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調解筆錄漏載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S0cj4hk3wC1FDLtajyk7P0WsK-ZP1H3fiWSWJTUCKcOzdLe2fqy8QotLDsiEVHBg/pub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壹、問題提出

一、事實整理

依使用者陳述,事實如下(未見卷證,均待以實際卷宗核對):

項次事實
1甲所有 a 地,遭乙之房屋占用 a1 及 a2 兩部分
2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判決乙應拆屋還地,乙提起上訴
3二審程序中,兩造成立調解,製作調解筆錄
4筆錄約定:乙應將 a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乙應將 a1 及 a2 部分全部返還予甲;甲其餘請求權拋棄
5甲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認為乙僅須拆除 a1 地上物,a2 地上物不在調解筆錄範圍內
6調解筆錄作成至甲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30 日

二、爭點

  1. 爭點一:調解筆錄所載「返還 a1 及 a2 全部」,其執行力是否及於 a2 上之地上物?
  2. 爭點二:執行處認為 a2 不在範圍內,甲應如何救濟?
  3. 爭點三:甲得否另訴主張 a2 拆除係返還之從義務,請求判命拆除?
  4. 爭點四:「已逾 30 日」在法律上有何意義?是否已喪失救濟機會?

貳、相關法律規定

一、調解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第 2 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說明:本條第 2 項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訴訟上和解之瑕疵救濟已由「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改為「請求繼續審判」;惟調解部分(第 416 條第 2 項)仍維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二者不可混用。

二、既判力與重行起訴之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四、裁判書類之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五、執行名義與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六、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說明:本項前段為「返還請求權」,中段為「除去妨害請求權」,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實務上拆屋還地之訴係以二請求權客觀合併提起。此點為判斷「從義務說」是否成立之關鍵。


參、實務見解分析

一、命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屋之效力

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要旨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理由欄逐字引述)

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同經上開裁定引述)

同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10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終審)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同裁定並指明執行法院不得越界為實體認定:

「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執行法院應就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形式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裁定(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

該案之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前段僅命拆除「遮雨棚」,其餘水電管線、錶頭、招牌鐵架等不在主文列舉之拆除範圍;債權人乃依主文後段「返還土地」之宣示,聲請拆除該等標的物。法院認為:

「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

本則之結構與本案完全相同:執行名義只明文命拆除特定部分(該案為遮雨棚/本案為 a1),債權人主張返還土地之宣示及於其他地上物(該案為管線錶頭/本案為 a2 建物)。該案法院明確採取「應予形式審查、不得逕予駁回」之立場。

三、執行名義為調解筆錄時,執行法院有解釋權,且不得就實體事項拒絕執行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11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終審)

該案執行名義即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 183 號),債權人聲請拆屋還地遭駁回。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並指明:

「執行法院就執行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以確定強制執行之內容、範圍。執行名義係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倘筆錄引用其他資料者,自應併予參酌。而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以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範圍依法為強制執行,不得再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審認判斷。」

並強調執行法院不得於開始執行前,以「債務人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有未明」為由駁回聲請。本則之重要性在於:其執行名義類型與本案相同(調解筆錄),且其爭議類型相同(拆除範圍之認定)。

四、調解筆錄之更正:限於「顯然錯誤」,涉及實體問題非書記官權限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68 號裁定(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

「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

「系爭筆錄曾經交閱朗讀,當事人均認無訛後始簽名;而兩造間究竟合意由何人繼續聘僱……涉及實體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

該案書記官以處分更正調解筆錄,最高法院認為所更正者是否僅屬「顯然錯誤」尚有疑義,原裁定逕予維持而駁回異議尚嫌速斷,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對本案之意義(雙面性):

  • 正面:若調解錄音顯示兩造確曾合意「a2 地上物亦應拆除」,而筆錄漏未記載,即屬「所表示者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得聲請更正。
  • 負面:若筆錄上有「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且補記 a2 拆除將改變原合意之給付內容,乙必援引本則抗辯「屬合意內容之實體變更」,更正聲請極可能遭駁回。

五、調解成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2 號裁定(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

該案事實與本案高度相似:當事人於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及另案和解成立,筆錄漏未記載建物基地之另外二筆土地,且筆錄載有「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乃另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法院裁定駁回:

「縱有之,亦因調解筆錄第6項明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原告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再為請求,亦屬重行起訴。」

並指明救濟途徑僅限於:

「就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和解、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和解、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輔助參考(待核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66 號裁定(102 年 8 月 6 日)亦處理「拆屋還地調解成立、筆錄漏列標的物及未測量致無法執行」之情形,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筆錄內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並指明得聲請書記官類推適用第 232 條第 1 項更正。惟該則經 TaiLexi 語義檢索取得全文片段,Taiwan Legal DB 以同字號僅查得刑事案件,列為輔助參考,引用前應另行調閱原本。

