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報摘要
本案案例事實為共有人甲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法院雖經甲請求,卻漏未告知持有抵押權的A銀行參與訴訟,判決隨即確定。甲因此質疑法院程序瑕疵,認為構成再審事由。
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法院是否有主動告知抵押權人的義務?若法院未告知,是否構成足以推翻確定判決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根據民法第824-1條第2項第3款的文義解析與實務見解(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結論如下:
- 告知義務在共有人:民法條文明定應由**「共有人」**告知抵押權人,法院並無主動為訴訟告知的法定義務。
- 非程序瑕疵:法院未行使職權通知抵押權人,屬於裁量權的範圍,並不構成程序瑕疵。
- 不符再審要件:法院既無違法,自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嚴格再審條件。
因此,共有人甲不能以法院漏未告知抵押權人為由,提起再審。抵押權人的權益則透過「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的原則來保障。若共有人欲使抵押權移存於特定部分,應自行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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