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一、主題:洗錢防制法二、主講人:黃朝福  會計師

 

會議內容:

 

前言

洗錢防制法已經執行了些許時日,惟今年在執行業務上須更加小心謹慎。因我國於96年間接受APG第二輪相互評鑑,被晚為應予後續追蹤名單,並將於107年接受第三輪相互評鑑。倘若評鑑未通過,須追蹤,加強追蹤,甚至最後可以列入制裁名單。如果被列入制裁名單,所以民生物資將因制裁行動而增加無謂的成本,如銀行將提高客戶及資金審查門檻。

以會計師資本額簽證為例,以往設立公司去爭取政府標案,有其資本額之限制,現在須增加對資金來源之評估,身分及收入是否相當。若有疏忽,可能被處以罰鍰。

此次條法將許多規定事項條文化,條文化後之益處,以銀行業為例,可以名正言順依法律規定向客戶索取所須之資料。

一、修法背景及重點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85年制定,隨著犯罪集團洗錢態樣及洗錢管道不斷推陳出新(與現在商業行為具相關連性),洗錢防制法歷經幾次修正,防制效果仍無太大成效。此20年來,僅有100多件與洗錢相關之案件,真正定罪率也才四成,由此可知成效不大。在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相互評鑑,台灣被列為追蹤名單。

(一)修正背景

1.台灣被列為追蹤名單,倘若107年第3次評鑑未通過,將嚴重影響台灣金融機構之海外金融活動。以現在商人無國界之情形,我國若被列為高風險之洗錢國家,其他國家金融機構將提高審查與台灣有關之投診、匯兌等金融活動門檻,進而嚴重影響台灣工商活動的效率及一般民眾之跨境匯款。2.國內司法實務  洗錢態樣及管道不再限於金融機構,進而利用不動產、保險、組織吸金、詐欺、跨國洗錢等,舊有專法已無法彰顯防制效果。 (二)加速修法兆豐因違反美國洗錢防制法令,遭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裁罰。

(三)修法重點

1.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2.明定特定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並將現行重大犯罪的門檻,由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放寬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範圍,增訂國際規範要求之環保犯罪、人口販運犯罪、智慧財產犯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及防範洗錢資功恐怖活動,刪除犯罪所得門檻之規定。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並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3.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犯罪分工細膩,本次修正增訂車手條款,針對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罪,遏止詐欺犯罪集團橫行。   4.本次修正將特定行業別納入洗錢防制規範,包括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仲介業等國際規範要求之非金融事業與人員。全面強化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專業事業與人員之洗錢防制內控內稽、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大額交易申報與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強化主管機關之查核與裁罰權限。實務上,金銀樓算是洗錢之地下金融,此次修法也列為管制對象。   5.將對客戶審查的法律依據條文化,且亦將保密的免責也列入規定。因行業別的關係,對於客戶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類似個資法方面),此次修法新增免責規定,客戶有洗錢之跡象時,有通報之義務,若未進行通報將受罰鍰之處罰。6.將旅客入出境通關申報義務擴大至非隨旅客入出境情形(如利用貨物運送、快遞)的申報義務,並將新臺幣、人民幣、黃金及經指定有被利用為洗錢之虞的物品亦納入申報標的之列。7.擴大本法沒收範圍及於洗錢犯罪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標的。在詐欺方面通常係具組織性,詐欺集團內之資金來源不明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部分雖無法證實為非法所得,仍為沒收之對象。二、洗錢態樣及管制

(一)洗錢之定義

1.洗錢就是「清洗黑錢」,是指將各種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以各種手段掩飾、隱匿而使犯罪所得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並避免被追查。2.根據調查局之統計排行之十大洗錢手法 (1)人頭帳戶 (2)境外匯款 (3)親屬帳戶(4)支票(5)禮券(6)償還債務(7)無存單定存(8)銀樓(9)地下匯款公司(10)買賣高價值商品(包括珠寶、古董、名畫等) (二)態樣1.洗錢防制法第2條。2.洗錢的態樣很多樣,大致可以分為可分類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3.第2條第1款為「處置」行為,此行為包含「移轉財產」及「變更財產」之態樣。(1)「移轉財產」態樣,係將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隱匿效果(如以不法所得購買不動產、跑車、遊艇等奢侈品,將其登記在他人名下)。(2)「變更財產」態樣,係指將不法所得之原有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隱匿效果(不法所得購買藝術品、古董、貴金屬和寶石等高價值商品,此類物品不須登記且易攜帶)   4.第2條第2款為「分層」行為,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等之洗錢類型。例如成立假買賣;或者公司透過三角貿易把錢洗至境外;或者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使用假帳戶為跨境交易。   5.第2條第3款為「整合」行為,例如車手(服務之對價明顯不合理)、專業人士(例如專業人士幫其設立公司時,明知其資金來源有問題,然因有高報酬之情形,仍幫其設立公司)。

