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允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惟對照 106 年 9 月 30 日修正版之「無頂蓋之支撐架」可知,頂蓋係其後修正始開放,故第 5 條第 3 項之面積限制應從嚴解釋。又第 7 條明定設置前應備查,並列舉四款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之情形,其中第 4 款即為「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露臺加裝光電並結合頂蓋者必然落入此款;第 8 條另定竣工後應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三種圖說報請備查。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確認:必須先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免雜條件而出具免雜同意備查函,始獲得免除請領雜項執照之便利;未取得者,請領雜項執照仍屬法定應踐行之程序。故第 7 條之「設置前備查」並非單純之行政報備,而係免照地位之取得要件。
七、引用核實結果:就函釋所引 7 項條文逐條核實,條號與文字均真實相符,未見引文歸屬錯誤;惟發現二處瑕疵:115 年函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誤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115 年函稱附件 3 之發文日為 113 年 10 月 8 日,與附件 3 本身所載 113 年 10 月 9 日不符。
八、司法實務之審查態度已可得見:行政法院就本議題之審查重心為「免雜同意備查函是否存在、其所及範圍為何、與拆除處分之範圍有無交錯重疊」,並要求回歸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與圖說為個案認定;不得以「法規之抽象適用範圍」或「主管機關外之機關(能源局)函釋」取代個案之事實認定。
九、★ 引證核實之實證發現(本報告最具實務價值之發現):本研究就所取得之實務文書進行三層核實,發現①臺北市政府 114 年 9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書之引述失真——該決定書稱「不包括增設窗戶」之見解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肯認」,惟該判決實則明言系爭設備「並非窗戶」,並自承「理由與本院不同」,係以「未於設置前申請免雜同意備查」之程序理由駁回;②該決定書援引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該函不具職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③版本錯置風險——能源局 106 年函及二則判決所稱「不包含具有頂蓋之支撐架」,均係適用 103 年至 107 年版之結果,就現行案件之頂蓋問題已失其依據。援引上開實務文書時,務須自行過濾其引述,不得照錄。
壹、研究動機、範圍與方法
一、問題意識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在我國已屬普遍,惟「露臺」因兼具室外空間與專有部分之性質,其設置光電設備之合法性判斷,涉及雜項執照之應否請領、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之檢討,乃至違章建築之認定,實務上爭議頻生。內政部 115 年函就此作成明確解釋,將原本未被正視之「露臺變性為陽臺」之效果予以揭示,其影響層面涵蓋建照審查、違建查報、購屋交易與公寓大廈管理,具高度實務價值。
本研究之問題意識為:
- 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何種條件下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 若不符合免照標準,其法律效果為何?為何會導致「露臺」被認定為「陽臺」?
- 該定性變更在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與容積上之具體後果為何?
- 現行函釋之引用是否正確、其射程範圍為何?
二、研究範圍與資料來源
本研究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行政函釋四件(委託人提供)
| 編號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 於體系中之角色 |
|---|---|---|---|
| 1 |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 | 115.07.13 | 核心函釋 |
| 2 | 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函 | 96.11.06 | 115 年函附件 1 |
| 3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010148 號函 | 106.02.22 | 115 年函附件 2 |
| 4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建管字第 1131154196 號函 | 113.10.09 | 115 年函附件 3 |
(二)法規命令二部(委託人提供)
| 編號 | 法規名稱 | 修正日期 | 主管機關 |
|---|---|---|---|
| 1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 114.01.13(全文 9 條) | 經濟部能源署、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
| 2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115.02.23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
(三)實務見解(本研究獨立取得)
| 編號 | 標的 | 日期 | 於本研究之作用 |
|---|---|---|---|
| 1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書 | 114.09.08 | 與露臺/屋頂平臺光電設備直接相關之準司法實務 |
| 2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 114.06.12 | 同一個案之司法審查;揭示免雜同意備查函之法律地位 |
| 3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 | 112.11.16 | 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確立「免雜同意備查函之先行性」 |
| 4 | 前經濟部能源局 106.11.09 能技字第 10600692320 號函、107.05.14 能技字第 10700000000 號函 | 106/107 年 | 免照範圍之解釋函釋(經上開文書引述) |
(四)補充核實來源:建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條文,另以官方法規資料庫核對;法規命令之官方版本則以公開之政府公報版本抽樣比對;實務見解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直取原文。
三、研究方法與限制
本研究採「規範體系建構法」與「引證核實法」併行。前者將四件函釋與二部法規命令依法律位階與時間序列排列,確認其適用順序與射程;後者就函釋所引每一條號,逐條比對現行條文原文,並就實務文書所引之裁判,依「條號是否存在」、「引文是否出自該裁判」、「有無省略而致語意變更」三個層次,逐則核實。
研究限制:
- 判決實務面之範圍有限。本研究已就與露臺/屋頂平臺光電設備直接相關之一則訴願決定書及二則裁判進行核實(見第伍章爭點八);惟此係個案性之取得,並非對行政法院裁判之全面檢索,故就「行政機關適用本函之通案實例分布」或「法院對『露臺變性為陽臺』之審查態度」,仍未建立完整圖像。其中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因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直取未成功,係以判決彙編網站之逐字全文為據,並經更一審判決之官方全文引述交叉確認其法律上判斷(詳附錄二)。
- 法規命令文本來源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文本取自委託人提供之付費法律資料庫匯出檔。「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部分,委託人提供之首次匯出檔僅含第 5 條,其後另行提供完整 9 條之匯出檔;本研究並自臺北市政府法規公報取得公開版本,另自經濟部能源署法規公告頁取得附件一至附件四。經二個獨立來源逐字比對,9 條條文完全一致(詳附錄二)。惟上開來源均非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原始版本,正式入書狀前仍建議再以官方版本逐字校對。
- 附件 3 之圖式缺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該檔之第 262 條附有「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之註記,其本文完整,但坡度、平面型地滑等圖式未呈現。
- 免照標準歷次修正條文之逐條核對。本研究已確認第 2 條第 2 項「新設頂蓋」係其後修正始納入(106 年 9 月 30 日修正版仍為「無頂蓋之支撐架」),惟其間各次修正之逐條條文,尚未逐版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沿革」核對(詳第玖章)。
貳、法規範體系之建構
一、法律層級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免照之法源授權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為「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授權依據,亦為整體規範鏈之起點。其規範策略為:將「未達一定規模」之判斷,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以法規命令定之。
(二)建築法第 25 條——原則管制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本條係「原則應申請執照」之規範,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情形,只要不落入免照標準之免照範圍,即回歸本條之管制。免照標準係例外規定,其解釋不宜從寬。
二、法規命令層級
(一)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照門檻與備查義務
本標準共 9 條,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其規範結構可分為「定義與範圍」(第 1 條至第 3 條)、「免照門檻」(第 4 條至第 6 條)與「備查義務」(第 7 條至第 8 條)三部分。全條文之要旨如下:
