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甲所有a土地被列為道路用地,在地方政府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甲向地方政府提出建議將a土地解編,回復建築用地,地方政府仍決定繼續將a土地被列為道路用地,甲如何處理?
法條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13「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團體或人民建議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層報核定機關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核定後,公告周知。」
判決說明
- 裁判字号:113年度上字第433号
- 案由:都市計畫事件
-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4月24日
- 當事人:上訴人為甲、乙,被上訴人為內政部(代表劉世芳)、新北市政府
- 資料來源:自最高行政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事實概要
- 都市計畫變更過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先後於87年、91年、94年對“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的主要計畫和細部計畫進行變更並實施。98年起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經內政部核定,109年8月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對應細部計畫案(合稱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 - 土地相關情況
上訴人於96年買賣取得原102地號土地,105年地籍圖重測後編號調整,107年因都市計畫規定,該土地中涉及道路交叉口的部分被逕為分割為102-1地號(道路用地)。上訴人認為109年通盤檢討案持續沿用對102-1地號土地的使用限制,損害其權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宣告該計畫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為,102-1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係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所為,107年的分割也是依當時都市計畫規定,且109年通盤檢討案註明“未指明變更部分以原計畫為準”,該土地變更不在109年計畫新實施規定內,故上訴人主張的損害與109年計畫無關,不具備訴訟權能,從而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 核心法律依據
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37-18、256、260條,《都市計畫法》第6、15、22、26條,以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多條規定,強調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需參考人民建議,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 - 關於訴訟權能的認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相關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參考人民建議。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的建議涉及原計畫對其土地所有權限制的必要修正,而計畫機關未採納仍維持原限制,則應認定所有權人有因都市計畫違法受損的可能性,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規定的訴訟權能,且不受“計畫表明沿用原規範”的影響。 - 對本案的具體分析
102-1地號土地位於109年通盤檢討範圍內,上訴人在審議中已就該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提出異議,主張應調整規劃,但109年計畫未採納仍沿用原限制。據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具備訴訟權能,原審僅以土地變更不在109年新規定內否定其訴訟權能,存在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