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甲、乙、丙三人共有之農地因甲、乙興建農舍而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套繪管制,土地登記謄本並已註記「未辦理解除套繪前,不得分割」。共有人丙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土地分配予甲、乙,由丙取得金錢補償,此種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法條分析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爭議: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是否屬於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之耕地,因原所有權人於68年間同意提供該土地部分面積作為他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而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訂定施行之後,而系爭土地迄未解除套繪管制,即應適用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要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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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說明
上開判決進一步闡明,只要系爭土地於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時,仍處於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狀態,即應適用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論農舍興建於辦法施行前或後。如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所述:「上揭農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訂定施行之後,而系爭土地迄未解除套繪管制,即應適用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因此,無論是原物分割(包括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或變價分割,均在禁止之列。
爭議二:分割限制之效力範圍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興建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述,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00 號 判決
「系爭土地僅附圖①編號A區塊因其上興建農舍而套繪管制,其餘土地均可辦理分割,故將該A區塊分由土地使用人張瓊裕、張正賢共有,即未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以上開方法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開見解認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農舍與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避免農地細分,故僅於農舍實際占用及相關管制範圍內發生禁止分割之效力。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00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00 號 判決判決所示,法院經查系爭土地僅部分區塊受套繪管制,其餘土地可辦理分割,並採用「丙案」分割方法(即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進行裁判。
案件分析結論
如農地被套繪,無法進行共有物分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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