| 條次 | 內容要旨 | 於本案之作用 |
|---|---|---|
| 第 1 條 | 授權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 規範鏈起點 |
| 第 2 條 | 適用範圍以太陽能熱水系統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 「新設頂蓋」之明文依據 |
| 第 3 條 | 「建築物」之四款定義(含依法取得建照及使照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經自治條例許可之建築構造物、特定畜禽生產寮舍) | 適用主體之資格門檻 |
| 第 4 條 | 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 2 公尺以下免照 | 對照條文 |
| 第 5 條 |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免照門檻(詳後述) | 本案核心 |
| 第 6 條 | 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之免照門檻(高度 4.5 公尺以下、與設施四面距離 1 公尺以內、頂面下緣與設施頂面距離大於 0.5 公尺;四周垂板得下延 1 公尺以內);圖例如附件一 | 附屬設施之獨立門檻 |
| 第 7 條 | 設置前備查: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簽證表(附件二)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列舉四款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之情形 | 程序義務(詳爭點七) |
| 第 8 條 | 竣工後備查:應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三)、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及三種圖說報請備查 | 程序義務 |
| 第 9 條 | 自發布日施行 | — |
第 5 條之要件:第 1 項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三款免照條件,其中與露臺直接相關者為第 1 款: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其餘各項限制如下:
| 項次 | 內容要旨 |
|---|---|
| 第 2 項 | 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 |
| 第 3 項 | 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
| 第 4 項 | 架高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光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 30% |
| 第 5 項 | 設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 1 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
| 第 6 項 | 合法建築物屋頂有違章建築者,其適用類型分為結構分立型、結構共構型、設備安裝型 |
其中第 3 項為實務上最易踰越之門檻:一旦新設頂蓋之面積超出光電設備本身之範圍,即不符合免照要件,而須回頭適用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
第 2 條之文本沿革(重要):現行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對照早期版本之文字為「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可知「新設頂蓋」係經修正後始行開放。此一沿革之意義在於:「得結合新設頂蓋」並非自始存在之容許,而是立法者權衡後之有限開放,故第 5 條第 3 項之面積限制應從嚴解釋;援引時不得脫離第 2 條之定義而單獨主張「頂蓋為法所許」。
(一之一)本標準與附件二、附件四之勾稽
本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簽證表(附件二)與第 8 條所定之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其表格設計直接反映了第 5 條之各項要件,可作為要件該當性之查核清單:
| 簽證表/完竣證明書之欄位 | 對應之條文 |
|---|---|
| 「本案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 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 |
| 「□屋頂/□露臺」,高度自屋頂、露臺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量測高度) |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包含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該頂蓋設置面積並無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 第 5 條第 3 項 |
| 「設置未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 1 公尺之範圍,且無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 第 5 條第 5 項 |
| 「設置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30%」 | 第 5 條第 4 項 |
| 結構計算說明書欄:「□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 第 7 條第 2 項第 4 款 |
實務意義:主管機關審查時,係依此表格逐項勾稽;反之,於爭訟程序中,本表格即為「是否符合免照標準」之舉證架構。凡勾選「符合」之項目,即應有量測數據或圖說支持。
(一之二)第 2 條第 2 項之版本沿革表——兼論「版本錯置」之實務風險
經查證本標準之修正發布紀錄,第 2 條第 2 項關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範圍之文字,其沿革如下:
| 版本 | 發布字號 | 第 2 條第 2 項之內容要旨 |
|---|---|---|
| 99.04.30 | 經能字第 09904602150 號/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2 號(訂定) | — |
| 101.09.17 | 經能字第 10104605250 號/台內營字第 1010808483 號 | 不含頂蓋之支撐架 |
| 103.09.22 | 經能字第 10304603660 號/台內營字第 1030809676 號 | 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
| 105.09.10 | 經能字第 10504603850 號/台內營字第 1050812105 號 | 同上(不含頂蓋) |
| 106.09.30 | 經能字第 10604604230 號/台內營字第 1060814465 號 | 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
| 107.05.10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所載) | 同上(不含頂蓋) |
| 114.01.13 | 現行版 | 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
由本表可得三項結論:
- 「新設頂蓋」係其後修正始納入。於 106 年 9 月 30 日修正版,第 2 條第 2 項仍為「無頂蓋之支撐架」。故前經濟部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能技字第 10600692320 號函所述「本標準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於當時係正確之條文引述。
- ★ 不得以舊版之實務見解處理現行案件之頂蓋問題——「版本錯置」之風險。前開能源局函、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稱「不包含具有頂蓋之支撐架」,均係適用 103 年、105 年、107 年版之結果。於現行第 2 條第 2 項明文「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之下,該等見解就「頂蓋」部分已失其依據。援引任何實務見解前,務必先確認該見解所適用之法規版本;將舊版判決之抽象命題套用於現行案件,為本研究發現之最主要實務風險。
- 「窗戶」則跨越版本均未列舉。自 103 年版至現行版,第 2 條第 2 項之列舉均未包含「窗戶」;故「增設窗戶不符合本標準適用範圍」之結論,於各版本間並無歧異。惟其論證方式仍應回歸個案事實與申請文件,不得僅以抽象規定為據(詳第伍章爭點八之三)。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補充規範
本編與本案直接相關者有下列六條:
| 條次 | 規範內容 | 於本案之作用 |
|---|---|---|
| 第 1 條第 3 款 | 建築面積之定義,並規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 露臺變性為陽臺後之建築面積檢討依據 |
| 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 | 屋頂突出物包含「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屋頂型光電之定性(附件 2 所引) |
| 第 1 條第 20 款 |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 本案定性之樞紐條文 |
| 第 38 條 | 露臺、陽臺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 1.10 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 1.20 公尺 | 光電支架若附掛欄杆時之併存規範 |
| 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 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陽臺有 10%(住宅 12.5%/8 ㎡)上限,露臺則得不計入且無比例上限 | 露臺變性前後差異之核心依據 |
| 第 296 條 | 第 1 條第 3 款、第 162 條第 1 款關於陽臺不計入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 | 適用範圍之除外規定 |
三、行政函釋層級——體系定位
四件函釋並非平行關係,而係以 115 年函為頂點、其餘三件為附件之主從結構:
