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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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甲
事由:關於甲所有之 A 土地經都市計畫分區認定為住宅區,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公告期間屆滿後,地政事務所再將 A 土地部分逕為分割出 A1 土地列為道路用地,甲如何主張權利

一、問題之提出
甲所有之 A 土地,原經都市計畫分區認定為「住宅區」。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已完成都市計畫樁之豎立,並經公告期間屆滿確定。嗣後,地政事務所發現 A 土地有部分應為道路用地,遂將 A 土地部分逕為再分割出 A1 土地,並將 A1 土地列為道路用地。
甲不服,主張該逕為分割行為使其原全部為住宅區之土地,變成部分為道路用地,造成土地權益受到損害。
本意見書擬探討之核心問題為:甲得依何種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其救濟程序為何?
此問題涉及以下層次:(1) 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行為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2) 逕為分割行為之合法性審查——於都市計畫樁公告期滿後再為分割,是否適法?(3) 甲得提起之行政救濟途徑為何?(4) 甲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相關法規
(一)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分割)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說明:本條為地政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地籍逕為分割之法律依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完成樁位豎立、坐標計算及地籍分割測量。
(二)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說明:本條揭示都市計畫之安定性與定期通盤檢討義務。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請求將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解編。
(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樁位公告)
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四)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樁位點交與逕為分割)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說明:本條規定樁位公告確定後之程序:測定機關應將相關資料送地政單位,並實地點交樁位,地政單位始據以辦理逕為分割。此程序具有先後順序,樁位公告確定為辦理逕為分割之前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逕為登記)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說明: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八)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說明:本條為108年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都市計畫本身違法而損害其權益,得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
(九)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國家賠償 — 特別法優先)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說明:本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對地政機關課以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受害人僅須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相較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過失責任,主張土地法第68條對甲之舉證負擔顯著降低。另土地法第70條設有「登記儲金」機制(提存登記費10%),確保賠償金之財源。惟賠償範圍設有上限——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土地價值(第68條第2項)。
(十)國家賠償法第2條(一般國賠 — 補充適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說明:就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68條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僅在土地法第68條不適用之情形(如非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始補充適用。兩者之歸責原則、賠償範圍及消滅時效均有差異(詳見後述救濟途徑比較表)。
(十一)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樁位錯誤更正與複測)
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若認為更正後之樁位仍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仍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
(十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限制)
依第237條之18提起之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為之。但發布實施時,請求權人尚未知悉該都市計畫違法之事實者,自其知悉時起算。自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說明: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有嚴格起訴期間限制——最長自發布實施後5年內。甲如欲挑戰都市計畫本身,須先確認該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日期,以免罹於時效。
(十三)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三、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2025.04.24)——都市計畫事件
裁判要旨: 都市計畫於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參考人民建議為審議。人民建議事項如涉及原都市計畫就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應作修正,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益,而計畫機關不採納所有權人提出之建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對土地所有權之既有限制者,應肯認所有權人有因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具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所定訴訟之訴訟權能。
案件事實: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於105年因地籍圖重測編為102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有未依當時都市計畫規定辦理情形,認原102地號土地中涉及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部分,應留設道路截角作為道路用地,於107年將土地逕為分割為102地號(住宅區)及102-1地號(道路用地)二筆土地。上訴人因認109年通盤檢討案持續沿用對102-1地號土地之使用限制而未調整,造成對其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宣告通盤檢討案無效。
解讀:本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高度相似——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部分成為道路用地。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表示:(1) 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計畫之限制如已提出建議而未獲採納,具有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訴訟權能;(2) 計畫機關於通盤檢討時,應正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建議並作必要修正;(3) 計畫機關不採納建議、仍維持限制者,所有權人之訴訟權能不受「變更計畫內容表明該限制為原都市計畫既有規範之持續沿用」之影響。
