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買賣面積增減與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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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面積增減與物之瑕疵擔保

  • 事實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由乙方承買甲所有土地,登記面積100坪。

買賣過戶登記後,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發現土地面積重測後僅有85坪。

乙向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
    • 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 系爭土地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辦理地籍圖重測,致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為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僅剩餘三百四十六.四三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並非被告一開始交付土地之面積有短少,而係土地交付後,辦理土地重測之結果,界址變更,連帶使得土地面積改,惟此乃發生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後,其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
    • 尚難以467-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嗣後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函文所稱複丈實測、依地籍圖檢算結果、98年10月30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足額面積土地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既於91年12月13日將登記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46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康春蘭,而合於系爭變更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面積之約定,自係履行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
    • 系爭土地嗣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減少75.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此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所交付出賣土地有面積不足之情形,要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
    • 被上訴人在取得所有權後,非不得請求鑑界及實測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瞭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而為給付,而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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