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簡介:
- 產業園區創新條例第53條「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中央產創園區費率
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
二、租購土地按下列規定徵收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一)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按每月每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零點五五五元。…(以下省略)
- 地方產創園區費率
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管理機構得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前項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由各管理機構依各該工業園區管理營運成本及收益擬定,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依各承購土地面積計收;承租標準廠房者,依土地承租面積計收。」
### 一、案件基本資訊
1.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2. **裁判案由**:使用費纠纷。
3.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2月6日。
4. **當事人**:
– 原告:甲
– 被告:乙工業區服務中心
### 二、案件背景與爭訟概要
1. **基本事實**:
– 原告向被告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多次採樣檢測,其中11月19日原告排放廢水的COD值達10,991mg/L,遠超進廠限值400mg/L,其餘兩次檢測合格。
– 被告依107年12月4日○工字第1077081751號函(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107年11月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合計543,942元。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原告主張**:
– 被告制定的《乙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簡稱「乙工區管理規章」)未經合法授權,且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無效法規命令,依此收取費用的處分亦無效。
– 被告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限即處罰,屬濫用行政權;規章中「異常使用費」「加重違規使用費」的規定超越母法(下水道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被告採樣程序違反環保署規定(未清洗容器、未取空白樣品),證據審認不合程序正義;收費標準(4倍及15倍罰款)違反比例原則。
– 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返還已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滯納金及執行費共595,834元,並加計利息。
3. **被告答辯**:
– 乙工區管理規章依《產業創新條例》授權制定,屬法規命令,目的是管制廢水排放及維護下水道系統,未逾越母法授權。
– 採樣過程有原告人員會同確認,檢測機構經TAF認證,程序合法;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收費標準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 規章已透過公告及函知廠商方式生效,無須強制刊登政府公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審理與判決
1. **爭點分析**:
– **規章效力**:乙工區管理規章屬法規命令,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法規命令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才生效。被告未履行該程序,故規章未生效。
– **處分合法性**:原處分依據未生效的規章收取費用,屬適法性瑕疵,應予撤銷。
– **返還範圍**:原告已繳納的污水處理費541,364元及滯納金54,136元(合計595,500元),因被告無法律依據受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但執行費(250元及84元)非被告受領,不予返還。
– **利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未規定須加計利息,原告請求利息缺乏依據。
2. **判決主文**:
–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污水處理費541,364元的部分。
– 被告應返還原告595,500元。
– 原告其餘訴求(如利息、執行費返還)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裁判要旨
行政行為相對人是否特定,以發布時為基準:若受規制對象具有開放性(可能繼續擴增),則屬法規命令。本案中,下水道管理機構依《產業升級條例》制定的工業區管理規章,雖僅適用於區內聯接下水道之用戶,但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本判決理由圍繞案件的程序和實體方面展開,在程序上認可原告訴訟請求變更,在實體上對爭訟事實、雙方主張及證據等進行審查,基於法律條文和法理作出判斷,最終得出部分訴求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的結論。具體如下:
1. **程序方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原告起訴後變更訴訟請求,被告無異議且參與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法院准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 。
2. **實體方面**
– **爭訟概要**:原告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多次采樣檢測,發現原告一次排放的污水COD值嚴重超標,據此核定原告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制定的《安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乙工區管理規章)無效,因其無制定權源、未合法公布且內容違法,依此作出的原處分也無效;被告未按法律規定給予原告限期改善機會就處罰,屬濫用行政權;被告調查取證程序違反規定,收費不合理且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中污水處理費部分無效或撤銷,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的費用及利息。
– **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辯稱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成立服務中心,有權制定乙工區管理規章,該規章屬法規命令,且已公告,其收取費用是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采樣程序合法,檢測結果可信,原告應依規章繳費。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爭點**:涉及乙工區管理規章是否生效;被告未限期責令原告改善就計收違規費用是否違誤;計收費用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采樣及檢測程序有無瑕疵等爭議焦點 。
– **法院的判斷**
– **前提事實**:確認案件事實有被告提供的采樣分析紀錄表、簡便行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證據佐證,予以認定。
– **應適用的法令**:列出案件適用的《產業創新條例》《下水道法》等相關法律條文,以及乙工區管理規章的具體條款,作為判斷依據。
– **先位聲明部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需具備特定情形,且應從嚴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是基於乙工區管理規章無效,但行政處分效力與其所依據的法規命令效力應分別判斷。原處分本身不存在重大明顯瑕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相關費用返還和利息請求,缺乏理由,不予准許。
– **備位聲明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命令需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才生效,否則主管機關不得依其對人民課予義務或處罰。乙工區管理規章屬法規命令,但未按要求刊登,未生效,被告依此核課原告污水處理費不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和滯納金,有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要求返還執行手續費和必要費用,以及加計利息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3. **結論**: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原處分中依據未生效規章核課原告污水處理費部分不適法,訴願決定未糾正也有錯誤。原告備位聲明中撤銷原處分及返還部分費用的請求合理,予以准許;其他無理由的訴求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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