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贍養費用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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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贍養費用的法律性質

事實:

甲與乙於100年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每年支付乙100萬元,甲於108年死亡,遺有繼承人丙、丁。乙起訴請求丙、丁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每年給付100萬元給乙。

爭議:

約定贍養費用,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而應由繼承人負擔?

法條規定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得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事實:

劉美嬌與前夫謝義勇的離婚協議,其中謝義勇應按月支付劉美嬌新臺幣7,000元的生活費,直到劉美嬌再婚為止。

謝義勇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對積欠的生活費負責

法院裁定

贍養費債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

謝義勇對劉美嬌的生活費給付義務,因其死亡而消滅,繼承人無需承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事實:

陳宣羽對其父親丁有進的扶養費用提起訴訟,丁有進已於102年7月13日過世,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法院裁定:

專屬義務不繼承:扶養義務是基於親屬關係的專屬義務,因此不會由繼承人繼承。

扶養義務消滅:被繼承人丁有進過世後,其扶養義務隨之消滅,不會轉移給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事實:

原告與陳明標的離婚協議,其中陳明標同意支付贍養費,但後來未履行。陳明標去世後,其遺產由子女陳孟軒、陳君及其配偶湯顯莉共同繼承。遺產中包括出售的土地所得,原告主張陳明標生前未支付的贍養費應從此款項中扣除。

法院判決:

陳明標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去世。

去世前的贍養費債務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24號

案例:

原告主張與王嘉祺因無法生育而協議離婚,並有每月賠償協議,王嘉祺於98年12月16日,因車禍死亡。要求被告繼承王嘉祺的賠償責任,請求金額為3,700,548元。

法院判決理由:

系爭債務屬於贍養費,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屬於繼承範圍。原告的訴求無理由。

結論

約定贍養費用給付是專屬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給付,繼承人應負擔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給付,繼承人不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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