| 層級 | 函釋 | 對應單元 |
|---|---|---|
| 頂層(判斷基準)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 | 法規命令 |
| 核心 | 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115.07.13) | 說明二分三款處理空地、屋頂、露臺三種情形 |
| 附件 1 | 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函(96.11.06) | 對應說明二(一)空地 |
| 附件 2 | 台內營字第 1060010148 號函(106.02.22) | 對應說明二(二)屋頂 |
| 附件 3 | 國署建管字第 1131154196 號函(113.10.09) | 對應說明二(三)露臺 |
體系意義:115 年函之功能,係將過去分散於空地型(96 年函)、屋頂型(106 年函)與山坡地/地面型(113 年函)之解釋,整合為一套完整的「設置位置決定法律效果」之判斷架構,並首度就露臺作出明確說明。
參、各該函釋之內容與要旨
一、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核心函釋)
背景:復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115 年 6 月 8 日 115 南市建師民字第 80 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建築基地地面或建築物屋頂(或露臺)上設置請領雜項執照之再生能源設施是否應計入面積之檢討疑義。
說明二分三款:
(一)空地型——參照 96 年函示,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屋頂型——依 106 年函說明二,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規定,屬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
(三)露臺型(本案核心)——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露臺及陽臺」之定義,並引 113 年函說明二「若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已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作出結論:
是於建築物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未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自屬平臺直上方之遮蓋物,則該平臺稱為陽臺,並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本函之推論結構(三段論):
- 大前提:露臺與陽臺之分野,在於直上方有無任何頂遮蓋物(第 1 條第 20 款)。
- 小前提:未符免照標準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該平臺直上方之遮蓋物。
- 結論:該平臺稱為陽臺,並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二、附件 1: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函(96.11.06)
性質:96 年 9 月 5 日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之檢送,並就 92 年 4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5758 號函作補充解釋。
結論:
-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決議,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者,因涉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於建築物外牆設置者,請依建築相關法規檢討。
- 各地方政府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2 規定,另定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重要提醒:本函所稱「屋頂型 1.5 公尺」標準,其後已經修正。現行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將屋頂型放寬為「自屋頂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並將露臺一併納入。故引用本函時,不得再以 1.5 公尺作為現行判斷標準。
三、附件 2:台內營字第 1060010148 號函(106.02.22)
性質:核定嘉義縣政府制定「嘉義縣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一案。
說明二要旨: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規定,屬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如需排除上開檢討規定,應於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明定光電設施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配套條文,以資適法。
體系意義:確立「屋頂型光電=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定性,並指出欲排除建蔽率與容積率之檢討,必須另有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明文配套,不得逕以行政解釋為之。此點亦為人民與審查機關互動時之重要界線。
四、附件 3:國署建管字第 1131154196 號函(113.10.09)
性質:復苗栗縣政府 113 年 6 月 12 日府商用字第 1130124538 號函。
說明二要旨:引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地面型 4.5 公尺/核准者 9 公尺),並引改制前營建署 108 年 12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81259768 號函說明二,作成結論:
若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已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之適用,惟其設置時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有關法令辦理。
體系意義:本函雖以「山坡地建築專章」為題,但其論理具有一般性——凡符合免照標準者,即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因而亦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此一命題正是 115 年函說明二(三)據以建構「露臺變性」推論之前提;同時本函亦揭示一項重要界線:免除建築法規之適用,不等於免除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特別法令之義務。
肆、引用核實結果
一、核實方法
本研究就四件函釋所引用之每一條號,依下列三層次逐條核實:
- 條號是否存在(該法規確有該條、該款);
- 引文是否出自該條文(有無引文歸屬錯誤);
- 省略是否致語意變更(函釋使用「……」省略原文時,省略部分是否影響結論)。
二、核實結果表
| 編號 | 函釋之引用 | 對應現行條文 | 文字相符 | 核實說明 |
|---|---|---|---|---|
| 1 | 115 年函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 | 相符 | 法規名稱漏載「設計」二字,定義文字完全一致 |
| 2 | 106 年函引「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 | 同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 | 相符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3 | 113 年函引「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專章」 | 同編第 13 章 | 相符 | 章名即「山坡地建築」 |
| 4 | 113 年函引「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 | 同編第 262 條 | 相符 |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
| 5 | 113 年函引「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同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相符 | 地面型 4.5 公尺;核准者含頂蓋 9 公尺 |
| 6 | 106 年函引「建築法第 25 條」 | 建築法第 25 條 | 相符 | 「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 7 | 96 年函之「屋頂 1.5 公尺」標準 | 現行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4.5 公尺,且已納入露臺 | 已修正 | 舊函標準不得再作為現行判斷依據 |
三、逐字引述比對
115 年函說明二(二)引述 106 年函說明二、說明二(三)引述 113 年函說明二,均屬逐字引述,經比對與被引函釋原文一致,省略部分以「……」標示且未致語意變更。
四、核實結論與發現之瑕疵
結論:函釋所引條號與條文文字均真實存在且相符,未發現引文歸屬錯誤(即「條號真、見解真但掛錯條文」之情形)。
惟發現二處瑕疵:
- 法規名稱筆誤:115 年函之「要旨」及「說明二(三)」均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漏載「設計」二字。此為單純筆誤,不影響法律效果,惟引用該函時,如照引原文,宜加註正確法規全名,以免遭質疑。
- 附件 3 發文日期不符:115 年函說明二(三)稱「本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10 月 8 日國署建管字第 1131154196 號函」,惟附件 3 本身所載發文日期為「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二者相差一日,應以被引函釋本身之記載為準。
附帶說明:113 年函說明二另引用「本署 108 年 12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81259768 號函」,該函不在本研究之文件範圍內,屬卷外引用;如需完整引用鏈,宜另行調閱該 108 年函。
伍、法律爭點分析
爭點一:露臺與陽臺之區分,係「事實狀態」抑或「法律定性」?