(三)列舉特定犯罪

1.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2.本條第1款規定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餘各款則為列舉規定。3.本條第3款,例如走私香煙而產生的所得。

(四)犯罪所得

1.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

2.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是指「前置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只要是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就會變成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另外,同條文第2款至第14條另有列舉。3.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只要能證明此所得係犯罪所得即可,且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者。為什麼不須要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主要原因有二,一為程序上之困境,雖實體法上可認為其行為為犯罪,惟在通緝中,此情形不可能為有罪判決。為解決此問題,只要能證明為不法所得就能直接沒入;另一者因其他原因(如犯罪之人為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此時只要仍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仍得沒入。   4.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此為不法所得(新法將此情形涵括在內)。例如車手並不知情,車手之所得仍得沒入。

三、哪些人要KYC(know your customer)

(一)洗錢防制法第5條

1.第1項為金融機構2.第2項明訂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融資性租賃業、銀樓業、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律師、公證人、會計師、信託及公司服務業等非金融事業及人員,為客戶從事業務之相關買賣、管理、服務等特定交易行為時,應負有對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及申報可疑報告之義務。3.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限於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網1.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及人員內控監督機制及罰鍰    (1)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若有規避、拒絕及妨害者,處以罰鍰。2.客戶及政府重要職務及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罰鍰  (1)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2)只要是政治人物都是高風險人物  (3)何謂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通稱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簡稱PEP)。因具有重要職位及影響力,有可能被濫用於與洗錢及相關犯罪行為(例如貪污或賄賂)。該等人士之範圍認定標準,以法務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定之。法務部訂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草案」,分成國內、國外、國際組織等三種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並分別規定其具體範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採取合理措施辨識上述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對其加強身分審查及瞭解資金來源。  (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確認客戶、其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程序所得身分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5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地政士應注意依地政士法第2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備置之業務紀錄簿,應至少保存15年,並不適用上述5年保存期間之規定。3.控管國內外交易紀錄以重建洗錢金流及罰鍰     (1)洗錢防制法第8條(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2)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5年。若違反此規定則處以罰鍰。   4.大額通貨及可疑交易申報制度及罰鍰     (1)洗錢防制法第9條。(2)主要係規範金融機構。     (3)所謂大額係指新台幣50萬元以上。     (4)洗錢防制法第10條(疑似洗錢交易通報義務)只要有疑似洗錢,就應向法務部通報,過程中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不一定要有洗錢之行為,只要有疑似就必須通報。     (5)違反此義務,處以罰鍰。     (6)第9條係指大額,第10條係針對可疑資金。   5.國際資恐資金之通報與管制    (1)洗錢防制法第11條    (2)針對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3)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6.擴大旅客入出境通關申報及通報義務    (1)「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新法實施,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總價值逾等值 1 萬美元的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的貨幣現鈔,或總價值逾新台幣 10 萬元現鈔,或總面額逾等值 1 萬美元的有價證券,或總價值逾等值 1 萬美元的黃金,或總價值逾等值 1 萬美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疑慮的物品,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2)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規定申報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新臺幣過去僅能退運會存關退回,106年6月28日起也將一併沒入。非現鈔類的洗錢防制物品,會有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金額的罰鍰。(3)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類似之方法運送入出境,都要申報。    (4)如果誠實申報,可以帶出(入)境之金額新臺幣現鈔依據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規定,超過100,000的部分,尚需取得中央銀行核准函,方能攜帶通關,否則即便如實申報,仍不得攜帶出(入)境;人民幣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的規定,現鈔超過20,000的部分,必須暫存海關,不得攜出(入)。其他外國貨幣(包含香港及澳門貨幣)只要誠實申報,沒有攜出(入)的金額限制。7.增訂車手條款擴大沒收不法財產利益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   (2)縱使未完成整個交易流程,亦列入規範,未遂犯仍處罰。    (3)洗錢最重要的關鍵係創造金流的斷點,可能透過別人的名義、別人的帳戶,從A轉至B,再透過別人轉至與B完全不相干的帳戶,就會產生金流的斷點。這中間比較不合理的行為就必須通報。

(三)不法所得之凍結

1.洗錢防制法第13條2.只要有事實足認,縱未為有罪判決前,對於此不法所得檢察官得為必要處分之命令。3.詐欺犯將其不法所得用於網路上購物,故意匯給賣家的金額高於網購金額許多,再請賣家以現金之方式退還多匯之金額。此時金流轉至賣家,賣家的帳戶就被凍結。四、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之洗錢防制義務

