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一、原告甲為臺中市某區 8 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的共有人
二、甲主張:
A農舍(532 號等 6 筆土地)
時間與手續:1980 年間(民國 69 年)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農舍,並申請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某鄉自用農舍建築執照。
B農舍(699 號土地)
時間與手續:1984 年間(民國 73 年)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農舍,並申請取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73 年 8 月 25 日建築執照(柒參建管建字第 3263 號)。
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一、套繪管制的公法性質與當事人權限
1、《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及第 5 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農業用地套繪管制的解除屬公法上行政職權,除符合特定情形(如農舍坐落面積大於 0.25 公頃且比例合法、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外,當事人不得自行協同解除。
2、農舍興建的合法性與同意證據
A農舍同意書的間接證據:
雖卷宗未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當時申請農舍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證),且證人(堂兄弟)證稱當時有蓋章同意,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
楊清海與共有人(原告配偶之父)為父子關係,且使用分管祖產土地,衡情應已徵得同意。
原告配偶的知情與容忍:
原告配偶明知農舍興建事實,且長期未反對,結合親屬關係與時空背景,足證興建行為已獲默示同意。
B農舍
同意書與證人證詞:
卷宗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共有人(原告配偶)印文,且證人(被告親屬)證稱印文由原告配偶親自蓋用或授權蓋用。
原告配偶雖否認印文真實性,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且長期容忍農舍存在,悖於常理,法院認定同意書有效。
債權契約的對抗性:
原告配偶與被告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基於夫妻關係繼受土地持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存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契約對原告具有拘束力。
三、原告請求的實質影響與誠信原則
被告興建農舍已獲當時共有人同意,屬有權占有,未侵害原告共有權能(如使用、收益)。
原告配偶及原告長期容忍農舍存在,事後主張解除套繪管制,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已依當時法律程序興建農舍,若許可解除管制,將破壞既存法律關係穩定性。
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一、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的存續狀態未查明
借貸目的是否完成影響契約效力
原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的農舍已興建 40 年以上,屬「老舊農舍」,質疑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的目的是否達成(如是否仍供農業使用)。
原審未審查借貸契約的期限、目的及現狀(如農舍是否仍用於農業生產),直接認定契約對原告繼受後有效,未說明理由,違反「判決應備理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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