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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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字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81號
案件背景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間存在長期借貸關係,丙○○以丁○○、戊○○的不動產設定了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由乙○○代辦)。由於丙○○無力還款,支票陸續跳票,甲○○首次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因「債權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而被法院駁回。

案件爭點

  • 告訴人的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甲○○與乙○○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關係)。
  • 乙○○是否獲得授權簽發本票。

偽造行為的證據佐證

  • 本票填寫情況:被告乙○○承認系爭720萬元本票由其填寫發票人、日期及金額,且發票人署名是其代簽,與票據通常由本人簽名的慣例不符。
  • 印文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本票上丙○○、丁○○、戊○○的印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的真實印文完全不同,證實印章係偽刻
  • 告訴人否認授權:丙○○、丁○○、戊○○均否認授權乙○○簽發本票,丙○○表示「僅將印章交予乙○○辦理抵押,未授權開立本票」,且不知本票存在。

被告辯解及法院認定

  • 乙○○辯解:聲稱獲得授權簽發本票,並指這是代書實務慣例,僅依常規執行業務。
    • 法院認定授權書僅涉及抵押設定,未提及簽發本票;本票印文經鑑定與抵押登記印文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需債權憑證。法院認為乙○○辯詞不符常情,不予採信。
  • 甲○○辯解:聲稱不知情,全權委託乙○○處理,未指示偽造本票,無犯意聯絡。
    • 法院認定甲○○作為債權人,對首次聲請被駁回原因應明知;本票金額與抵押權限額完全對應;「全權委託即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院認為甲○○的辯解是規避責任,不予採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邏輯推斷
法院認為,甲○○因首次聲請拍賣失敗、擔心債權無法實現,與乙○○形成「偽造債權憑證以達拍賣目的」的共同犯意。

  • 乙○○的行為分擔:偽刻印章、偽簽署名、填寫本票內容,並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
  • 甲○○的行為分擔:作為最終受益人,透過乙○○的行為試圖實現債權,對首次聲請失敗需補充債權憑證明知,並接受及使用偽造本票。
    • 法院也分析,乙○○身為代書僅收取少量代書費,若無甲○○授意,缺乏偽造高額本票並冒險的動機。

抵押權類型的法律差異
本案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

  • 普通抵押權:針對「已發生的特定債權」設定,設定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憑證。
  • 最高限額抵押權:針對「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的最高限額內不特定債權」設定,設定時非必已有債權存在,也無需檢附債權憑證
    •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回覆雖稱「設定抵押權登記應備文件包括債權憑證」,但法院認為該回覆未區分抵押權類型,僅適用於普通抵押權,故與本案不符,不予採認。這也導致乙○○「代書實務慣例需簽發本票」的辯解不成立。

授權範圍爭議
授權書僅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相關手續」,未提及「簽發本票」。法院認為720萬元屬高額債權,若有授權應明確記載,且首次抵押設定時本票由丙○○自行簽發,與本案偽造性質不同。

罪名構成

  • 偽造有價證券罪:二人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導致法官在裁定書中登載不實內容,構成刑法第214條。

判決結果
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 甲○○刑期: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
  • 乙○○刑期: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
  • 沒收物品:偽造之本票1紙、偽刻之丙○○、丁○○、戊○○印章各1枚。

案件法律意義

  • 抵押權類型區分的重要性:本案明確區分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律性質及設定要件,對實務有指導意義。
  • 共犯認定的邏輯推理:法院在缺乏直接證據下,透過動機分析、行為邏輯及利益關係認定共犯關係,體現司法推理過程。
  • 授權範圍的明確界定:強調涉及高額債權時,授權範圍應明確記載,對代書業務執行及委託關係具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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