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合夥人執行職務爭議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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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合夥人執行職務爭議的法律問題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問題是不動產合夥人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如果遇到其他合夥人拒絕提供帳冊或者是拒絕配合應該要如何處理?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乙共同約定經營A,B,C三間酒店,約定以合夥方式為之,甲、乙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但甲於某日拒絕乙看帳冊,亦拒絕開合夥人會議,不讓乙了解酒店經營之情形。」

在這個案例中有兩名合夥人共同經營三間酒店並且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兩個人的出資額也是相當,但是因為在合夥的法律關係中常常會發生一位共有人阻止另外一位共有人去檢查帳冊執行合夥事務而發生這樣的問題,因為合夥的法律關係並不像我國的公司法對於公司法人組織股東權利如何行使有明確的規定,而只是在我國民法去做相關條文的規定,因此在這樣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呢?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42號的民事裁定就是在處理類似的問題,其實這樣合夥的關係如果遇到我們設定的案例事實的問題的時候,其中一位合夥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民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同意合夥人提供一定的擔保金以後下裁定命另外一位合夥人必須配合申請人檢查合夥事務執行合夥事物。這個民事判決表示對於合伙關係的法律關係存在申請人必須先提出相關的書證來釋明,在申請人已經就合夥的法律關係提出相關的釋明以後,必須在說明如果法院沒有下暫時處分的裁定,申請人所受到的不利益會相當大,而且也必須說明有進行這樣保全程序的必要性。法院在計算的標準是採取每個月可以分配的盈餘在計算司法院各級法院的辦案年限因此可以算得出來相對人因為這個暫時處分可能受到的損害有多大這個時候就會請申請人提供擔保讓法院同意為暫時處分.。

從這個案件中我們也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對於合夥人的合夥關係以及實務上的執行來說,如果發生無法執行合夥事物的時候,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定暫時處分,但是要提出申請定暫時處分的請求時必須要先釋明有合夥關係存在而且要說明有出資額的存在,法院如果同意下裁定訂暫時處分,同意合夥人行使權利。

#合夥法律關係

#定暫時處分

#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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