六、被廢棄裁判之處理(引用取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3 號裁定——該裁定原採「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經法院審酌之地上物,不及於判決後新建之地上物」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以「適用上揭規定及判例、解釋顯有錯誤」為由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

處理結論:該裁定之見解已失其效力,不得援引。實務現行通說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所揭示之「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附帶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之廢棄理由雖係指摘原裁定(即 100 抗 113)適用判例、解釋顯有錯誤,惟其就「執行力客觀範圍」所為之闡釋,屬最高法院就該法律問題所表示之見解,為下級審所遵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裁定明文援引。


肆、本案分析

一、爭點一:a2 地上物在執行力客觀範圍內

(一)第一步: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明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380 條第 1 項明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調解筆錄之效力鏈為:調解 → 訴訟上和解 →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

(二)第二步: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執行力含拆屋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所處理者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其理由構成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之「點交」法意,及「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之物理事實;此二基礎於調解筆錄並無不同。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亦明示「執行名義係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並未因執行名義類型為調解筆錄而為不同處理。

(三)第三步:本案三個有利事實

有利事實意義
筆錄明文記載「乙應將 a1 及 a2 全部返還予甲」連未載明拆屋之判決都含拆屋效力,本件已明文返還 a2,舉重以明輕
a2 地上物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該建物屬執行名義成立時之土地狀態,無「判決後新建地上物」之爭議
乙為占用人,a2 地上物為其所有或有處分權執行力所及之客體,非第三人所有之物

(四)小結

執行處認為「乙僅需拆 a1,a2 不在筆錄範圍」,係將「返還」與「拆除」機械切割。此種解釋之結果,將使「返還 a2」之給付義務客觀上無從實現(土地上既有建物,即無從點交空地),顯與執行名義之文義及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之意旨,執行處應就 a2 地上物是否為乙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形式審查,不得逕以其「不在筆錄列舉之拆除範圍」為由拒絕執行。

二、爭點二:救濟途徑為執行程序,非訴訟程序

(一)法律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處拒絕就 a2 部分執行,屬「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之爭議,正屬本條範圍。

(二)程序層次與期間

執行處所為之行為救濟方式期間
司法事務官作成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聲明異議處分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
執行法官或院長裁定抗告裁定送達後 10 日
僅以函覆、執行筆錄記載或消極不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執行程序終結前,無 10 日限制

★ 期間警示:若執行處已作成裁定,10 日異議期間極易逾期,應先確認送達日期。此為本案最急迫之程序風險,優先於一切實體主張。

(三)異議之論述結構

  1. 執行名義(調解筆錄)第 X 項明載「乙應將 a1 及 a2 全部返還予甲」。
  2.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執行法院應解除乙之占有並點交。 附帶說明: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現行文字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第 125 條「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係以「第 125 條所準用之第 100 條法意」為論述,援引時宜連同第 124 條一併敘明,較為完整。
  3.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屋效力,且及於執行時債務人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4. 依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執行法院有解釋執行內容之權限與職責,不得就實體事項拒絕執行。
  5. 依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裁定,執行法院應就 a2 地上物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不得以「判決未認定該物」為由駁回。
  6. 請求就 a2 部分續行執行(拆除地上物並點交土地)。

(四)應提出之證據

  • 調解筆錄正本(含附圖)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 地)
  •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明 a1、a2 位置及面積)
  • a2 地上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水電繳費證明(證明乙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現場照片(顯示 a2 地上物現仍存在)
  • 原確定判決(證明 a2 為原訴審理範圍)

三、爭點三:甲不得另訴

(一)障礙一:既判力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a1+a2)」,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請求。調解成立後,就該訴訟標的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第 400 條第 1 項)。a2 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一部,不因筆錄未逐項記載而脫離。甲再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

(二)障礙二:「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效力

「甲其他請求權拋棄」之解釋,應限於調解內容以外之請求(例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調解已載明之「返還 a1 及 a2」並非「其他請求」,不受拋棄效力影響。

惟須注意其反面推論:若甲主張 a2 根本不在調解範圍,則 a2 恰好落入「其他請求」而已因拋棄而消滅。此時甲既無請求權,其訴亦無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2 號裁定即以此為由,認「縱有漏載,亦因拋棄其餘請求而屬重行起訴」。

(三)障礙三:「從義務」之構造不成立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返還)與中段(除去妨害)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非主從關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二請求權客觀合併提起。故「拆除」並非「返還」之從義務,而是獨立之請求權。

更須區辨者:命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含拆屋效力」,其性質為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之法意),並非實體法上之從義務。甲若以「從義務」為訴訟標的另行起訴,等於承認實體法上無獨立請求權,反使自身陷入不利。

(四)障礙四:禁反言與矛盾主張

甲在本案中僅有二條互斥之路:

路徑主張效果
A(執行救濟)a2 在調解筆錄範圍內(已載明返還全部),執行力及於 a2 地上物執行處應續行執行
B(另訴)a2 不在調解筆錄範圍內,故得重訴則 a2 已因「其餘請求拋棄」而消滅