依第 1 條第 20 款,露臺與陽臺之區別僅繫於「直上方有無任何頂遮蓋物」,並未就遮蓋物之材料、面積、高度、固定性或設置者身分作任何限定。其結果為:
- 該條款所稱之「頂遮蓋物」,不限於建築法上之構造物。設置光電設備所結合之新設頂蓋,縱屬免照標準所允許之附屬設施,於物理上仍構成「直上方之遮蓋物」。
- 定性之時間點為現時狀態,而非建造執照核發時之狀態。故原經核准為露臺之空間,其後加裝光電設備及頂蓋,即可能重新被定性為陽臺。
- 於適用上,主管機關僅須認定「直上方有無遮蓋物」此一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主觀意思或設備之用途為要件。
評析:本條款之立法技術,係以單一物理標準取代複雜之用途判斷,具有適用上之明確性;惟其結果可能使「合法設置且符合免照標準之附屬設施」亦引致空間定性變更之虞。此一緊張關係,正是 115 年函必須以「是否符合免照標準」作為分流基準之原因。
爭點二:「免請領雜項執照」與「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之先後關係
此為本案最具實益之爭點。依 113 年函所建立之命題:符合免照標準者,已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其推論為:
- 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訂定,屬建築法之補充規範;
- 免照標準既已豁免建築法上「請領雜項執照」之義務,則依附於該義務之技術規範,亦失其適用基礎。
由此導出之適用順序(三步):
| 步驟 | 判斷 | 法律效果 |
|---|---|---|
| 第一步 | 是否符合免照標準第 5 條所定要件? | 符合 → 免請領雜項執照 |
| 第二步 | 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是否適用? | 不適用(113 年函) |
| 第三步 | 若不適用,是否觸發第 1 條第 20 款之露臺變性? | 不觸發 |
關鍵洞見:「合規反而安全、超標反而變性」。換言之,是否被認定為陽臺,形式上取決於是否「超標」,實質上則取決於申請人是否恪守免照標準第 5 條之各項限制(尤其第 3 項頂蓋面積)。此一結構具有高度之行為引導功能,亦意味著舉證重心落在「是否符合免照標準」之要件該當性上,而非事後爭執空間定性。
爭點三:露臺被定性為陽臺後之面積檢討——115 年函未指明的條號
115 年函僅稱「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未指明條號。經回推,其操作依據如下:
(一)建築面積之檢討——第 1 條第 3 款
第 1 條第 3 款就建築面積之定義,於末段明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亦即陽臺面積於建築面積中,僅於「建築面積八分之一」(或未達 8 平方公尺時之 8 平方公尺)範圍內得不予計入;超出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進而影響建蔽率。露臺則不在本款之列,不受此一上限之拘束。
(二)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檢討——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
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三)露臺之特殊地位——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
同項第 2 款則明定:
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四)對照結論
| 計算項目 | 露臺(定性前) | 陽臺(定性後) | 依據 |
|---|---|---|---|
| 建築面積/建蔽率 | 不落入第 1 條第 3 款之扣除範圍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 建築面積 1/8(未達 8 ㎡ 者得建築 8 ㎡);超出部分計入 | 第 1 條第 3 款 |
| 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得不計入,且無比例上限 | 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0% 得不計入;住宅(無共同梯廳)為 12.5% 或未超過 8 ㎡;陽臺與梯廳合計超過 15% 部分應計入 | 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 vs. 第 2 款 |
| 實質結果 | 完全不佔容積 | 超出上限部分計入容積 | — |
評析:同一物理空間,僅因「直上方有無遮蓋物」之事實差異,其法律地位即由「完全不佔容積」轉為「受 1/8 建築面積與 10%(住宅 12.5%)之上限拘束」。於大面積露臺之情形,超出部分計入容積之結果,極可能導致原核准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超標,於行政實務上將被評價為實質增建,並衍生違章建築處理之問題。此即 115 年函之真正的實務衝擊所在。
爭點四:新設頂蓋之容許界線
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允許露臺型光電設備「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惟第 3 項旋即限制:「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另第 5 項規定,設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 1 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此三項規範之關係可整理如下:
| 規範 | 內容 | 功能 |
|---|---|---|
| 第 1 項第 1 款 | 得結合新設頂蓋,高度自露臺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 | 正面容許 |
| 第 2 項 | 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於地面(露臺不適用) | 設備型態限制 |
| 第 3 項 | 頂蓋面積不得超出光電設備範圍 | 面積限制(核心門檻) |
| 第 4 項 | 運轉維護孔道水平投影 ≤ 光電設備水平投影 30% | 附屬設施限制 |
| 第 5 項 | 視為屋簷,範圍 ≤ 外牆中心線外 1 公尺,且不超過基地範圍 | 空間範圍限制 |
實務風險:第 1 項第 1 款之「得結合新設頂蓋」易生誤解,使人誤認頂蓋得任意設置。實則第 3 項將頂蓋面積嚴格綁定於光電設備之投影範圍,不得以頂蓋作為變相增建之手段。實務上最常見之踰越型態,即為「光電板小、頂蓋大」——此際全部設備均不符合免照要件,須回頭申請雜項執照,且同時觸發前述露臺變性之效果。
爭點五: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與非容積管制地區之區別
第 162 條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0 條以下之「容積設計」章。依第 160 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
故第 162 條之適用,以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前提。於非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則應回歸第 1 條第 5 款(樓地板面積)與第 7 款(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處理——因第 1 條第 5 款已明文排除「第 3 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是陽臺一旦超出第 1 條第 3 款之 1/8 上限而計入建築面積,即同時計入樓地板面積。
結論:二種地區之推論路徑不同,結論方向相同。援引時務必先確認基地是否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得混用條號。
爭點六:併存之其他規範
- 第 38 條(欄桿扶手高度):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 1.10 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 1.20 公尺。若光電支架或頂蓋之結構附掛於既有欄杆,另生本條之適用問題;於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欄桿並不得設有可供直徑 10 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 第 296 條(工廠類建築之除外):第 1 條第 3 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 162 條第 1 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故於工廠類建築物,陽臺面積一律計入,露臺變性之不利效果更為直接。
- 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依 113 年函,免除建築法規之適用,不等於免除其他特別法令之義務。於山坡地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仍應依各該法令辦理。
爭點七:「免請領雜項執照」不等於「免除一切程序義務」——第 7 條、第 8 條之備查義務
