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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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法律問題

  • 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999023709號函
    • 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
    • 變更: 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是。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

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來的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共有物變更之情形。

  • 法務部法律字第11103502530號書函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兼作使用之項目,包括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以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從而座落於共有土地之農田水利設施申請兼作其他使用,究否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尚難一概而論。仍應視具體個案申請兼作使用之內容,是否僅屬共有土地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若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者,則屬共有物之變更,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

  •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8880號函

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提供予第三人施作路面、水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自適用上揭規定。

  • 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

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採民法第820條對於共有物管理依「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相關規定辦理

  • 法務部法律字第11003501050號書函

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申請建築,足使該土地之使用產生永久性之變更,核屬事實上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6400號函

以非自有之公同共有土地申設休閒農場,申請人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該土地使用用途倘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用狀態,改變為同意申請人申設對外開放營業休閒農場場域,此應可認已變更公同共有物本質或用途,即屬共有物之變更,如擬於公同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屬共有物之處分

  •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0070號書函

擬開闢為道路之土地,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其現況為雜林及部分私有農作物及部分道路使用,如經全部改為道路使用,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應屬共有物之變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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