(一)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

1.本條明訂受本規範之主體範圍2.主要係針對有「執業」而非「證照」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應依洗錢防制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之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洗錢防制工作。防制洗錢三核心1.確認客戶身分2.留存交易紀錄3.疑似洗錢申報

(三)確認客戶身分

1.以風險為基礎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以風險為基礎的評估方法是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的基本指導方法。高風險須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一般風險為一般客戶審查程序;低風險則為簡易客戶審查程序。2.客戶風險高低之評估因素 (1)地理風險    客戶或資金來自FATF公布高風險國家 (2)資金風險    資金與其身分、收入不符,來源交代不清、大量以現金支付價款,價金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而要求在相關契約文件以較低價記錄等。如公務員以千萬購買豪宅,此身分與收入不符(若為繼承高額遺產,應排除之)。 (3)身分風險    因身分之關係而為高風險,則所以蒐集的資料及相關問題之詢問也與一般客戶不同。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例,不僅須對客戶加強其身分審查,對其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加強其身分審查及瞭解資金來源。所謂有密切關係之人係著眼於財務處理上的密切關係,需視密友或小三是否與該重要政治職務人士有財務處理之密切關係。    客戶要求將不動產移轉予無關第三人,使用假名假冒他人名義或持偽變造證件等。3.審查程序執行方法    (1)一般客戶審查程序①自然人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以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另會徵詢客戶之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②法人或團體請客戶提供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證明文件。若為境外須留意資金來源及背後實質控制人,請客戶提供控制權或股權結構證明。③信託④由代理人委辦   不動產買賣交易係由客戶之代理人委託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視客戶為自然人或法人依前述2種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並應確認其代理權之真實性。   (2)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請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若不提供將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3)簡易客戶審查程序      經風險評估屬低度洗錢或實恐風險者,免實質受益人或加強重要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審查。

(四)留存交易紀錄

1.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2項

2.交易紀錄得以專卷檔案或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成時起,至少5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另須注意依地政士法第2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備置之業務紀錄簿,應保存至少15年。

(五)疑似洗錢申報

1.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

2.申請紀錄,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申報日起,至少保存5年。3.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包含未完成交易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若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該條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惟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如非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而申報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個案事實情形不予處罰。五、問題討論 (一)問題:國內國民每月都匯10萬新台幣,一年總計120萬,匯至美國帳戶。將來此國民死亡後,海外資產有關遺產之部分如何計算?另一點,若出國不帶現金,僅攜帶此許零用金,現金係採用匯款方式新台幣100萬,至當場才提領。此時現金會有消長之關係,金額可能會有遞減,此時遺產稅之部分如何計算?1.資金匯出境外須具名義,例如投資、借貸、貨款等等。屆時資金從境外匯入國內仍須具名義,如當初係以投資之名義匯出,之後匯入國內時是要被國稅局當成所得還是僅是本金的匯入。若是有當初匯出之證明,嗣後僅是本金匯入境內,則不須被課徵有關海外所得。2.死亡後之海外之遺產如何課徵遺產稅,須具體個案認定。因關係到匯出境外資金之名義,以及最後所剩之遺產總額等等。 (二)問題:若有人回國設立本國公司,惟其登記事項註明為僑外資,此部分是否須加以審查?以前規定並無如此嚴格,僅須證明設立資金來自國外即可。實際上,無法得知僑外資的資金來源為何?現在新規定來講,若有洗錢之疑義則須通報

(三)問題:購買房屋時,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是否會要求買方出具資金來源證明?

1.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規定,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加強其身分審查及瞭解資金來源,因此,應請該人士提供資金來源。2.洗錢防制法並未強制規定不動產買賣交易均須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但因資金來源及流向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主要洗錢風險之一,亦為地政土及不動產經紀業用以評估確認客戶身分過程之審查強度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

(四)買房子,用現金支付

不動產買賣價金以非現金的方式給付比較合理。又不法資金持有者,如欲藉由不動產買賣進行洗錢,通常會以現金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價金,以避免追查,故對於以現金購買不動產者,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會加強客戶的身分審查或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以避免其利用買賣不動產進行洗錢。

(五)問題:甲將其所有建地一筆出典乙,乙隨即將該地出租予丙,丙於土地建築房屋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隨後又將該屋出售予丁。今甲於典權存續期間擬將土地出售,乙、丙、丁均表願意優先購買,應如何處理?

1.將房屋出賣後,房屋與基地之法律關係會一起移轉,依題旨丙將該屋出售予丁後,丙已無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可得主張。

2.丁係與乙成立租賃關係,惟乙非基地所有權人,乙僅係典權人。此時丁並無優先購買權可主張,因此法律關係並非基地出租之問題。

3.故僅有典權人乙有優先購買權。

4.若係向典權人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並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無土地法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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