此為 115 年函與 113 年函所未觸及、但於實務上同等重要之爭點。免照標準第 7 條、第 8 條就第 5 條、第 6 條之設備與設施,另設事前與竣工二階段之備查義務:
| 階段 | 義務內容 | 依據 |
|---|---|---|
| 設置前 | 檢附: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②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二)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 第 7 條第 1 項 |
| 設置前(加重) |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①設置高度超過 3 公尺 ②設置仰角非固定 ③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④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 第 7 條第 2 項 |
| 竣工後 | 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三)、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第 8 條 |
關鍵推論:第 7 條第 2 項第 4 款以「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為獨立之加重事由。於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結合新設頂蓋者,必然落入該款——不論其高度、仰角或設置範圍為何。其結果為:
- 必經專業簽證:須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結構計算說明書,並就結構安全負責。
- 舉證重心之移轉:於爭訟中,「有無結構計算說明書及簽證」成為可直接查核之形式要件;反之,若未經簽證,縱實質上符合第 5 條之高度與面積要件,仍難主張已完成法定程序。
- 與違建認定之連動:免照僅係排除「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並非排除建築法第 25 條之全部管制。故未依第 7 條、第 8 條備查者,於實務上仍可能被以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查報。此一推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明確肯認(見後述爭點八)。
★ 司法實務之權威表述(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理由六㈠官方全文逐字引述):
「再生能源設施之建造,必須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免雜條件而出具免雜同意備查函,始獲得免除請領雜項執照之便利以進行建造。反之,如未取得免雜同意備查函,即等同未經豁免建築法所要求之建築許可,在建造行為之前,請領雜項執照仍屬法定應踐行之程序。」
此一表述較本研究原先自條文推導之命題更為精確:免照之法律地位,並非「符合第 5 條之要件即自動取得」,而是須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定並核發「免雜同意備查函」後,始取得免照之地位。故第 7 條第 1 項之「設置前備查」,於法律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行政報備,而係免照地位之取得要件——未履行者,建築前請領雜項執照之法定程序即「未經豁免」,所建造者自屬違章建築。
★ 其實益在於「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分野:同判決並引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0 號判決意旨,區分「實質違建」(未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無法補正者)與「程序違建」(位置、高度、結構、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程序上疏失者)。於露臺設置光電設備而未於設置前申請免雜同意備查,嗣後始補行申請者,經前開判決認定係「未得建築許可逕行建造完竣,此部分已具違章狀態,自然屬於違建,且屬不得補正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詳爭點八之四)。此一認定,使「先設置、後補申請」之作法在司法上失去補正空間,對露臺型案件具有高度警示意義。
小結:本標準之規範邏輯並非「符合門檻即無任何義務」,而是「須於設置前申請 →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並核發免雜同意備查函 → 取得免照地位 → 竣工後再報請備查」。免照地位係「經認定而取得」,非「符合要件而自動取得」;適用時不得將第 7 條、第 8 條略去不談。此一結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見上)。
爭點八:司法實務之審查態度——三則實務文書之分析與引證核實
本研究獨立取得與本議題直接相關之實務文書三件(見附錄二),其個案事實與露臺型案件高度相似(屋頂平臺女兒牆上設置窗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違建共構、並涉及新設頂蓋),具有高度參考價值。以下先述其內容,再報告引證核實之發現。
一、個案事實與程序史
| 時點 | 事件 |
|---|---|
| 103.08.20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屋頂平臺構造物(面積約 45 平方公尺),命拆除 |
| 103.08.28 | 訴願人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雜同意備查」申請(附結構安全證明書等) |
| 103.09.22 | 都發局 103 年 9 月 22 日函同意備查 ← 系爭設備 A 免雜範圍爭點之起點 |
| 105.12.07 | 能源局同意備案(總裝置容量 1.1 瓩)← 系爭設備 B(女兒牆上窗形設備) |
| 106.01.05 | 以 106 年 1 月 5 日函同時報請「免雜同意備查」及「竣工同意備查」← 未於設置前申請 |
| 106.11.09 | 建管處函詢能源局;能源局函覆「無頂蓋之支撐架」、「增設頂蓋及窗戶」非本標準適用範圍 |
| 106.11.28 | 都發局處分:認定違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命拆除 |
| 110.10.29 |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判決:撤銷附圖甲部分,其餘駁回 |
| 112.11.16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廢棄發回(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
| 114.06.12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原告之訴駁回 |
| 114.09.08 | 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針對 114.05.14 不予備查之處分) |
★ 與本研究主題之關聯:該案之空間型態(屋頂平臺、女兒牆、窗形光電設備、周圍壁體與屋頂鐵皮共構)與「露臺加裝光電並結合新設頂蓋」之爭議結構高度類似;且該案之核心法條(免照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與本研究完全相同。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之三項法律判斷
(一)免雜同意備查函之先行性(已引於爭點七):免照地位須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並核發免雜同意備查函後始取得;未取得者,請領雜項執照仍屬法定應踐行之程序。
(二)★★ 免雜範圍應以申請時檢附之圖說為準,主管機關不得事後任意限縮:
「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 103 年 8 月 28 日申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查申請文件或勘查現場經調查審認後,以 103 年 9 月 22 日函同意備查,又未另為局部不予同意備查之決定,其對於同意備查免雜請領之範圍,應有定見,不得事後援用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復意旨指『增設頂蓋及窗戶』非免雜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任意限縮其已同意備查之範圍。」
(三)★★★ 能源局函不得作為個案認定之基礎:
「又執免雜標準歷來之修正內容,該標準適用範圍均不包含有頂蓋之支撐架與設置窗戶等抽象規定;及不具職權以認定免雜同意備查函所及範圍之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107 年 5 月 14 日函重敘前開免雜標準適用範圍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 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對「得否以主管機關外之機關函釋認定個案」所作之明確表態:免雜同意備查函之核發權責「依法應歸屬主管建築機關」;能源局就「免雜同意備查函所及之範圍」不具職權,其重申法規適用範圍之函文,不得作為認定個案事實之基礎。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之認定路徑
