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可否主張精神慰撫金
事實:
1、 甲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建設公司,乙是消費者,乙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甲建設公司所建造之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因此整棟大樓成危樓,並對外釋放消息給媒體。
2、 甲被訴後,依法對外發布重大訊息,造成股價下跌。
3、 經法院查證後,認為乙主張事實不存在。甲向乙請求關於公司名譽及信用上損害
爭點:甲向乙請求公司上名譽及信用上損害有無理由?
法條分析: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1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二、上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2、 民法§18:「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3、 民法§195:「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實務見解: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1、「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
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
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
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
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
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
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
償。」
2、「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3、「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
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
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
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結論
1、 甲公司被提出訴訟,因訴訟理由是所建造整棟大樓成危樓,屬於因訴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必須發布重大訊息
2、 造成股票下跌,已影響甲公司信用商譽。
3、 甲公司可主張慰撫金,但必須舉證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