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農場將承租耕地委託代耕之法律分析

一、 前言
作者於前年上網標得彰化縣政府發布之「彰化縣政府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未自任耕作租佃爭議訴訟案」與「彰化縣政府經管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出租耕地租約補償訴訟案」兩項標案,上開二案均涉及合作農場是否存在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法律爭議,再經作者追蹤研究,發現在作者接案前,雙方即進行過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訴訟。
(一)問題提出
在確認租賃關係爭議之案件中,涉及到幾個法律問題,其一是「清水合作農場」雖係訂約者,但所承租之耕地卻是由場員來耕作」,其二為「耕地部分不自任耕地,法律效力為何」,依此演化出下列二個問題:
1. 合作農場將承租之耕地交付場員耕種,其法律關係為何
2. 合作農場若一部分耕地存在不自任耕作,是否全部耕地租賃均無效?
(二)本文所探討之爭點
對於上開二項問題,會有下列三個爭點:
1. 第一問題之先決問題還需再定性「合作農場」之法律性質為何?
2. 再者我國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後,又因應社會發展訂立了「農業發展條例」,其中「農業發展條例」同意合作農場等類似機構可以「委託代耕」,則「委託代耕」與「不自任耕作」間之法條衝突,如何解決?
3. 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每一份契約均承租數十筆耕地,若其中一筆承租耕地遭認定「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則其餘耕地是否仍有效?
二、 合作農場之法律定位
在本段中,本文會先就現行法來作介紹,再來深入檢討現行法之規定,是否存在缺失,在本段討論中,亦會一併檢討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委託代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不自任耕作」間之法律衝突。
(一) 現行法之規定
合作農場之法律定位主要係規定在合作社法,爰分別說明如下:
1.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3條則規定「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又同法第4條再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2. 由於合作社法第75-1要求主管機關再提出設立辦法,因而我國就合作農場尚有「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合作農場應具備三十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第4條尚規定「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合作農場以場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3. 行政機關在上開法條定義下作出了幾個函釋,本文將一一說明之:
(1)法務部表示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六六八○九三及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函,均認為合作社屬公益法人 。
(2) 法務部又指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設立之法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二者雖均為法人,惟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依合作社法及公司法並無合作社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故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 ,因而進一步表示若合作農場承租之土地,一旦改組為農業發展公司,二者屬不同法人組織,不得續租。
(3)內政部表示「合作農場,則係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而組織之社團法人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一條,合作社法第二條)
4.依上開法律及函釋介紹可知,合作農場之母法存在於合作社法,屬法人組織,而依內政部之定義認為其為公益法人,以發展農業集體生產為目的。而合作農場內部則存在場員,以場員大會為最高指導機構,又合作農場是場員的集合,屬社團法人。
(二)現行法之檢討
我國合作社法已明定合作農場屬法人團體,此種規定在大部分情形運作下並無太大問題,但本文作者在辦理租佃關係案件中,卻發現此種設計可能出現法律爭議,本文即先就合作農場設立之源起談起。
1 合作農場設立源起與目的:
由於我國農業經濟一向以家庭農場為主,即以家庭共同戶為生活單位,此種生產模式,規模甚小,資本短少,技術落後,難以適應現代之農業型態,因而我國於一九七二年制定農業發展條例,以期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
民國63年,台灣省發布「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其中第1條即明文規定「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配合農業政策,擴大合作農場經營規模,改善農業經營結構,降低生產成本,以增進農民收益,特訂定本辦法」依上開管理辦法即合作農場之設立,旨在「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降低生產成本」。台灣省於精省後上開辦法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廢止,但另一辦法「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仍屬有效之法令。
依此以言,合作農場之設立,主要目的在解決我國以家戶共同生產為單位之小農弊端,並致朝現代化,機械化,擴大農場生產規模之農業經濟邁進。然而上開目標,卻全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設計之目的背道而馳,合作農場一旦向地主承租耕地來耕作,「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衝突如何解決,即有探討之必要。
2 現行法之討論-以轉租及委託代耕為檢討重點
我國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3條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內政部亦有函釋指出「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 ,該函釋已明確說明承租人不可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辦,否則即有不自任耕作之問題。
(1)合作農場,本身屬於法人團體,當合作農場與出租人簽約,再交由場員耕作時,合作農場即有所謂「不自任耕作」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A合作農場既為法人,即屬獨立之個體,與場員分別獨立,合作農場與出租人簽約,則租佃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合作農場與出租人,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租約無效。
B合作農場出面承租耕地後,交由場員耕地,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法律關係,視兩者間是否存在「交付耕地與報酬」之關係而有不同,若合作農場再向場員收租金,兩者間即有所謂「租賃關係」,若合作農場係無償將耕地交由場員耕地,此乃所謂「使用借貸」關係。但無論是租賃關係或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合作農場均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蓋若係「租賃關係」,則系爭條例第16條即規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反之如係「使用借貸關係」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
(2)至於合作農場將承租之耕地留下,委由場員或其他人代為耕作,此即為所謂「委託代耕」,如此作法,是否即無任何法律瑕疵?尚有再為深論之必要:
A委託代耕,依農業發展條例係指農場將農場經營一部分委託他人代為耕作,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62年發布後,經過多次修正,其於民國72年修法時,曾就農業發展條例第4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後於89年修法時刪除,刪除理由為「本條原立法目的在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有關自耕之規定,惟目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完成時代使命,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故而本條刪除」 。
