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住宅增設電梯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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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住宅增設電梯的法律問題

  • 事實:
    • 一、某集合住宅A戶取得共有人1/2以上同意書,向都發局申請增設電梯,經都發局同意核雜項照後,取得使用執照。
    • 二、B戶亦提出申請增設電梯,取得雜項執照。
    • 三、C戶向都發局異議表示必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增設電梯,因此請求撤銷A戶使用執照,且請求撤銷B戶雜項執照。
  • 問題所在:
    • 已取得建照及使照,可否廢止?
    • 集合住宅增設電梯的要件?
  • 行政處分跨程序效力: 公寓增設電梯已取得建照及使照,第三人可否請求廢止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判決:
  • 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原領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書面既無不正確或不完整之情事而導致被告就系爭昇降機之結構安全有漏未審酌或產生不正確之評價,且使用執照之審查內容,在於竣工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前已審核通過之工程圖樣是否相符,是使用執照申請書有工作物面積、建造類別錯誤之記載,難認因此導致被告有陷於錯誤而核發違法使用執照之結果。
  • 且依前揭「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說明可知,於雜項執照未被撤銷前,對於同一處分機關關於後續處分即使用執照具有拘束力。是系爭昇降機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核確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即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
  • 集合住宅增設電梯的要件?
  •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授法訴字第1110287106號
    • 系爭社區110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已決議通過修改規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2款約定專用部分,各住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及約定專用,即與各住戶主建物相臨接之土地範圍(已含各住戶可使用法定空地範圍),各住戶得於該區域範圍之土地上增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昇降機。而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全體70人出席65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92.85%,區分所有權比例占94.1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 本件起造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系爭昇降機時,業已依內政部110年修正發布之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修正後之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核發原處分雜項執照,尚非無據。
  • 政部110.4.28台內營字第1100805873號
    • 三、於第二點所定公寓大廈增設昇降機者,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七、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增加土地及建築物附加價值,對於他共有人無須給付對價或補償者,免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 十、同一建築基地內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者,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準用本作業規定第三點至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規約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使用主體。

(二)前款約定專用部分,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載明得 設置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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