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與分居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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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死亡後,乙主張甲生前有提前分配遺產,而贈與丙、丁二人,因此應予歸扣,乙主張有無理由
法條說明: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1173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2781 號 民事判決精
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
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
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而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不宜任
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 年度家上字第 255 號)
特種贈與的認定標準:
《民法》第 1173 條的 “特種贈與” 僅限 “結婚、分居、營業” 三種情形,需嚴格解釋,不得擴大。
“分居” 需實質分開居住且經濟獨立,而非戶籍分開或 “分家”(分家為傳統析產習慣,與分居文義不同)。
本案贈與不構成特種贈與:
受贈者在贈與前後未與被繼承人分居,仍同住或毗鄰而居,無經濟獨立分居事實,不符合 “分居” 要件。
上訴人主張 “分居即分家” 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不當得利不成立:
因贈與不屬特種贈與,無需歸扣,原調解協議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合法,受贈者取得財產有法律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概念不同:分家是同財共居的兄弟成家立業後,由父母或長輩主持而析分家產,重點在於對家庭財產的分割;而分居在民法第 1173 條所規定的情形下,是指實質分開居住,強調居住狀態的改變。
法律規定的適用不同:對於分家,若涉及本案類似情況,生前基於分家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歸扣;但法院認為分家與該條規定的分居不同,此條規定的特種贈與為列舉規定 ,除結婚、分居及營業外,生前因其他事由(如本案上訴人主張的基於分家而贈與)所為的贈與,無適用歸扣規定的餘地。而對於分居,法律規定因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繼承人分居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在遺產分割時應進行歸扣,以保障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的公平。
認定依據不同:分家是臺灣地區眾所周知的習慣,與是否因繼承取得產業無絕對關係,且僅以男性繼承人為限,不以分開居住為必要;而分居雖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的唯一依據,但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 2634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德
雄因結婚自林水化受贈,應歸扣計入林水化之遺產範圍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經其舉證,
即以依我國民情,家長常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婚後居住,遽
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已有可議
結論
乙若主張特種贈與存在,必須負舉證責任
生前分家行為,非屬民法「分居」概念

分家

分居

歸扣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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