(二)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194號——土地分割測量逕行變更登記事件
裁判要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被告機關依據台南縣政府函送大內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並根據實地中心樁位置,將大內鄉都市計畫內關於系爭土地內道路預定地部分予以測量分割,計算面積編列地號……被告機關乃逕為登記,按諸首開說明自屬正當,原處分並無違誤。
解讀:本判決為逕為分割合法性之經典判決。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點交之樁位成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係依法執行都市計畫之行為,原則上合法。惟此判決係針對「原分割有誤而辦理更正」之情形,與本案「公告期滿後另為分割」之事實基礎未必相同。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割登記事件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參照)。本件被告雖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為之,惟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
解讀:本判決明確揭示: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此為本案程序上之重要依據——甲得以逕為分割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都市計畫事件
裁判要旨: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現行第41條)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規定,樁位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上開樁位之點交,係屬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解讀:本判決區分兩個層次:(1) 樁位點交係行政內部行為,非行政處分;(2) 地政機關據以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則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若認逕為分割有誤,應以逕為分割登記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如有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非第6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2016.12.09)——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救濟
解釋要旨: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作定期通盤檢討,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解讀:本號解釋為都市計畫救濟之憲法基礎,後來促成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第237條之18以下),使人民得直接對都市計畫之合法性提起訴訟。
(七)司法院釋字第273號解釋(1991.02.01)——樁位測定錯誤不得排除司法救濟
解釋要旨: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解讀:本號解釋宣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舊條文中「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違憲。對甲之重要意義:即使行政機關以內部複測程序用盡為由拒絕救濟,甲仍享有憲法保障之最終司法救濟權——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甲無須因行政機關說「程序走完了」就放棄。
(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逕為分割須有合法變更依據
裁判要旨: 對於不同使用分區界線的確定,相關地籍分割測量等作業……不論是都發局或土地開發總隊,也都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則法院對於本件逕為分割登記的審查範圍,自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因此,都市計畫範圍之如何劃定及變更、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如何劃分等,雖非屬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相關作業之機關所能審查之內容,然是不是存在不同的土地使用分區而應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則是該等機關首應確立的前提。……本案全卷資料,除前揭各計畫案之公告日期文號及使用執照存根外,未見各該計畫案公告書圖之實體內容……原審本應依職權查證,卻未為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解讀:本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對本案極為重要:(1) 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不能只憑都市計畫「公告文號」就做,法院的審查範圍包含使用分區是否確實存在、變更程序是否合法;(2) 上訴人(地主方)主張「逕為分割變更,也應該要有變更的依據,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應確認不同使用分區是否經合法變更,否則即屬違法」,此論點經最高行政法院採納為廢棄原判決之核心理由;(3) 原審僅以各次計畫案公告文號為裁判依據、未調閱計畫書圖實體內容,構成判決違法。這為甲挑戰逕為分割合法性提供了直接的法律基礎。
(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地政機關權限界限
裁判要旨: 地政機關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套繪在地籍圖上,確認使用分區之境界線,並計算各筆土地面積,繕造分割成果並辦理登記,其對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無權置喙,不得與之為相反之認定。如地政機關所為使用分區境界線之確認及登記與都市計畫圖之土地分區配置一致,即難謂其違法。
解讀:本判決釐清了地政機關的權限界線——地政事務所只能「執行」都市計畫,不能「變更」都市計畫。如果逕為分割後的結果與都市計畫圖一致,就合法;不一致,就違法。這對甲區分「情形一」與「情形二」提供了更精確的判斷標準。
(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登記錯誤之國家賠償法理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解讀:本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高度相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逕行辦理土地分割,將原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縮為8公尺,致上訴人之住宅用地分割增加為計畫道路用地,面積減少且無法建築。法院明確肯定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該案因上訴人自81年知悉損害至93年始起訴(逾5年),最終因時效消滅而敗訴。對甲之警示:時效是此類案件最致命的陷阱——即使實體上有理由,一旦罹於時效即無救濟可能。同時本判決確認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非行政訴訟。
(六)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5.11.13)——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要旨: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辦法規定,基於原發布之都市計畫資料恢復遺失之樁位,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程序於法有據。逕為分割僅為確認土地使用分區之延續作業,不影響既劃定之使用分區。
解讀:本判決揭示一項重要觀點:逕為分割之功能在於「確認」既有的土地使用分區,而非「創設」或「變更」使用分區。惟應注意,本判決之事實基礎為「樁位遺失後回復+地籍與都市計畫一致」,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公告期滿後另為分割」不盡相同。

