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乙在甲所有之土地上出資興建a建物與b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築,然a建物前經甲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乙拒絕交付b建物與丙,復經丙與乙調解,由丙取得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名義,丙乃於執行程序將b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乙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在執行程序中,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向法院提出起第3人異議之訴。
爭議點:事實處分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15
實務見解
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 民事判決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惟所稱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不得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壓站之強制執行,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結論:甲不能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他實務常見可提出第3人異議之訴類型
1、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 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 民事判決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其他常見不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類型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
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
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
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