甲不能在執行程序主張 A,又在訴訟程序主張 B。若兩程序併行而主張相反,乙必以甲在執行程序之陳述作為訴訟上之自認或禁反言抗辯,甲將兩面受挫。此為本案在策略上最須避免之錯誤。

(五)少數見解之參考(本案不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二字第 1 號判決(114 年 4 月 22 日)曾採「實體法上無效說」,認為:和解、調解內容如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該案係違反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強制規定),基於無效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法理,縱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該部分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

本案不適用之理由:本案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無效原因;「漏未記載拆除」屬記載範圍之問題,不等於調解內容無效。故不能援引該判決以突破既判力。

附帶說明:該案係「更二審」判決,其前審曾經廢棄發回,最終是否確定未查得,引用時應注意其審級狀態。

四、爭點四:「逾 30 日」之法律意義

(一)30 日與強制執行無關

強制執行之聲請,除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者外,並無期間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調解筆錄作成迄聲請執行已逾 30 日」不影響甲聲請執行之權利,亦不影響執行處應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義務。

(二)30 日係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自「知悉」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4 項準用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30 日不變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調解成立後逾 5 年者不得提起。

故若甲係因執行處拒絕執行,始知悉「筆錄漏載 a2 拆除」之瑕疵,則 30 日應自斯時起算,而非自筆錄製作日起算。實務上亦採此旨(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調訴字第 4 號判決,該則經 TaiLexi 檢索取得,Taiwan Legal DB 未查得,列為輔助參考)。

(三)三種期間之正確對照

程序法律依據期間起算點
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無期間限制—
聲明異議(執行處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10 日不變期間處分送達
聲明異議(消極不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執行程序終結前—
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3 項10 日裁定送達
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之類推適用無期間限制(實務)—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4 項準用第 500 條30 日;最長 5 年調解成立時/知悉時

(四)小結

「已逾 30 日」在本案不構成任何救濟障礙。真正須注意者為:若執行處已作成裁定,10 日異議期間是否已逾期。此點應立即查明。


伍、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1. a2 地上物在執行力客觀範圍內。調解筆錄既已載明「返還 a1 及 a2 全部」,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裁定,其執行力及於執行時乙在 a2 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不因筆錄未另載「拆除」二字而有不同。
  2. 甲不得另訴。既判力、其餘請求拋棄、從義務說不成立、禁反言,四重障礙。
  3. 甲無須另訴。正確救濟為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聲明異議及抗告。
  4. 30 日不影響救濟。30 日為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自知悉時起算;更正筆錄及執行異議均無此限制。

二、救濟路徑比較

路徑內容可行性期間限制主要風險
A(主路徑)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力及於 a2 地上物,請求續行執行高執行程序終結前;已裁定者 10 日抗告法院若採嚴格文義解釋,可能維持原處分
B(備位)調閱調解錄音,證明合意含 a2 拆除,聲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中無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68 號:更正僅限「顯然錯誤」,實體問題非書記官權限
C(最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低30 日,自知悉起算須有民法上得撤銷原因;法院從嚴;縱勝訴亦僅回復至調解前狀態
D(不可行)另行起訴請求拆除 a2極低—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且與路徑 A 矛盾

三、建議操作順序

  1. 立即查明執行處所為處分之形式與送達日期。若為裁定,10 日異議期間為第一優先;若為函覆或消極不執行,則無此限制。
  2. 調閱調解卷宗,複製調解方案、勘驗調解錄音光碟,確認兩造合意之完整內容(尤其乙是否曾同意拆除 a2)。
  3. 以路徑 A 為主,具狀聲明異議,論述依序為:執行名義文義 →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25 條 → 院解字第 3583 號、44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 →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 →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 →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
  4. 同步準備路徑 B。若錄音顯示兩造確曾合意拆除 a2,一併聲請更正筆錄;若錄音顯示僅合意「返還全部」而未及於拆除,則不聲請更正(避免遭駁回而削弱路徑 A 之正當性),全力走 A。
  5. 不對外主張「從義務」。此說在實體法上無依據,且與路徑 A 矛盾。
  6. 注意抗告審之舉證重點:a2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依 113 年度抗字第 1536 號裁定,此為形式審查事項,應主動提出稅籍、水電、設籍、照片等外觀證據。

四、聲明異議狀應載明之事項

  1. 執行名義(調解筆錄)之案號、項次及逐字引述「返還 a1 及 a2 全部」之記載。
  2. 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證明 a2 為原訴審理範圍,非新增請求)。
  3. 地政複丈成果圖,標明 a1、a2 之位置、面積及 a2 上建物之坐落。
  4. a2 地上物為異議人(即債權人)債務人乙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
  5. 法律論述:返還土地之執行力含拆屋效力,及於執行時債務人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執行法院有解釋權,不得就實體事項拒絕執行;應為形式審查。
  6.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就 a2 部分續行執行(拆除地上物並點交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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