該判決受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並於理由六㈡逐字引述之。其最終認定如下:
| 標的 | 法院之認定 | 論證方式 |
|---|---|---|
| 系爭設備 A(免雜同意備查之範圍) | 免雜範圍僅及於申請時所附結構計算書所載之「主結構」(型鋼),未及於鐵皮浪板、新增壁體等 | 依申請時檢附之圖說與文件為實質認定(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之要求) |
| 系爭設備 B(窗形設備) | 未於設置前取得免雜同意備查,即「未得建築許可逕行建造完竣,此部分已具違章狀態,自然屬於違建,且屬不得補正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 | 以程序理由(未於設置前申請)駁回,迴避了「窗戶」之定性 |
★★ 該判決就系爭設備 B 之關鍵表述:
「固然,依照能源局 105 年 12 月 7 日函……附太陽光電、立面圖圖示內容,系爭設備B並非窗戶。再參之前審卷 2 第 93 頁編號 2 照片以橘色線框標記之設置,此乃 5 片格狀裝置,與常見之窗戶裝置有所相異,但審查重點仍係該設備設置前原告有無取得被告免雜同意備查。」
★ 亦即:法院並未以「窗戶不符合免雜標準」作為駁回理由,反而明言系爭設備「並非窗戶」、「與常見之窗戶裝置有所相異」;其駁回之真正理由,係未於設置前申請免雜同意備查。
★★ 該判決並自承其理由與訴願決定不同: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引證核實之發現(本節為本研究之實證貢獻)
本研究依「三層核實法」(條號是否存在/引文是否出自該裁判/省略是否致語意變更)逐則核實後,發現下列事項:
(一)發現一: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引述失真——「肯認」二字之誤用
| 層次 | 檢查結果 |
|---|---|
| ① 引文是否出自該判決全文? | ❌ 否。訴願決定書稱「並不包括增設窗戶……此有前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 6 月 12 日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肯認」;惟該判決就系爭設備 B 明言「係爭設備B並非窗戶」,並自承「審查重點仍係……有無取得免雜同意備查」,係以程序理由駁回,迴避了「窗戶」之定性 |
| ② 是否附但書? | ⚠ 判決之關鍵但書(「但審查重點仍係……」)及「訴願決定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之自承,於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揭露 |
| ③ 該判決最終結論對何方有利? | 結論面(原告之訴駁回)形式上有利於機關;惟理由面並非支持訴願決定——法院已明示其理由與訴願決定不同 |
評估:訴願決定書之以「判決所肯認」表述,屬引文歸屬錯誤(attribution error)之類型——字號真實、判決存在、結論方向一致,但所稱「肯認」之命題並非該判決所持之理由。援引時若照錄「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 6 月 12 日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肯認」,將面臨被指正之風險。
(二)發現二:★★★ 能源局函之職權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不得作為認定基礎
| 項目 | 最高行政法院之立場(112.11.16) | 訴願決定書之援引(114.09.08) |
|---|---|---|
| 能源局 106.11.09 函之定位 | 不具職權認定免雜同意備查函所及範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違背論理法則 | 引為「並不包括增設窗戶」之依據,並稱判決「肯認」 |
| 得否以「免雜標準之抽象規定」認定個案 | 不得——「執免雜標準歷來之修正內容……等抽象規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 即以此方式論證(引第 2 條後逕稱「但不包括增設窗戶」) |
★ 評估:訴願決定書援引能源局函之部分,與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之法律上判斷直接衝突。按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免雜範圍之認定,應回歸「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與圖說」,而非「法規之抽象範圍」。於司法審查上,此為該訴願決定最可受攻擊之處。
(三)發現三:更一審判決自身之說理瑕疵
更一審判決理由六㈢2⑵載:「惟依 103 年 9 月 22 日修正之免雜標準第 2 條規定:……可知,依免雜標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之範圍,並不包含具有頂蓋之支撐架與設置窗戶之部分。」
→ 此即以「免雜標準之抽象規定」認定個案事實,正是最高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中所斥之論理方式。惟該判決關於系爭設備 A 之實質認定,仍回歸「申請時所檢附之圖說」(結構計算書僅載主結構,未及鐵皮浪板),此部分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之要求。結論雖維持,理由結構已與訴願決定不同。
(四)發現四:版本錯置風險(詳第貳章之一之二):能源局函與二則判決所稱「不包含具有頂蓋之支撐架」,係適用 103 年、105 年、107 年版之結果;於現行版已明文「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之下,該部分見解已失其依據。
(五)發現五:訴願決定書本身之字號記載歧異(照錄供徵信):該決定書就同一原處分字號,於事實段一載「北市都建字第 1143025073 號函」,其餘各處及主旨引述載「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3025073 號函」;另就 113 年 3 月 7 日函,於事實段四載「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3002066 號」、主旨引述載「北市都建查字第 1133002066 號」。此為原文之狀態,本研究照錄而不予修正;援引時宜註明或擇一並加註,以免被質疑引述不實。
五、對本研究之實益——操作準則之更新
(一)對擬設置光電設備者
- 務必於「設置前」申請免雜同意備查(第 7 條第 1 項)。「先設置、後補申請」於司法上無補正空間——經前開判決認定屬「不得補正之實質違建」。
- 申請時之圖說應完整揭露設備範圍(含支撐架、新設頂蓋之投影尺寸、附屬設施),避免嗣後免雜範圍之爭議。蓋免雜範圍係以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與圖說為準。
- 竣工後再申請竣工同意備查(第 8 條);最後憑免雜同意備查函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向能源署申請設備登記。
(二)對已遭查報者
- 不得僅援引「符合免照標準第 5 條要件」抗辯。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免照地位之取得繫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免雜同意備查函」,而非「要件之抽象該當」。
- 主張免雜範圍時,應以申請時之簽證表、結構安全證明書及圖說為據;若申請文件所揭露之範圍大於主管機關事後認定之範圍,得據以主張「不得事後任意限縮」。
- ★ 若相對人或下級機關援引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作為「增設頂蓋及窗戶非免照範圍」之依據,得直接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予以反駁——該函「不具職權以認定免雜同意備查函所及範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違背論理法則。
(三)★ 版本查核義務
援引任何關於本標準之實務見解(函釋或裁判)前,均應先確認該見解所適用之法規版本(見第貳章之一之二沿革表)。尤應注意:「新設頂蓋」於 106 年 9 月 30 日修正版仍不在適用範圍內,於現行版則已明文納入。將舊版見解套用於現行案件,為本研究發現之最主要實務風險。
陸、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 規範鏈已完整。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合法性判斷,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建築法第 25 條」之順序操作;免照標準為例外規定,解釋上不宜從寬。
- 露臺與陽臺之分野為單一物理標準。第 1 條第 20 款僅問「直上方有無任何頂遮蓋物」,不問遮蓋物之性質、面積、固定性或設置者。原核准之露臺,其後加裝光電設備及新設頂蓋,即可能被重新定性為陽臺。
- 115 年函之推論正確,但條號應予補明。該函所引條號均真實相符;惟其結論所稱「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實際依據為第 1 條第 3 款(建築面積)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援引時宜自行補明,以強化論證之可檢驗性。
