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強執

一、  問題提出:○○○有土地遭xxx占用,經提出訴訟確定,○○○訴請強制執行,xxx經法院解除占有,又隔數月再為占用,應如何處理?

二、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三、  修正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

(二)第一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責由該債務人負擔之。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便遵循。

三、經研議後,擬採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實務見解似未明確指明續為執行之時限,惟並非無標準可循,經查: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債務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有無期限或條件之限制?

甲說: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載於八十四年五月司法院公報) 。由此推論亦無條件之限制。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續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強制執行之效力,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執行法院將不動產點交與債權人接管後,事隔相當日時,始復為債權人占有者,乃屬另一侵奪不動產占有之新事實。依法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再予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如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四二三頁、汪緯成強制執行法實用第三三五頁、耿雲卿著強制執行法釋義第九四九頁,及司法院81.08.15 (81) 廳民二字第○六○七五號函─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 ) ,是以有期限及條件之限制。

初步研議採甲說: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乃因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原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廳民二字第 06075 號法律座談會:

問題:債權人以債務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不動產房屋,訴請遷讓交還係爭房屋,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將房屋點交債權人占有,四年後,債務人竟趁債權人出國之際,再侵入占有系爭房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續行執行,應否准許。

研討意見:甲說:不應准許

理由:1.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點交後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業因執行終結而消滅,自難據以再為執行。 (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四一○頁)。

2.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原因及時間上,應加限制,認短期內債務人復行占有者,始有其適用,點交已經四年之久,不得謂為短期內債務人又復行占有。 (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宙更字第三號裁定)。

乙說:應予准許。

理由: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無解除占有後多長時間內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始得聲請續為執行之限制。

2.若謂時間上應加限制,短期內復行占有者,始有其適用,則多短之時間始謂為短期內,並無一定之標準,徒增法律紛歧。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

3.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屬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之延續,不因執行名義之效力因第一次執行完畢而消滅,尚難以第一次執行完畢至債務人復行占有不動產之時間已達數年,遽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

結論:採甲說,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一年之法理,本件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占有達四年之久,嗣後債務人之重行占有,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續為執行,乃法律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本旨,在貫徹解除債務人占有之原執行效果,避免債權人重行起訴之訟累。不發生原執行名義之效力,因第一次執行完畢而消滅之問題。查聲請續為執行,法律上並無期間之限制,執行法院自不得擅予限制,而謂逾期若干之聲請為不合法。惟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六)款規定,對其聲請應另行分案,要屬另一執行程序之開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如時效抗辯等)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參照) 。

本問題應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續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強制執行之效力,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執行法院將不動產點交與債權人接管後,事隔相當日,始復為債務人占有者,乃屬另一侵奪不動產占有之新的事實。依法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再予強制執行。題示執行法院將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與債權人接管。四年後債務人乘債權人出國之際,再行侵入占有該房屋。其為另一侵奪不動產之新的無權占有事實,甚為明顯。債權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研討結論,以採甲說為當。

3.民國77 年 01 月23 日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法律問題:債權人以遷讓房屋等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出動大批人員、器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在極為艱辛、抗拒激烈之情形下執行完畢,並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之點交予債權人管業,詎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尾隨執行人員離開現場,對該執行點交後之不動產全然未加管理,任由債務人再占據使用,直到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復聲請續為執行,並於聲請狀中述明其早知債務人再為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續為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續為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按執行程序,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執行名義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債務人之再行占有係屬新事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執行法院原不得依聲請續為執行,蓋續為執行不僅不合法理且易生糾紛。惟為維持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再受訟累之目的,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時,顧及事實效果,遂

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然此項規定既不合法理,且屬例外便宜情形,故所謂「復占有」,在其原

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否則若事隔已久,或債權人明示或默許債務人占有,或知其占有而不加阻止者,均不得續為執行,蓋條文規定為「得」而不規定為「應」良有以也。本件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竟事隔四年

之久,再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且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又全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用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四二三頁、汪褘成著強制執行法實用第三三五頁、耿雲卿著強制執行法釋義下冊第九四九頁參照)。

乙說:應續為執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復占有」者法條並無時間之限制,其解除占有後短期內即再占有原交出之不動產,固屬「復占有」,其經較長之時間再占有時,亦為「復占有」,否則,

應以何標準做為「復占有」之界限,即易流於主觀擅斷,亦非立法之本旨,故本件執行法院應依聲請續為執行。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採甲說。

(二)觀諸上開接櫫法律問題研議結論,實務見解泰半傾向重新聲請

強制執行,就此提整要件如下:

1. 按立法理由,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2. 債權人如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3.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原因及時間上,應加限制,認短期內債務人復行占有者,始有其適用,點交已經四年之久,不得謂為短期內債務人又復行占有。

4. 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一年之法理,若逾此年限,嗣後債務人之重行占有,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5. 所謂「復占有」,在其原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三)本件爭議距前次執行終結,已過7個多月,按實務見解,○○○若無重大過失,或未為妥善管理,或未怠於行使權利,則毋論採何一法律問題之正反見解,皆可歸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一項適用之範疇,是以所提之甲案較為宜適。

(四)上開實務見解之做成時間雖係於該條文修正前,然該條文其修正之理原由乃為避免實務操作上之紛爭,遂將原條文「復執行」,修改為「復即執行」,職是之故條文修正顯與上開實務見解結論相符,核與本件討論之結果無悖,應與敘明。

四、又針對系爭爭議事件,建議○○○可擬將該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出租與他人,而由承租人針對氏XXX無權占用部分依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惟此項建議方案可否順利遂行,端視系爭土地價值之高低而決,就此一先決要件建請○○○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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