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頂光電產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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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發農場屋頂太陽光電設備產權歸屬法律研究 — 摘要(500字)
本件案例涉及甲向乙買受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其上二層農舍,甲簽約後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並已完成土地及建物全部所有權登記。系爭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光電設備,其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之名義人為乙之親屬,發電收益於移轉後仍由乙收取;甲發函要求拆除,乙以存證信函拒絕,並主張契約載有「太陽能部分依現況點交」之約定。本案爭點有二:一為系爭光電設備之法律性質,二為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該設備、產權是否隨建物移轉,及發電收益之歸屬。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民法第811條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指出,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認廠房內電力、消防、照明設備係常助主物效用而屬從物,買受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即同時取得該等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揭示,從物須「同屬於一人」,且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之。
結論:(一)系爭光電設備之定性繫於拆除是否須毀損構造,光電模組具高度可回收性,實務多從寬認定為獨立之物或從物,仍待現場勘驗及鑑定;(二)主張宜採主位備位並行,主位依民法第348條、第68條第2項請求協同辦理備案名義變更並依第179條返還發電收益,備位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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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錡律師事務所、謝秉錡律師、劉靜芬律師、何博彥律師、林育正律師、陳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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