- 定性變更之法律後果具有實質差異。露臺依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且無比例上限;一經定性為陽臺,即落入第 1 條第 3 款之 1/8 建築面積上限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10%(住宅 12.5%/8 ㎡)上限,超出部分計入,將直接衝擊建蔽率與容積率之合規性。
- 適用上應把握「合規反較安全」之邏輯。符合免照標準者即無建築法雜項執照之適用,亦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因而不觸發露臺變性;反之則回頭適用。舉證與攻防之重心應置於「免照標準第 5 條要件是否該當」,尤其第 3 項之頂蓋面積。
- 「新設頂蓋」係有限開放。現行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始明文納入「新設頂蓋」,早期版本為「無頂蓋之支撐架」。故第 5 條第 3 項之面積限制應從嚴解釋,不得脫離第 2 條之定義單獨主張頂蓋為法所許。
- 免照地位係「經認定取得」,非「符合要件自動取得」。免照標準第 7 條、第 8 條另設事前與竣工二階段之備查義務;且第 7 條第 2 項第 4 款以「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為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之獨立事由,露臺加裝光電並結合頂蓋者必然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確認:必須先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免雜條件而出具免雜同意備查函,始獲得免除請領雜項執照之便利;未取得者,請領雜項執照仍屬法定應踐行之程序。故「先設置、後補申請」者,於司法上屬不得補正之實質違建。
- 核實結果:所引 7 項條文均真實相符,未見引文歸屬錯誤。瑕疵二處:115 年函漏載法規名稱「設計」二字;其稱附件 3 發文日為 113 年 10 月 8 日,與附件 3 本身所載 10 月 9 日不符。
- ★ 司法實務之審查態度已可得見。就「露臺/屋頂平臺設置光電設備」之爭議,行政法院之審查重心為:免雜同意備查函是否存在、其所及範圍為何、與拆除處分之範圍有無交錯重疊。法院不鼓勵以「法規之抽象適用範圍」或「主管機關外之機關函釋」取代個案之事實認定(見爭點八)。此一態度,意味著申請文件與圖說之完整性,即為訴訟上之決勝基礎。
- ★ 引證核實之實證發現:本研究就所取得之實務文書進行三層核實,發現臺北市政府 114 年 9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書之引述存有失真——該決定書稱「不包括增設窗戶」之見解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肯認」,惟該判決實則明言系爭設備「並非窗戶」,並自承「理由與本院不同」,係以「未於設置前申請免雜同意備查」之程序理由駁回。又該決定書援引能源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作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該函不具職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援引該訴願決定書時,務須自行過濾其引述,不得照錄。
- ★ 版本錯置為主要實務風險。免照標準第 2 條第 2 項之「新設頂蓋」,於 106 年 9 月 30 日修正版仍不在適用範圍內(該版為「無頂蓋之支撐架」),至現行版始明文納入。故能源局 106 年函、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稱「不包含具有頂蓋之支撐架」,就現行案件之頂蓋問題已失其依據。援引任何實務見解前,均應先確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版本。
二、實務操作建議
(一)對擬設置光電設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 設置前先確認該平臺依第 1 條第 20 款之定性,並核算光電設備與新設頂蓋之投影面積。
- 嚴守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3 項,不得使頂蓋面積超出光電設備範圍;並注意第 5 項外牆中心線外 1 公尺之界限。
- 先行核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10%(住宅 12.5%)」與「建築面積 1/8」二項上限;如露臺面積甚大,宜預為評估計入後對建蔽率、容積率之影響。
- 務必於設置前完成第 7 條之事前備查(同意備案文件、簽證表及三種圖說),並因結合新設頂蓋而依第 7 條第 2 項第 4 款另備結構計算說明書;竣工後依第 8 條完成竣工備查。此二階段文件係日後證明「非擅自建造」之關鍵證據。
- 先確認設置主體是否符合第 3 條「建築物」之四款定義(尤其未取得建照或使照者,須檢視是否有自治條例許可或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 於公寓大廈,另應注意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限制(本報告未及處理,另行研究)。
(二)對審查機關與爭訟程序
- 認定露臺變性時,應具體指明所依據之條號(第 1 條第 3 款、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宜僅泛稱「依同編檢討」。
- 應先確認基地是否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再決定適用第 162 條或回歸第 1 條第 5 款、第 7 款。
- 如認定性變更將導致容積超標,應併同考量其是否構成實質增建及違章建築處理之法律效果。
- 於免照案件之查核,應併同檢視第 7 條、第 8 條之備查與簽證文件;不得僅以「符合第 5 條門檻」即認為程序完備。
- 以附件二簽證表之欄位作為查核清單,逐項要求量測數據或圖說支持。
(三)對文書引用之技術建議
- 引用 115 年函時,如照引原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宜加註正確法規全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引用附件 3 之發文日期,應以附件 3 本身所載「113 年 10 月 9 日」為準。
- 引用 96 年函時,不得再以「屋頂 1.5 公尺」作為現行判斷標準;現行標準為免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4.5 公尺,且已納入露臺。
柒、附錄一:關鍵條文原文
一、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114.01.13 修正,全文 9 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含下列各款: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二、輸變電相關設施:作傳輸電能使用之屋外式變流器、變壓器、真空斷路器、隔離開關盤、計費盤、比壓器盤、主電源盤、直流接線箱與交流接線箱及線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判認之系統設備,並得設置保護用構造物。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第 4 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第 5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第 6 條
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保護用構造物高度自設置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保護用構造物與輸變電相關設施之距離,自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前、後、左、右面起算均為一公尺以內。
三、保護用構造物頂面之下緣與輸變電相關設施頂面之距離大於零點五公尺。
前項保護用構造物四周垂板得自其頂面向下延伸一公尺以內。
前二項圖例如附件一。第 7 條
設置前二條設備或設施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二)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且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第 8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設備或設施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三)、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4 目、第 20 款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
1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2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0 條、第 162 條