B上開刪除之理由,顯然未慮及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存在,是何謂「不自任耕作」之問題迄今仍屬所謂「當代法律課題」,而合作農場於民法定位為「法人」,其定義為「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組織,與自然人同,享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 ,此乃所謂「擬制人格」,民法第27條即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可知,法人是藉由董事會而執行法人事務。
C.以合作農場而言,其經由內部決議,將農業生產之一部分委託場員或他人代為耕作,但就其他生產過程,卻需自己來耕作。但合作農場是法人已如前述,事實上並無可能自己耕作,只能雇工耕作,然而「雇工耕作」,卻是屬於「不自任耕作」之範圍 。
D.出現這種法律解釋困境,主因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或「自任耕作」均是專指「自然人」而言,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就「委託代耕」之規定,卻又僅同意一部分農業生產過程委託他人代為耕作。一旦出現合作農場於民國89年前承租耕地,導致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即可能出現上開問題。
3.類推適用判例,解決本爭議
依本文之探討,合作農場出面承租耕地,再交予場員耕作,可能有所謂「將耕地交予他人使用」或「轉租」造成「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反之合作農場將一部份承租耕地委託他人代耕,其他部分由自己雇員承作,又會有因雇工耕作而造成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作者嘗試以法學方法論之類推適用方式,來解決本問題;
(1)判例介紹:「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本判例認為如果戶長出名承租,交由同居之兄弟共同耕作,日後分耕,應認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
(2)類推適用合作農場案件:由於判例具有補充法律解釋效的,於我國法律位階,等同法律,而我國民事法律,在解釋方法論上允許類推適用,其類推適用之法理為「相同之事實基礎,應為相同處理」。本文所提出合作農場出名承租耕地,交由場員耕作,就傳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雖可定位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外部法關係,在任耕地租佃關係中,實際耕作人從未改變,僅是訂約人不同,是可類推認為係「同居親屬共耕」之行為,不應認為此問題有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法律爭議。
(3)類推適用之極限:上述類推適用,已解決「交由場員耕作」之問題,但該判例,卻無從再擴張解釋至「合作農場部分生產雇工耕作,部分生產委託代耕」,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故而此部分可能需再修法解決。
三、一部分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其他耕地之法律效果-以合作農場為檢討對象
由於合作農場承租耕地時,均承租相當多筆耕地,再交由場員耕作,然而部分場員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將造成該筆土地無效,就此即引發另一問題,即「其中承租之某一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其他耕地是否仍有效」?對此即有討論空間
(一) 傳統實務見解簡介
1 判例說明:最高法院判例指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 ,最高法院後又再作限縮解釋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見解:就合作農場承租之耕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其他耕地如處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見解為「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
(二)評釋
對於租約中一部耕地不自任耕作,是否造成全部租約內耕地均無效,最高法院判例顯然採取肯定見解,但是在合作農場案例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卻認為,以歷史角度來看,合作農場源自於公有耕地放租政策,個別場員配耕之土地應逐筆觀察,一一判斷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上開判決見解,仍為最高法院所支持。
再觀察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合作農場曾援引本文註10之判例,認為依該判例可知,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各實際耕作者與出租人間,但為高等法院所不採,其理由為「案情不同,無法適用」 ,因而認為租佃關係存在於合作農場與出租人間,在此前提下,高等法院又再說明因公有耕地放租之政策使然,故而應逐筆檢討之,始對其他承耕人公平。
最高法院傳統見解認為耕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其解釋邏輯來自於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而高等法院作成解釋之立論雖自歷史角度出發,認為應逐一檢討,其法律效果與民法第111條但書「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異。本文擬自民法第111條作為評論之基礎點:
(1)實務對民法第111條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
(2)就耕地伹佃契約言,地方法院即有依此認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 1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其中一部不自任耕作,原租約全部無效,…。在本件情形,兩造租約包括多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之租約既然無效,且租金及租約又不能按照土地筆數分割處理,參照上述說明,應認定全部土地之租約均告無效。」 ,該地方法院判決即有解釋因租金及租約無法按土地筆數分割處理,故而應認定土地之租約均告無效。
(3)就合作農場與出租人間之租佃契約,因訂約時年代已相當久遠,無當時訂約原本可參照,但合作農場每年均按每筆耕地繳交稻穀代金予政府機關,故而每筆耕地之租金尚可計算出來。再來,依照判例見解表示需參考訂約之意思,當事人意思,交易習慣等情,再作綜合判斷。而本文觀察對象是清水合作農場,其設立源起於「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由原臺中縣分治設縣後
,系爭土地由原臺中縣政府移交由彰化縣政府管理(44年2月接管),而由彰化縣政府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 ,目的在於「政
府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土地改革,其中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 。因當時「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第5條更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
,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此為當時有效施行之辦法。依該辦法可了解,合作農場設立之初是因為有十戶以上之農戶集中於一處,可設立合作農場,向政府承租公有耕地而為耕作,再由各場員配耕,則依上開歷史沿革以觀,僅因單一場員不自任耕作,造成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並不符合當時訂約意旨,也不符合交易習慣。是合作農場一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不應造成全部租約無效。
四、 結論
本文作者自實務觀點出發,檢討合作農場將耕地交由場員耕作及實施代耕之相關法律問題,主要之論述重點在於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不自任耕作」間衝突,同時再進一步討論「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
本文作者認為透過法律解釋之類推適用,或可解決「交由場員耕作」之部分問題,但似乎無法解決「委託代耕」之法律問題,因此修法應較為可行。此外,對於合作農場配耕予場員之耕地,若一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是否全部租約無效」作者認為不應全部無效,而僅該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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