四、法律分析
前提問題:本案逕為分割之性質與脈絡
在進入爭點分析前,須先釐清一項關鍵前提事實:A 土地之「道路用地」部分,究竟係因原都市計畫即已將其劃設為道路用地(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僅在「確認」此事實),抑或係都市計畫並未將該部分劃為道路用地(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創設」了新的使用分區)?
此一事實區分對救濟途徑之選擇具有決定性影響:
情形 逕為分割之性質 主要救濟對象
情形一:原都市計畫即劃設為道路用地 逕為分割僅係執行都市計畫之技術性行為,確認既有之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本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情形二:都市計畫未劃設為道路用地 逕為分割違法變更使用分區,構成違法行政處分 逕為分割處分(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從甲所描述之事實觀之——「A 土地經都市計畫分區認定為住宅區」——本意見書初步假設本案屬情形二(即都市計畫原將 A 土地全部劃為住宅區,地政事務所另以逕為分割將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但實務上常見情形實為情形一(即都市計畫本就將該部分劃為道路用地,僅係地籍登記與都市計畫不一致,地政事務所係在「更正」登記以符都市計畫)。甲應先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調閱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書圖,確認系爭部分在都市計畫上之使用分區究竟為何,此為後續救濟之前提。
以下分析就兩種情形分別探討:
爭點一:逕為分割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此爭點之答案直接影響甲得採取之救濟途徑。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地政事務所將 A 土地逕為分割出 A1 土地並登記為道路用地,係基於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公法)所為之具體措施,直接改變了甲土地之標示(面積、地號、使用分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甲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而影響其使用收益權能)。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明確揭示:地政事務所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為之,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不因通知書之用語、形式而有異。
結論: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甲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爭點二:都市計畫樁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得否另為逕為分割?
此為本案最核心之實體爭點。
甲說(肯定說):得另為逕為分割
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辦理地籍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則規定,樁位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應將資料送地政單位並點交樁位,據以辦理逕為分割。
依此程序,若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原有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為使地籍登記符合都市計畫之內容,地政事務所非不得辦理更正性質之逕為分割。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194號即支持此見解——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將土地內道路預定地部分測量分割,於法並無違誤。
乙說(否定說):不得另為逕為分割
都市計畫樁既經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即由測定機關點交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若第一次逕為分割已完成(即將 A 土地全部登記為住宅區),該分割結果即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地政事務所事後再以「發現錯誤」為由另為分割,將部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已非單純之更正,而係變更既有之行政處分,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雖得依職權撤銷,但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若甲善意信賴第一次逕為分割之結果(A 土地全部為住宅區),且已有相當之信賴表現(如購置、規劃建築),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該有利於甲之行政處分。
本意見書之立場
本意見書認為,應區分兩種情形:

  1. 若 A 土地部分在都市計畫上本就劃設為道路用地(情形一):
    此時,第一次逕為分割(將 A 土地全部登記為住宅區)係錯誤之登記,與都市計畫內容不符。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後,另為逕為分割(將道路用地部分分出),性質上係更正登記,使地籍登記符合都市計畫之內容。此種更正,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本得依職權為之。
    在更正之情形下,都市計畫本身自始即將該部分土地劃為道路用地,甲之土地權益自始即受都市計畫之限制(僅因地籍登記錯誤而未顯現)。甲所感受之「損害」(從住宅區變為道路用地),實係都市計畫之限制,而非逕為分割所造成。南投地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即謂:「逕為分割僅為確認土地使用分區之延續作業,不影響既劃定之使用分區。」
    此時甲之救濟重點應放在:
    • 挑戰都市計畫本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 請求通盤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於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請求將道路用地解編
    • 請求徵收補償:如該道路用地已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一定年限而未徵收,得請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2. 若都市計畫確實將 A 土地全部劃為住宅區(情形二):
    此時,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甲得:
    • 對逕為分割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4條:應於處分達到後30日內提起)
    •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 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爭點三:甲得主張之具體救濟途徑
    綜合上述分析,甲得採取以下救濟途徑(視前提事實而定):
    途徑一:對逕為分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兩情形均適用)
    步驟 程序 法定期間 說明
    第一步 訴願 收受逕為分割通知後30日內 向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逕為分割違法
    第二步 撤銷訴訟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逕為分割處分
    第三步 上訴 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如敗訴,得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途徑二: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情形一之主要救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甲如認為都市計畫將 A 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用地係屬違法,得直接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已明確承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權能:若所有權人認為都市計畫對其土地之限制構成違法,且於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未獲採納,即具有提起本訴訟之權能。
途徑三:請求國家賠償

