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與原住民保留地的法律問題
- 案件基本資訊
- 裁判:106,花原簡,42。
- 案件事實
- 地上權共有情況:坐落於花蓮市某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的地上權由甲、乙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各占二分之一。該地上權登記於104年4月27日 ,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從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
- 爭議產生原因:甲、乙就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的使用方式產生分歧,甲拆除房屋後,乙拒絕與甲協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致使甲無法在該土地上建房。同時,兩人在系爭地上權的分割方法上也未能達成一致。
- 雙方主張
- 原告甲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不能分割的情形,且雙方並無不分割的約定。乙雖曾對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已判定登記無誤。甲作為合法地上權人,與乙均為阿美族原住民,基於國家對原住民的政策、文化及經濟目的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目的是建築房屋以保障生計和促進民族發展。然而,乙拒絕協商土地使用方式,阻礙了甲行使地上權。甲認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並未禁止二人以上原住民請求分割共有地上權 ,若不分割,將影響其日後依據相關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對原住民生計和發展不利,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被告乙主張:質疑甲作為系爭土地合法地上權人的身份,認為甲取得地上權是因其與母親提供不實資料,致使花蓮市公所錯誤准予登記。乙認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對地上權處分有所限制,系爭地上權的分割既不符合該條規定中“繼承或贈與”的移轉原因,在身份關係上也不符合“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的要求,因此甲訴請分割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6、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14 號 民事裁判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乃效力規定,其旨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7、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79 號 民事判決精選裁判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為農業用地者,得委託他人經營,
於契約內約定收益分配等事項;且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因此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應屬無效。
8法院觀點- 地上權可分割依據:根據民法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的目的是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的生活,避免他人通過不當手段使原住民失去權益,該條規範目的並不涵蓋共有地上權的分割。因此,乙以該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得分割的理由不成立。由於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他禁止分割的情形,且甲、乙無法協商分割,所以甲請求裁判分割有理有據。
- 分割方法確定:法院在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進行裁決,且不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經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尺,呈長方形,南側有一條寬約4.5公尺的無名道路,土地上雜草叢生,還堆放著一些建築廢棄物。基於土地的地形和經濟效用,將土地原物分割為兩塊形狀完整、面積均為172.5平方公尺(因測量區域規定,圖上顯示為173及172平方公尺 )的土地較為適宜。其中,986 – 77(1)部分由甲取得,986 – 77部分由乙取得,如此分割後兩塊土地南側均臨道路,方便對外聯絡,兼顧了雙方的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地上權價值及經濟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