第 160 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第 161 條
1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2 前項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百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第 162 條
1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節錄)
1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6 條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八、建築法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十、實務見解所涉之程序條文(第伍章爭點八相關)
(一)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增建之定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二)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擅自建造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發回更審之拘束力)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四)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訴願無理由之決定)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 前開第 260 條第 3 項之實務意義:本項係「更一審判決」受「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之依據。故欲知最高行政法院就本議題之完整法律見解,除該院判決本身外,另一可靠途徑為閱讀發回後之更審判決所引述之「廢棄理由」——本研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即係以此方式經官方全文交叉確認(詳附錄二之三)。
捌、附錄二:資料來源
一、函釋(委託人提供)
| 檔案 | 發文日期 | 來源 |
|---|---|---|
|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50807778 號函 | 115.07.13 | 法源法律網匯出(115.09.13) |
| 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函 | 96.11.06 | 法源法律網匯出(115.09.13) |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010148 號函 | 106.02.22 | 法源法律網匯出(115.09.13) |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建管字第 1131154196 號函 | 113.10.09 | 法源法律網匯出(115.09.13) |
二、法規命令
(1)委託人提供
| 法規名稱 | 修正日期 | 備註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115.02.23 | 全文;第 262 條附排版註記(本文完整,圖式未呈現) |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 114.01.13 | 匯出檔僅含第 5 條 |
(2)委託人後續提供之補充
| 法規名稱 | 修正日期 | 備註 |
|---|---|---|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付費資料庫匯出) | 114.01.13 | 全文 9 條;載明「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3)本研究獨立取得(與前項相互驗證)
| 標的 | 取得來源 |
|---|---|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全文 9 條 | 臺北市政府法規公報公開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修正條文」PDF |
| 經濟部、內政部 114 年 1 月 13 日發布函影本 | 同上 |
| 附件一 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圖例 | 經濟部能源署法規公告頁所載下載連結 |
| 附件二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PDF/ODT) | 同上 |
| 附件三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PDF/ODT) | 同上 |
| 附件四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完竣證明書(PDF/ODT) | 同上 |
★ 兩獨立來源之逐字比對結果:上開二來源(付費法律資料庫匯出檔/臺北市政府法規公報公開版),就第 1 條至第 9 條之條文文字逐字完全一致,未發現任何歧異。故本報告附錄一之條文原文,業經二個獨立來源交叉驗證,可信度高。
上開補齊之資料已另存於案件資料夾之子資料夾「免照標準全文與附件」。
(4)查證過程之障礙(記錄以供徵信)
| 管道 | 結果 |
|---|---|
| 經濟部能源署法規公告頁 | 僅公告標題與附件下載連結,未載條文 |
| 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遭 Cloudflare 阻擋,無法取得 |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該次修正之公告連結) | 回 error code 0001,連結失效 |
故本研究之條文全文係改由臺北市政府法規公報之公開版本取得,再與委託人付費資料庫之全文逐字比對一致後採用。
三、實務見解(本研究獨立取得)
| # | 標的 | 日期 | 核實狀態 | 取得來源 |
|---|---|---|---|---|
| 1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書 | 114.09.08 | ✅ 官方逐字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laws.gov.taipei,id=1618-073) |
| 2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 114.06.12 | ✅ 官方全文(18,747 字)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judgment.judicial.gov.tw,JID:TPBA,112,訴更一,102,20250612,1) |
| 3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 | 112.11.16 | 🟠 彙編逐字全文;★★ 經 #2 之官方全文引述其法律上判斷 | 判決彙編網站(司法院系統直取未成功,回應「連線逾時」) |
| 4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0 號判決(實質違建/程序違建之區分) | — | 🟡 經 #2 判決引述 | #2 判決理由六㈣2 |
| 5 | 前經濟部能源局 106.11.09 能技字第 10600692320 號函 | 106.11.09 | ★★ 經二官方文書逐字引述 | #1、#2 |
| 6 | 前經濟部能源局 107.05.14 能技字第 10700000000 號函 | 107.05.14 | ★★ 經二官方文書引述 | #2、#3 |
核實等級定義:✅ 官方全文(可直接入稿)/★★ 經官方全文引述(可信度高,仍宜補核)/🟠 彙編文字(不得直接引用入稿,僅作線索定位)/🟡 第二手轉引。
上開實務文書之全文,另存於案件資料夾之子資料夾「實務見解」;其核實過程與發現,另見該資料夾之「實務見解核實筆記_1150913.md」。
四、法規沿革之查證
| 標的 | 查證方式 |
|---|---|
| 免照標準第 2 條第 2 項之版本沿革(99.04.30/101.09.17/103.09.22/105.09.10/106.09.30/現行) | 經濟部能源署「再生能源資訊網」法規資訊頁所載歷次發布字號及條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所載(101/103/105/107 年版)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載(103 年版)交叉確認 |
五、補充核實(獨立查證)
| 標的 | 核實方式 |
|---|---|
| 建築法第 25 條 | 台灣法規全文資料庫檢索,與函釋引述相符 |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 | 台灣法規全文資料庫檢索(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引述其全文) |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20 款 | 與委託人提供之該編現行版全文逐字比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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