(A)優先途徑: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無過失責任 — 舉證負擔較輕)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過失責任不同,土地法第68條對地政機關課以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甲僅須證明:

  1. 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存在「錯誤、遺漏或虛偽」(例如:逕為分割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面積計算有誤)
  2. 甲因此受有損害(土地面積減少、使用分區變更、價值減損)
  3.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甲無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大幅降低舉證門檻。
    賠償範圍與限制:
    • 賠償金額以「受損害時之土地價值」為上限(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 地政機關提存登記費10%為「登記儲金」,專供此類賠償(土地法第70條)
    關鍵實務爭議:地籍測量錯誤是否屬於「登記錯誤」?
    • 限縮說(內政部立場): 地籍測量錯誤(如界址測量偏差)≠ 登記錯誤,應適用國賠法第2條(過失責任)
    • 擴張說(司法實務+監察院立場): 地籍測量錯誤導致登記簿面積登載錯誤,實質上亦屬登記錯誤,仍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987.03.10)明確宣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現行第13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此決議直接否定內政部「限縮說」之立場。
    甲應主張擴張說,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監察院糾正案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住宅用地因錯誤分割變更為道路用地,法院確認土地法§68為國賠法特別法;惟該案因時效消滅敗訴,甲應特別注意時效管理)可為重要參考。
    程序特別注意: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非行政訴訟(95判239參照)。
(B)備位途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過失責任)

若法院採限縮說而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甲始退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但此時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舉證難度顯著提高。

(C)時效警示

土地法第68條未規定消滅時效,實務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關於「知有損害」之認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不僅指所有權人知悉其土地有所縮減或變更,更須知悉該損害係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致。若甲僅知土地被分割,但尚未確知係因地政機關錯誤所致,時效不應起算。此見解對甲極為有利。

(D)土地法§68 vs 國賠法§2 對照表

比較項目 土地法第68條(特別規定—優先) 國家賠償法第2條(普通規定—補充)
適用優先性 優先適用(特別法地位) 補充適用(普通法地位)
歸責原則 無過失責任(除非證明可歸責於受害人) 過失責任(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賠償範圍 限於受損害時之土地價值(§68 II) 依民法,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財源保障 登記儲金(提存10%登記費) 各機關年度預算支應
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
消滅時效 類推國賠法: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 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

途徑四:於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輔助性救濟)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應每三年至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甲得於通盤檢討期間,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出建議,請求:
• 將 A1 土地(道路用地)變更回住宅區
• 或將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解編
途徑五:申請複測或更正(程序性救濟)
若甲認為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有誤,或逕為分割之測量成果有誤,得:
•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測定機關申請複測
• 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爭點四:各救濟途徑之優劣比較
救濟途徑 優點 缺點 成功可能性
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程序成熟、有大量前例 需於30日內提起訴願;若逕為分割僅係執行都市計畫(情形一),撤銷難度較高 情形二:較高;情形一:較低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可直接挑戰都市計畫本身之合法性 行訴法§237-31有5年起訴期間限制;程序較新,實務案例累積中 視都市計畫合法性而定
土地法§68國家賠償(優先) 無過失責任,舉證門檻低;有登記儲金保障財源;有95判239先例 賠償以受損時土地價值為上限;限縮說可能排除測量錯誤;須走民事訴訟 情形二:中高
國賠法§2國家賠償(備位) 可請求完全賠償(含所失利益) 須證明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舉證難度極高 情形二:中等;情形一:低
通盤檢討建議 無時效限制、無訴訟成本 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不保證採納 無法預測
申請複測/更正 程序簡便;釋273保障最終司法救濟 僅能處理測量錯誤,無法處理都市計畫本身之問題 視有無測量錯誤而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
命題 結論
逕為分割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是。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甲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都市計畫樁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得否另為逕為分割? 視情形而定。 若係更正登記以符都市計畫(情形一),原則合法;若係變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情形二),則可能違法。
甲是否受有權利損害? 是。 土地由全部住宅區變為部分道路用地,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及交易價值,構成財產權之限制。
甲應優先採取何種救濟途徑? 先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再決定以「撤銷訴訟」或「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為主要救濟。
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可,且應優先主張土地法§68(無過失責任)。 情形一:逕為分割本身雖合法,但若都市計畫違法致登記錯誤,仍有土地法§68適用空間;情形二:逕為分割構成登記錯誤,土地法§68適用可能性高。備位再主張國賠法§2。

