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79號解釋

解釋主文的意思是:根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二項不用徵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只有就都市計劃把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是對於非都市土地經過編定為交通用地根據法律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沒有免除土地增值稅徵收的規定,這個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保障原則。

解釋主文的說明就是說我國土地稅法第39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還沒有被徵收之前就移轉給第三人可以不用徵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只限於根據都市計劃法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財政部在90年11月13日發布的台財稅字第109-0045-7200號的解釋函令,這個函令表示非都市土地如果被編為交通用地,並沒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二巷的試用,大法官解釋認為這個解釋函令不再使用。

根據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令的內容表示飛都市土地設定為交通用地並不是都市計劃把所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到號所以不可以有土地稅法的使用。

這個案件的事實經過:申請人跟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在台南市善化區的土地,而且在102年5月17號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是這一塊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的交通用地,台南市政府就認為這塊土地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二巷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因此核定土地增值稅200,727。

大法官解釋的理由如下:土地增值稅的課程、不課徵以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條件,是跟據土地稅法第四章根據不同的土地種類和性質來做規範。但是這個決定必須具有正當的目的性而且分類和目的之間要有合理的關聯性,才能達到租稅公平原則。

土地稅法第39條的規定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類別只有限於都市計劃地區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過編定為交通用地而被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這出現了差別的待遇。

非都市土地如果被編訂為交通用地也被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就會受到限制交易的機會和價值,都會受到重大不利的影響,這和根據都市計劃法制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的情況是完全相同的。

大法官解釋同時認為:同樣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為政府的政策受到限制,但卻因為土地究竟是在都市計劃範圍內或者是在非都市計劃範圍內,而出現不同的差別待遇,這樣的差別待遇根本是沒有道理而且是完全不合理。

從這個大法官解釋來看我們可以很清楚的了解,法律規定的平等原則是憲法的原則因為土地稅法第39條的規定只同意在都市計劃範圍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在區域計劃也就是在非都市土地被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不符合憲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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