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因繼承共有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多筆耕地性質為三七五租約並經登記。
2、因為上存在多處建物及地上物,包括建物、土角厝、鐵皮屋、鐵棚架及土地公廟等,總面積合計超過 900 平方公尺,房屋有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設置。
3、甲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4、被告乙抗辯的理由
(1)建物於 38 年間初始興建,70 年間經地主同意依法申請建照改建為磚造建物,屬合法農舍,且租約已履行數十年,雙方從未發生爭議。
(2)建物性質為「農舍」,用於堆置農具、肥料及臨時休息,部分加蓋鐵皮僅為洗曬衣物等農務所需,停放車輛僅為臨時狀態,不影響耕作。
(3)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為「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被告係基於居住目的合法使用土地,返還期限應待建物不堪使用時屆至。
(4)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現況(如增建至 2 樓)仍持續收租,事後主張租約無效屬「權利失效」,應不予准許。
爭議核心: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定義,被告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導致租約無效。
法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2、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52 號 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所謂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判決
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
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
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
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0 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 民事判決精選裁判本案已確定
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便利耕作,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但承租人
為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將舊有建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
,尚非法之所許。而其既變更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為不予耕作,自屬不
自任耕作。
結論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明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自任耕作」指承租人須以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若將土地用於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目的,即屬違約。
2、農舍之定義限於「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若具備居住功能(如設置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則不符農舍性質(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判例參照)。
3、經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內部設有完整居家空間(如客廳、臥房、廚房、浴室、神明廳等),並擺設家具、電器、寢具等生活設備,實際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明顯超出「農舍」用途。
被告主張「加蓋鐵皮用於洗曬衣物、土角厝臨時停車」,但現場證據顯示農舍長期作為居住場所,非臨時性農務使用,難認屬「便利耕作」範疇。
4、依最高法院判例,同一租約中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歸無效,且無效屬「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事後收租而恢復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知情收租構成權利失效」,法院認為無效事由法定,不適用此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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