甲之行動建議
第一階段:事實調查(立即進行)

  1. 調閱都市計畫書圖: 向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城鄉發展局),調閱 A 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確認系爭部分在都市計畫上之使用分區究竟為何。
  2. 調閱逕為分割相關資料: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逕為分割之相關文件,包括:樁位成果圖、樁位公告資料、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後)。
  3. 確認救濟期間: 確認收受逕為分割通知之日期,計算訴願期間是否已屆滿。
    第二階段:行政救濟(依事實調查結果選擇)
    若都市計畫將A土地全部劃為住宅區(情形二):
    • 立即提起訴願。 以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逕為分割違法,請求撤銷。
    • 訴願理由重點: (1) 都市計畫已將A土地全部劃為住宅區;(2)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無權變更使用分區;(3) 逕為分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4) 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若都市計畫本就將部分劃為道路用地(情形一):
    • 考慮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
    • 注意程序前提: 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宜先向計畫機關提出建議(於通盤檢討時),若未獲採納,再提起訴訟,以建立訴訟權能。
    • 同步提起訴願: 仍應就逕為分割處分提起訴願(確保程序權利),但訴願理由宜調整為:逕為分割雖係執行都市計畫,但都市計畫本身違法,故逕為分割亦失所附麗。
    第三階段:實體策略(視進展而定)
  4. 若訴願/訴訟成功: 地政事務所應回復原狀,A1 土地回歸 A 土地,恢復全部住宅區登記。
  5. 若訴願/訴訟不成功:
  • 主張損失補償:若都市計畫將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係合法之管制,但已構成特別犧牲,甲得請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參照)。
  • 請求徵收: 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得請求該管政府依法徵收。
  1. 長期策略:
  • 密切注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於公告徵求意見時,提出具體建議,請求將 A1 土地解編或變更回住宅區(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計畫機關不採納所有權人提出之建議,仍維持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應肯認所有權人有因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主張若計畫機關於通盤檢討時仍不予採納,甲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注意事項
  1. 訴願期間為30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自收受逕為分割通知書之次日起算。若已超過30日,須確認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訴願法第15條)。
  2. 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為「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3. 本件涉及之行政救濟程序較為複雜,建議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以確保程序之正確性及時效性。
  4. 若甲有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注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之5年起訴期間限制——自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最長不得逾5年。
  5. 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請求應走民事訴訟程序,並注意時效(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起5年)。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見解,「知有損害」不僅指知悉土地被分割,更須知悉損害係因公務員違法行為所致——此時效起算標準對甲有利。
  6. 證據保全: 甲應立即保存逕為分割通知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後)、樁位公告資料等所有文書,並對現地狀況進行拍照存證。

六、參考文獻
法規

  1. 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
  2. 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6條、第42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3.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1條、第41條、第43條
  4.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5. 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
  6. 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7.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8.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第117條
  9. 訴願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
  10.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8、第237條之31
  11.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
    裁判
  12.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2025.04.24)——土地所有權人就都市計畫具有訴訟權能
  1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地政機關權限界限:不得為與都市計畫相反之認定
  14.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逕為分割須確認使用分區經合法變更
  15.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確認土地法§68為國賠法特別法,住宅用地因錯誤分割變道路用地得請求賠償(惟該案因時效消滅敗訴)
  16.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樁位點交為行政內部行為、逕為分割登記為行政處分
  17. 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194號——逕為分割合法性
  1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逕為分割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19.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5.11.13)——逕為分割不影響既劃定使用分區
  2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土地法§68為無過失責任
  2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知有損害時效起算認定
  22. 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987.03.10)——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為例示規定,土地重測錯誤屬土地法§68範圍
    大法官解釋
  23. 司法院釋字第273號解釋(1991.02.01)——樁位測定錯誤不得排除司法救濟
  24.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2016.12.09)——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救濟
  25.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2017.03.17)——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
  26.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處分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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